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39號
KLDM,101,簡上,39,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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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 年度基
簡字第132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
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智盛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智盛所為 係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麻將牌2 副、牌尺8 支、搬風2 組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均沒收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 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張智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去並無不良紀錄與前科, 犯後態度配合,家境貧寒,尚有妻子、兒女要照顧,實無能 力支付高額易科罰金,且犯罪所得抽頭金僅1,500 元,原審 量刑顯然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 由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提供租屋處為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 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生危害、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犯後態度,與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復酌其提 供該處聚眾賭博之時間尚淺,有悔改之意,且其係高中肄業 、職業為水電工、經濟貧寒,並有被告101 年1 月10日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 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顯已 詳為斟酌被告張智盛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 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 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智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因家庭經 濟狀況欠佳、一時萌生貪念而觸法,犯後坦白承認,深表悔 意,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 月)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 犯罪之性質、犯後態度、資力、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社會正義。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6弄10號6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盛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搬風貳組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並就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部分更正 如下:本件查獲之賭博場所基隆市○○區○○路「120 號」 2 樓,應更正為「160號」2樓。
二、核被告張智盛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富,提供租屋處為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 會秩序,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生危害、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與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 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 復酌其提供該處聚眾賭博之時間尚淺,有悔改之意,且其係 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經濟貧寒,並有被告101年1月10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 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至於扣案之賭具麻將2 副(連同麻將牌、牌尺、搬風)及抽 頭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佰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宣告沒收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張智盛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6弄1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盛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下午利用基隆市○○ 區○○路120號2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茶水、便當及 賭具麻將供自行相約前來之賭客以麻將賭博。賭博方式以新 臺幣(下同)200元為底,一檯50元,自摸則由張智盛抽頭 100元,每將(4圈)抽頭金總額以400元為上限。嗣同日19 時30分前後賭客連建和易財貴許清香邱招香呂建成卓美芬陳桂珠張連枝在該處分2桌正以麻將賭博金錢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2 副(連同麻將牌、牌尺、搬風) 、抽頭金1500元、賭資460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另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智盛之自白,(二)賭客連建和、易財 貴、許清香邱招香呂建成卓美芬陳桂珠張連枝於 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扣案麻將2 副(連同麻將牌、牌 尺、搬風)、抽頭金1500元、賭資4600元。(四)賭博現場 照片22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扣案麻將2副(連同麻將牌、牌尺、搬風)、抽頭金150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 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並無 不法前科,犯後坦承,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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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