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1年度,2號
KLDM,101,智易,2,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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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祺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基智簡字第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振祺係權詳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權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皮卡丘及圖 (註冊號00000000)、雙箭頭(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 )之商標係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公告之商標,分別由商 標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日商 斑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斑馬公司)指定專用於牙刷、簽字 筆等商品,仍於民國97年9 月初,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 福田市場,向不詳人士訂購仿冒上揭皮卡丘及圖商標之牙刷 一千八百支、仿冒上揭雙箭頭商標之簽字筆六百套(每套八 支),於同年10月2 日裝載於FCIU0000000 號貨櫃運抵基隆 港,委由不知情之西格報關行於同年10月7 日以AA/97/4401 /3013 號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報關進口,嗣經基隆關稅局 開櫃查驗,發現輸入之上揭商品有仿冒商標情事,移由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 第82條明知為商標法第81條仿冒商品而輸入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 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商標法第82條之罪,以行為人輸入之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且出於「明知」 ,作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其不知出於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西格企業有限公司職員林宜虹之證言,卷附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資料、扣案商品照片、臺灣國 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黃瑞賢律師)出具之鑑視證明、太穎國 際法律事務所(謝穎青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基隆關稅 局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為其論述依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係權詳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自大陸地區 進口兒童牙刷、簽字筆等商品來臺,欲在臺灣販售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犯行,辯稱:權詳公司是 經營無商標商品之批發業務,單價極低,下游廠商零售市價 約僅新臺幣(下同)十元,不需要仿冒之商標使商品增值; 當時欲進口的是恐龍圖案之牙刷及沒有雙箭頭之簽字筆,伊 不知道為何商品到港時卻是皮卡丘圖案之牙刷及雙箭頭圖案 之簽字筆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僅足證明扣案商品係與被告欲進口之其他商品一同輸入,然 無法證明被告具有「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 入之犯罪故意」;被告並未於裝櫃時在場,報關資料就扣案 商品僅簡略記載為「兒童牙刷、麥克筆」,無從得知商品之 實際外觀,被告自無法掌握運貨流程上之錯誤;本案遭查扣 商品佔整體貨櫃商品之極少數,倘被告有意輸入仿冒品牟利 ,規模當不僅於此;上開商品售價低廉,商標對於販售行為 並無附加價值;且泰一丰公司之王俊志已具狀說明前述仿冒 商品係大陸地區相關人員誤送、誤裝,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辯護人曾提出準備㈠狀,對於卷內證人陳美蓮、林宜虹、黃 瑞賢之調查筆錄、基隆關稅局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7年10月15日所提鑑定報告書、黃瑞 