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號
KLDM,101,易,9,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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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良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仕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 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復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 年4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 3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6日,以 97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丙案),上開乙、丙2案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接續甲案之執行,於98年12月 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28日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蔄銘廉(通緝中,另行審理)因懷疑魏俊雄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時指證其販毒,又時常打電話騷擾其 女友吳家榆而懷恨在心,竟夥同呂昭良(通緝中,另行審理 )、李仕良與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侵入住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6月4日晚上7時 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街76號6 樓魏俊雄住處門口,趁 吳家榆打開魏俊雄住處大門外出之際,6 人旋即未經魏俊雄 同意進入該處屋內,並共同徒手毆打魏俊雄頭、臉、右手與 頸部致魏俊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多處撕裂傷合 併頭皮下血腫、臉部挫傷合併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多處瘀血與 右手及左肘、右下肢與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魏俊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 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李仕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應認已一致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共同侵入住宅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魏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惟矢口否 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雖有在現場,但未參與毆打魏 俊雄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了自衛才跟 魏俊雄發生扭打等語(詳偵查卷第33、35頁);同案被告蔄 銘廉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有我、呂昭良李仕良等8 人,當 時大家一擁而上,互相拉扯,魏俊雄身上的傷就是那時候來 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帶了幾個朋友去魏俊雄家理 論,吳家榆打開門後,就跟魏俊雄發生扭打,李仕良一開始 就跟我們一起上去等語(詳偵查卷第12、197、246頁);同 案被告呂昭良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共7人一起坐電梯上到6樓 ,蔄銘廉先進入魏俊雄家,我們5 人一起把魏俊雄壓在地上 毆打他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到魏俊雄家的人,有我、 蔄銘廉李仕良及另3名朋友等語(詳偵查卷第22、29、209 頁);證人吳家榆於警詢時證稱:我打開門後,蔄銘廉及友 人約6 人一群和魏俊雄在那邊打來打去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我開門後,就一堆人衝進來,不只呂昭良李仕良,衝進 來後就與魏俊雄打成一團等語(詳偵查卷第40、217頁); 告訴人魏俊雄於警詢時亦證稱:蔄銘廉等6 人進來打我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蔄銘廉等人共有6 位男子,他們打我等語



(詳偵查卷第9、196頁背面),並有魏俊雄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李仕良確有與同案被 告蔄銘廉等人一起進入告訴人魏俊雄住處,並共同出手毆打 告訴人魏俊雄之事實無訛,雖告訴人魏俊雄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沒看到被告李仕良有動手打人云云(詳本院101年4月25 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李仕良事後已與告訴人魏俊雄和 解,有本院10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其證言顯有 迴護之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蔄銘廉呂昭良及其 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 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恩怨,即與同案 被告等人未經許可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毆打告訴人,及犯後態 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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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