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4號
KLDM,101,易,94,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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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菊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
字第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菊芳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菊芳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選字第一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選簡上字第二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周 菊芳曾至基隆市暖暖區之「多麗髮型美髮店」應徵,遭該店 前負責人綽號「如意」之女子奚落,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 布於眾,於一百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 號GPN—七一六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三四一之 一號公車站牌處,張貼內容為「公告 不要到多麗髮型。她 利用人拉客。再狗眼看人低。欺人太甚。只會利用人。人落 難再落井下石。深受害者留言」等文字之紙張在該公車站牌 公布欄上,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多麗髮型美髮店」負責人 名譽之事。嗣該店負責人羅庭苡經客人告知而知悉上開公告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庭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菊芳固坦承有張貼上開公告在公車站牌公佈欄上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公告內容僅在 表達其心聲,為言論自由,且係針對多麗髮型以前的老闆「 如意」,其不知老闆換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揭內容之公告紙張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前揭公告紙張影 本一張、監視器翻拍畫面七幀、張貼之照片一幀在卷可憑( 偵卷第十三至十七頁),堪予採認。觀之被告張貼之地點公 車站牌係屬於公共場所,該公告為行經該處或候車駐留之不



特定多數人所共見,足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上開 公告紙張內容,確足以使人產生「多麗髮型美髮店」負責人 欺負、利用他人及待人勢利等負面評價及印象,足以貶損該 店負責人之人格。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
㈡被告雖辯稱:公告內容係表達心聲,屬言論自由云云,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參 照。可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上揭內容之公 告紙張,足以毀損「多麗髮型美髮店」負責人名譽,其行為 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所為已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而被告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 ,況被告所指之事項係涉及私德,且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尚不能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免責。綜上,被告僅泛 稱其表達心聲,有言論自由云云,尚難具以免責。 ㈢被告又辯稱:係針對多麗髮型以前的老闆「如意」,不知老 闆換人云云,經查:告訴人羅庭苡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多麗 髮型店長,該美髮店是我開的等語(偵卷第十頁),偵查中 陳稱:「(多麗髮型何時經營?)洪如招,她是女的,於一 百年十月頂讓給我」等語(偵卷第三二頁)。固堪認「多麗 髮型美髮店」甫於一百年十月由「洪如招」頂讓予告訴人經 營。惟被告係對於該店(商號)以文字誹謗,依一般社會通



念,實係與該店負責人有關(另參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四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誹謗之對象雖有錯誤(誤認綽號「如意」 之女子現為該商號負責人而加以誹謗),惟其所認識之內容 與現實發生之構成要件既相一致,此屬「客體錯誤」,仍具 有誹謗故意,應負加重誹謗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 第三00號判決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已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 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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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