賢律師於97年10月14日所提鑑視證明及於97年10月15日所提 鑑視及鑑價結果、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11月18日函文, 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基智簡字卷第28至29頁);惟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明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智易字卷第12頁), 爰不再詳細論述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另關於被告及辯護人 提出之義烏國際商貿城購物導覽圖、商城照片、深圳市泰一 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一丰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 、泰一丰公司提出之證明書影本等資料(本院基智簡字卷第 31至34頁),雖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表示:上開資料與 本案並無關聯性,且無證據能力,無調查必要等情(本院智 易字卷第25至26)。惟按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 依本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 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 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 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及辯護人 尚提出大陸地區人民王志俊出具之文書(即卷附「情況說明 」),該文書業經浙江省義烏市公證處作成公證書,並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證明(本院智易字卷第44至47頁 ),足以推定係王志俊本人在上開文書簽名無訛,而王志俊 出具之文書,確有提及泰一丰公司與權詳公司之業務往來關 係,泰一丰公司職員鐘俊俏曾負責權詳公司之貨物代理工作 ,並提及「義烏店舖」,以及權詳公司反映有兒童牙刷、簽 字筆與原定貨物不符,事後泰一丰公司因此辭退鐘俊俏並賠 償權詳公司等情,核與上開「義烏國際商貿城購物導覽圖、 商城照片、泰一丰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及泰一丰公司 證明書影本」之內容相呼應,前揭購物導覽圖、照片、營業 執照影本、證明書影本、情況說明等資料既經被告及辯護人 提出執為佐證被告之辯解,應認前揭資料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均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被告係權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葉幸慧 );權詳公司平日經營文具、日常用品等批發業務,被告曾 於97年9 月初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之市場訂購商品;而 FCIU0000000 號貨櫃於97年10月2 日運抵基隆港,不知情之 西格報關行於同年10月7 日以AA/97/4401/3013 號進口報單 (其上載明貨主為權詳公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貨物進口; 嗣經基隆關稅局開櫃查驗,發現輸入之上揭商品中,有仿冒 皮卡丘商標之兒童牙刷一千八百支、仿冒雙箭頭商標之簽字 筆(麥克筆)六百套(每套八支),且上開物品係夾藏於權 詳公司申報進口之商品中,經基隆關稅局查驗扣押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智易字卷第13頁),經證人即西格報關 行負責人陳美蓮、西格企業有限公司職員林宜虹於調查員詢 問時分別證述綦詳(調查處卷第3 至6 頁),並有權詳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偵字卷第83至84頁)、 AA/97/4401/3013



號進口報單、報關用裝箱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權詳公司委任西格報關行之長期委 任書(調查處卷第10至18頁)、貨櫃動態表(偵字卷第33頁 )、扣案物品照片、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調查站卷第19至20頁、第18頁反面)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 均堪信為真正。