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498號
KLDM,101,聲,498,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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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阮氏香NGUYE.
      范氏月PHAM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嘉佑等妨害風化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還阮氏香(NGUYEN THI HUONG)。扣案之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大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各壹支,發還范氏月(PHAM THI NGUYET)。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氏香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范氏 月所有之iPhone及大同手機各1 支前經扣押,因近期即將被 遣返回國,爰依法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 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蔡嘉佑等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蔡嘉佑位於基隆 市○○區○○街113號4樓住處扣得證人阮氏香所有之iPhone 手機1 支、范氏月所有之iPhone及大同手機各1 支,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然該扣押物非為被告蔡嘉佑、黃 寶月、褚俊良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中認定為贓物,或引用為本案之證據, 是上開扣案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 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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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