又附表編號一所示皮卡丘(PIKACHU )圖樣 ,係任天堂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定公告使用於牙 刷等商品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註冊公告日期為88 年5 月16日,專用期限至98年4 月15日),有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調查站卷第21頁);附 表編號二所示雙箭頭圖樣,係斑馬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經審定公告使用於簽字筆等商品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 0000、00000000,註冊公告日期為96年7 月1 日,專用期限 至106 年6 月30日),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 列印資料可查(調查站卷第25、26頁);且基隆關稅局嗣後 於98年5 月8 日對權詳公司作出「罰鍰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七 元,併沒入貨物(牙刷及簽字筆)」之處分,前揭扣案兒童 牙刷及簽字筆商品已全數沒入等情,亦有基隆關稅局98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101 年5 月9 日基普進字第1011013175 號函文在卷足參(本院智易字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之事 實亦足堪認定。
㈢細觀卷附扣案物品照片(調查站卷第19頁),查扣之兒童牙 刷包裝上,有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皮卡丘圖樣近似之圖案(黃 色身體、閃電型尾巴),牙刷旁附有一個皮卡丘造型之立體 套子(可套住牙刷刷頭),與家喻戶曉之皮卡丘卡通人物確 實近似,僅英文文字「PoKeMoN 」與附表編號一之英文文字 「PIKACHU 」不同;而查扣之簽字筆係一套八支,其外盒及 筆身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雙箭頭圖樣類似之圖案,雙箭頭旁 使用異於真品之日文文字;參酌太穎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謝穎 青律師曾於97年10月15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表示上開兒童牙 刷並非授權真品(調查站卷第23頁),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 務所之黃瑞賢律師亦於97年10月15日出具鑑視證明、鑑視暨 鑑價結果,表示上開簽字筆並非授權真品(調查卷第24、27 頁),足認基隆關稅局查扣之兒童牙刷及簽字筆均非商標權 人授權製造之商品,且其上之圖案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商標近似,均係仿冒品。上開皮卡丘商標因有「神奇寶貝」 卡通在電視頻道播放,此為消費大眾得輕易知曉,而斑馬牌 簽字筆在國內筆類市場上雖具有相當之知名度,然附表編號 二所示二種雙箭頭圖樣與「ZEBRA 」文字圖樣係由斑馬公司 分別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ZEBRA 」商標之註冊審定號為



00000000),依鑑定人黃瑞賢提供予海關之真仿品辨識講習 資料觀之,斑馬公司授權之真品,未必會將「ZEBRA 」英文 字樣列於雙箭頭圖案旁,且真品筆身外觀多樣,雙箭頭附近 或雙箭頭內部搭配之中文、日文或英文文字則有多種組合( 偵字卷第35至39頁)。是以,被告辯稱自己不知道「雙箭頭 圖樣」亦係商標(偵字卷第104 頁),尚非全然不可能發生 ,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查證上之疏忽,在主觀上「僅知曉『 ZEBRA 』文字圖樣係斑馬公司之商標,不知曉雙箭頭圖樣亦 係斑馬公司之商標」之可能性。
㈣【被告所持辯解與偵查卷內證據之比對】:
⒈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訂購之商品均無標示商標, 權詳公司經營日用百貨、文具、玩具進口回臺批發多年, 均以低價商品為主,並無故意進口仿冒品回臺販售之意圖 ,皮卡丘商標圖樣之兒童牙刷與伊當初向大陸廠商採購之 商品不同,伊若知道有涉及侵權問題就不會進口該商品, 另簽字筆上並無註明ZEBRA 字樣,伊認為與斑馬牌註冊商 標不同(調查站卷第2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 在大陸義烏集中市場,該處係一間一間類似西門町的百貨 店,從陳列架上挑選欲訂購之商品,伊去時會有一個出口 公司的人跟著伊,幫伊紀錄訂購之商品,伊走後他們會傳 真訂貨單給伊,但倉庫收貨之人未必是當時跟著伊的人, 有可能是訂貨及收貨的人與商店的人認知不同;伊到現場 機票來回是七天,回到臺灣照片往來要七至十天才會下單 ;裝櫃時伊沒有在現場,是出口公司的人在場;伊當初要 進口的是恐龍圖樣的兒童牙刷及中文的雙頭筆,伊的商品 沒有ZEBRA 字樣,圖型不同,日文字也不同,該品牌亦非 眾所週知,伊進貨數量眾多,並不知道附表二圖樣是商標 ,且零售十元的筆利潤低微,伊沒有必要藉由仿冒之商標 營利(偵字卷第9 至10頁、第71至72頁、第103至104頁) ;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除提出與相同之 辯解外,尚供稱:在大陸訂貨時,有針對伊要下訂之貨品 拍照,但照片並非當場交給伊帶回臺灣,而是在商品實際 進口至臺灣後,廠商同時將裝箱單及照片電子檔寄給伊, 待拆櫃時供伊核對,當時伊不知道會有後續訴訟程序,故 已無留存電子檔;伊進口之卡通圖案牙刷批發價格為每支 六元,下游廠商零售價格為每支十元,簽字筆批發價格為 每支三點五元,下游廠商零售價格約為每支五至十元。權 詳公司與大陸之泰一丰公司自94、95年間開始合作至98、 99年間,王志俊係該公司主管,鐘俊俏是該公司與伊接洽 之作業員,伊在義烏賣場中之各店家選好伊想購買之貨品



後,店家會先開立三聯單,其上記載權詳公司要訂購何種 商品及數量,現場由鐘俊俏收集各店家開給權詳公司之三 聯單後加以彙整併紀錄,伊每次去大陸選購貨品之時間約 五日,每日均至該賣場選購,在伊要離開大陸之前一天, 鐘俊俏會將全部資料再給伊一次,由伊再次確認有無剔除 不買之商品;其後由鐘俊俏負責與店家聯繫數量、價格及 交貨事宜,並整理清單資料列出單據後,再由其他人負責 裝櫃、驗貨;伊確認要訂購之貨品後,鐘俊俏會先行確認 裝櫃日期,並向店家告知貨物需於裝櫃日期之前送至裝櫃 地點,店家將商品送至裝櫃地點即倉庫後,再進行裝櫃, 可能同一時間會有數個店家之商品送至倉庫,若倉儲人員 未確實清點商品即簽收並付款,即有可能發生尚未驗貨點 交即裝櫃之情形,並可能導致入櫃貨物並非實際欲向店家 購買之商品等情形。義烏國際商貿城很大且有分區,原先 牙刷、小百貨等商品是在舊市場,當地政府後來要求舊市 場全部搬遷至新市場,王志俊之說明文中所指「篁圓市場 」即指原先之舊市場等語(本院基智簡字卷第23至26頁、 智易字卷第57至58頁),且提出兒童牙刷一支為證,陳稱 當時係欲訂購此種牙刷。其所提牙刷之外包裝(紙板)雖 係海豚圖案,然牙刷握柄處有類似小恐龍之紅色圖案,此 有卷附照片可參(本院智易字卷第62至63頁)。 ⒉證人即西格報關行職員林宜虹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權詳 公司委託伊公司辦理報關業務,伊公司再轉委託西格報關 行辦理實際報關業務,報運進口所需之商業發票、裝箱單 等資料均係權詳公司以傳真方式提供,權詳公司與西格報 關行另有簽訂長期委任契約;權詳公司經常自大陸地區進 口家庭雜貨、玩具等貨物;上開貨櫃係由西格報關行現場 人員陪驗,海關查驗後曾向西格報關行索取商標授權書, 西格報關行回報伊公司後,伊公司即通知被告,被告表示 權詳公司沒有商標授權書,且稱當初採購之油性筆樣品並 無斑馬牌商標,並對牙刷上之皮卡丘圖樣有疑異等語(調 查站卷第5 至6 頁),可見被告曾經向報關人員表示自己 採購之商品與實際到港之商品有異,益徵被告辯稱其訂購 欲進口之商品與遭查扣之商品圖案有差異等情,並非無稽 。
⒊依卷附進口報單及報關所需裝箱單、商業發票顯示,權詳 公司該次輸入進口之商品共計有九十九項,品名包含磁性 畫板、砂畫、編織袋……等(項目眾多,不予逐一列出) ,九十九項商品之箱數共計六百零四箱,其中兒童牙刷有 五箱、簽字筆(進口報單、裝箱單及商業發票上載為麥克



筆)有五箱,大約僅佔全部欲進口商品之百分之二;此外 ,兒童牙刷之完稅價格為五千零四十一元,簽字筆之完稅 價格為八千九百六十一元,二者共計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七 元,全部九十九項商品之完稅價格則為七十四萬一千零六 十三元(調查站卷第14頁,進口報單以打字列載之項目共 九十八項,以手寫補載之項目有一項,將進口報單與裝箱 單、商業發票之內容相互對照,可查知手寫部分係因漏列 而補載),足見遭查扣之兒童牙刷及簽字筆之數量、價值 在整個貨櫃即全部進口商品中所佔之比例極低。而查扣之 兒童牙刷一千八百支,每支進貨價格約二點八元(5041÷ 1800=2.8 ),簽字筆六百套(每套八支)共計四千八百 支,每支進貨價格約一點九元(8961÷4800=1.9 ),與 被告所述之批發價格相差不多,益徵被告辯稱其進口商品 之種類及數量眾多,均係低價商品,利潤甚低,沒有必要 藉由仿冒之商標使商品增值,無須冒險輸入少量仿冒商品 營利等情,並非全然不可能。
㈤【被告辯稱本案仿冒商品係大陸地區出口商人員之誤裝,並 非毫無可能】:
⒈被告曾提出義烏國際商貿城之購物導覽圖、商城照片、泰 一丰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及證明書影本(前述購物 導覽圖、營業執照影本及證明書影本之文字均為簡體字) ,證明書上記載「因為我司鐘俊俏於08年中至09年初擔任 臺灣權詳公司的出口貨物代理工作,於廠商送貨待驗時疏 於查核,導致權詳公司發生數筆貨品遭臺灣海關扣留並沒 入的情況,我司基於雙方長期合作珍惜貴我雙方情感的考 慮下,當時即已撤換原鐘姓貨代,暫調他人服務並賠償一 萬五千元人民幣以補償權詳公司的損失,特此證明,立書 人泰一丰公司」(本院基智簡字卷第31至34頁),欲佐證 其上開辯解。
⒉卷內經浙江省義烏市公證處作成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出具證明,由大陸地區人民王志俊簽名之「 情況說明」,其上記載略以:我是原深圳市泰一丰公司( 現已註銷)經理,權詳公司是該公司之業務夥伴,泰一丰 公司有專人負責權詳公司貨代,二○○八年四月由於原貨 代離職,由原內勤文書鐘俊俏負責該公司貨代。由於鐘俊 俏原係內勤文書,對貨代之業務不熟悉,且權詳公司量少 樣多,業務繁重,在短時間內要收近百家店舖的貨物並裝 櫃、拍照、作報關資料,此種超負荷工作的情況下有些貨 物沒有開箱檢查是存在的。在權詳公司反映有五件兒童牙 刷及五件簽字筆與其原定貨物不符的情況後,泰一丰公司



亦積極進行尋找,但由於當時原篁圓市場集中搬遷,無法 找到原店舖,且義烏店舖收單時都是開簡易貨單,同樣的 貨品有好幾款,有時店舖也搞錯,因為不是生產廠家;而 且在義烏發生這樣的事,通常就算找到店舖,店舖也不管 ,最好的狀況是他們會要求買方把貨退回來,他們再把貨 款還給買方,然而貨物已在臺灣,根本沒法退還。義烏市 場是小額貿易市場,多數店舖並非廠家,且有時看店的都 是營業員,並非老闆本人,買方向店舖下訂單,店舖再向 廠家訂貨、出貨再送到買家倉庫,原本即有誤差、錯誤發 生的可能。事後泰一丰公司除把鐘俊俏辭退外,另有賠償 給權詳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字卷第44至46頁),上開內容 確有提及泰一丰公司與權詳公司有業務往來,97年4 月以 後泰一丰公司指派鐘俊俏負責權詳公司之貨物代理工作, 權詳公司曾反映有五件兒童牙刷及五件簽字筆與其原定貨 物不符,泰一丰公司事後辭退鐘俊俏並賠償權詳公司等情 ,與上述泰一丰公司證明書影本所載內容互核相符。 ⒊上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雖係權詳公司提供予報關行,報關 行再據此作成進口報單,然其上僅記載「兒童牙刷五箱」 及「麥克筆五箱」,無從得悉商品外觀(進口報單中,在 兒童牙刷下手寫RRAND:皮卡丘,在麥克筆下手寫RRAND: ZEBRA ,旁邊蓋有基隆關稅局之戳章,足以顯示手寫部分 應係基隆關稅局人員查驗時在進口報單所作之紀錄,調查 站卷第10、11頁),顯然無從僅以卷附裝箱單、商業發票 及進口報單之記載,逕認被告在大陸地區訂購欲輸入來臺 之兒童牙刷及簽字筆(麥克筆)確實係皮卡丘圖案之牙刷 及雙箭頭圖案之簽字筆。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述兒童牙 刷及簽字筆商品在裝入貨櫃時被告曾親自在場監督點收, 被告於偵查中亦表明裝櫃時伊並未在現場(偵字卷第72頁 ),可見關於「被告是否明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在貨櫃 中,仍有意輸入臺灣」一節,欠缺充分之證據可資證明。 倘大陸地區出口商在商品裝櫃之際,並未詳細開箱確認被 告下單訂購之商品與廠商送來之貨品內容是否相符,即逕 予收貨付款,客觀上自有發生「實際裝櫃之商品與訂購之 商品內容不符」之可能,此於王志俊提出之「情況說明」 中亦有提及,益徵被告辯稱本案仿冒商品係大陸地區出口 商人員之誤裝,並非毫無可能。
㈥檢察官雖表示:被告主張扣案物品係誤裝,自應說明誤裝之 人、誤裝原因、正確商品為何,被告陳稱係向不詳人士購得 不詳商品,但不詳人士因不詳原因未交付該不詳商品,反而 交付本案商品云云,實為幽靈抗辯;其所提資料縱使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依最高法院之見解(97年度台上 字第2462號判決),仍無證據能力;其所提泰一丰公司證明 書並未直陳有誤裝商品之事,縱有該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到庭 作此表示,亦僅係將某不詳人士表示誤裝之事予以轉述,均 為傳聞證據或傳聞證人,並無調查必要;被告於調查站、偵 查初始之辯解,並未辯稱扣案仿雙箭頭圖樣之簽字筆係誤裝 ,且依其當時陳述,係表示欲進口之簽字筆即為扣案商品, 其嗣後改稱簽字筆亦為誤裝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況其 在得悉貨物遭扣押之際,理應會保留當時採購樣品及照片並 向大陸地區賣方交涉,其於偵查中稱要提供照片,於偵查終 結均未提出,於審判中改稱沒有留存電子檔,供述矛盾,顯 無可採;另王志俊之情況說明仍無法明白指出本案係誤裝, 此種傳聞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述為實在等語。惟查,被告提 出之購物導覽圖、照片、營業執照影本、證明書影本、情況 說明等資料,係被告及辯護人用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業經 說明如上述(參理由欄四、㈠),亦即針對檢察官主張實質 證據可呈現「被告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故意輸入」一節 ,由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上開證據加以彈劾。被告曾於偵查及 審判中說明其至大陸地區採購商品之流程,並說明係由伊至 大陸義烏之商場選購商品,泰一丰公司派員作紀錄,並處理 後續向商場店家訂貨、嗣後收貨及裝櫃事宜等情;以權詳公 司本次進口貨物多達九十九項,商品內容廣泛,包含玩具、 文具、各種生活用品之情況,併參酌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 ,本案貨櫃運抵臺灣之前,被告係在97年8 月30日出境、於 同年9 月5 日入境(偵字卷第13頁),與其所述每次至大陸 地區選購商品之時間約五日(本院智易字卷第57頁)相符, 則其停留大陸之時間實屬短暫,客觀上難以在該段期間逕將 「選購、訂貨、收貨、裝櫃」等事宜全部處理完畢;準此, 堪認被告所述進口之全部商品並非由單一公司生產製造並向 該公司訂購,而係其選購後交由大陸地區之泰一丰公司統籌 代為處理實際向各店家下單、收貨並裝櫃等事宜,核與交易 常情並不相悖。而其於審判中所提王志俊「情況說明」中, 亦敘明泰一丰公司與權詳公司之貿易往來關係,復說明此種 交易流程有可能發生「有些貨物沒有開箱檢查」之情況,並 提及「權詳公司反映五件兒童牙刷及五件簽字筆與原定貨物 不符」暨泰一丰公司事後辭退承辦人及賠償予權詳公司之情 形,可見被告針對其辯解已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與司法實務 上之幽靈抗辯有異,雖被告就「仿冒之兒童牙刷及簽字筆係 由何家廠商出貨、何人將前述商品裝入貨櫃」無法具體說明 ,事後亦無法提供訂購樣品之照片,然上開商品遭海關查驗



時間為97年10月16日(參調查站卷第10、11頁之日期戳), 被告直至98年8 月6 日受調查員約談詢問(參調查站卷第 1 頁調查筆錄),方得知自己遭偵查機關列為商標法刑事案件 之犯罪嫌疑人,則被告陳稱當時不知道會有後續訴訟程序, 每隔半年即銷毀電子檔案,故得知貨物遭海關扣押,向大陸 地區之出口商求償後,未留存樣品照片等情(本院基智簡字 卷第25頁),尚與常情無違。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於偵查中曾 表示要提供照片,嗣後卻未提供一節,業經被告供陳:伊曾 至中國批發市場現場拍照,將照片陳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並經辯護人表示:被告因有兩份進口 報單涉嫌違反商標法且不諳法令,故將照片交給士林地檢署 等語,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991號卷宗,確 認被告提出之照片(前揭偵查卷第44頁)僅係關於該案所涉 香水之樣品照片(前揭偵查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 案尚無關聯。然而,被告本無自證自己無罪之義務,尚不能 因被告無法提出訂購樣品之照片,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曾稱「油性筆上之商標並無註明ZEBRA 字 樣,我之前曾多次進口相同商品,當時進口海關均未表示有 涉及仿冒問題」、「我的上面沒有ZEBRA 字樣」、「 ZEBRA 的申請,他們也沒有雙箭頭標示」、「雙箭頭粗係大小不一 樣,我的是肥肥的,不是細長的」等語,質疑被告改稱簽字 筆係誤裝之辯解不實;然而,被告此段供述寓有「不知道附 表編號二之雙箭頭是商標」之意,參以上開仿冒商品佔該貨 櫃內全部商品之比例極低,無法排除係因過失不知雙箭頭商 標而輸入上述簽字筆之可能性,在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係「知曉雙箭頭係商標」而有意訂購「有雙箭頭圖樣之簽 字筆」之情形下,本院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辯 護人雖針對檢察官質疑證據能力之部分,在書狀中表示可傳 喚王志俊鐘俊俏來臺作證(於開庭時並未以言詞表明), 然卷附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並不需要被告提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自 證無罪,故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認定扣案之兒童牙刷及 簽字筆係自被告所營權詳公司辦理進口之貨櫃中查獲,惟並 無證據足資確認上開仿冒商品在裝入貨櫃之際,被告曾在場 點收確認而知曉上開仿冒商品之存在,亦無證據足資確認被 告在大陸地區選定欲輸入來臺之兒童牙刷及簽字筆商品即為 扣案之仿冒商品,且客觀上確實存有出於大陸地區出口商未 落實開箱點收商品而誤裝入櫃之可能性,則被告辯稱其不知



情,不具有意圖販賣而輸入扣案仿冒商品之故意等語,並非 毫無可能。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輸入仿冒商品 之直接故意(即商標法第82條「明知」之要件),揆諸上開 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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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標圖樣 │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 │專用期限│使用範圍(與│
│ │ │ │號 │(民國)│本案有關者)│
├──┼────────┼─────┼─────┼────┼──────┤
│ │ │日本國籍、│00000000 │98年4月 │牙刷 │
│ 一 │ │任天堂股份│ │15日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日本國籍、│00000000 │106年6月│簽字筆 │
│ 二 │ │斑馬股份有│ │30日 │ │
│ │ │限公司 │ │ │ │
│ ├────────┼─────┼─────┼────┼──────┤
│ │ │日本國籍、│00000000 │106年6月│簽字筆 │
│ │ │斑馬股份有│ │30日 │ │
│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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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