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05號
KLDM,101,易,205,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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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37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俊林勝隆張智龍3 人(林勝隆張智龍2 人涉案部 分,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勝隆、張智 龍備妥米袋數只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危害之油壓剪(未據扣案),再由林勝隆張智龍2 人 攜帶上開米袋、油壓剪,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凌晨,共同 駕駛自小客車引導陳家俊騎乘機車至「基隆市○○區○○街 115 號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豐稔庫區」之鄰近山腳;俟 林、張2 人停妥自小客車以後,再推由林勝隆引導陳家俊騎 乘機車,將之載往「基隆市○○區○○街115 號海軍基隆後 勤支援指揮部豐稔庫區」附近,俾與獨自步抵上址之張智龍 見面會合,繼而分工由林勝隆張智龍2 人攜同上開米袋、 油壓剪等物,利用上址刺絲網之破損缺口或毗鄰之山坡地勢 ,越進「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豐稔庫區」內部(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上址刺絲網之破損缺口,必係林勝隆、張智 龍2 人持油壓剪所為;且依卷附事證,至多亦僅足認彼2 人 或係利用上開刺絲網之破損缺口侵入營區,或係利用毗鄰之 山坡地勢越進營區),陸續斷取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所 有且擺放於上址營區庫房外之電纜線約10袋(重量不詳), 同時依序遞交由守候於營區附近之陳家俊收放保管。陳家俊林勝隆張智龍3 人藉由上開方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得逞以後,旋即折返上揭自小客車 停放之山腳所在,並將上揭大約10袋之電纜線交由林、張2 人負責其後續處理;至陳家俊則獲林勝隆當場交付報酬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而後離去。陳家俊林勝隆張智龍3 人食髓知味,復與林勝雄(林勝隆胞兄;林勝雄涉 案部分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勝隆、張 智龍、林勝雄備妥米袋數只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油壓剪(未據扣案),再由林勝隆張智龍、林勝雄3 人攜帶上開米袋、油壓剪,於101 年2 月 24日凌晨,共同駕駛自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街115 號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豐稔庫區」之鄰近山腳,俾與業 已依約騎乘機車到場之陳家俊見面會合;俟自小客車停妥以 後,再推由陳家俊騎乘機車,將林勝隆、林勝雄載往「基隆 市○○區○○街115 號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豐稔庫區」 附近,與依循上開模式自行步抵上址之張智龍見面會合,繼 而分工由林勝隆張智龍、林勝雄3 人攜同上開米袋、油壓 剪等物,利用上址刺絲網之破損缺口或毗鄰之山坡地勢,越 進「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豐稔庫區」內部(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上址刺絲網之破損缺口,必係林勝隆張智龍、 林勝雄3 人持油壓剪所為;且依卷附事證,至多亦僅足認彼 3 人或係利用上開刺絲網之破損缺口侵入營區,或係利用毗 鄰之山坡地勢越進營區),陸續斷取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 部所有且擺放於上址營區庫房外之電纜線約20袋(重量不詳 ),同時依序遞交由守候於營區附近之陳家俊收放保管。陳 家俊、林勝隆張智龍、林勝雄4 人藉由上開方式,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得逞以後,旋即循前 模式折返上揭自小客車停放之山腳所在,並將上揭大約19袋 之電纜線交由林、張等人負責其後續處理;至陳家俊則獲林 勝隆當場交付電纜線1 袋(嗣經陳家俊分拆為2 小包)以充 報酬。其後,陳家俊復將上揭電纜線1 袋攜返住處,剝除其 絕緣外皮(塑膠皮)俾將其銅心(銅線)攜往臺北市○○區 ○○街153 號祥億鋒資源回收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嗣員警接獲線報而疑陳家俊涉嫌竊盜(惟員警斯 時就陳家俊涉嫌上揭2 起竊盜乙節仍無所悉),遂於101 年 3 月28日下午2 時,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29 號搜索票 至陳家俊住處(臺北市○○區○○街268 巷29弄12號2 樓) 執行搜索,進而起獲上揭「絕緣外皮(塑膠皮)」1 袋;陳 家俊見狀,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 以前,主動申告自己涉嫌上開竊案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至此,員警方悉上情,進而循其供述通知海軍基隆後勤支 援指揮部物料管理科科長潘勝文到案說明。
二、案經陳家俊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




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 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 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陳家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 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 之適用(至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悉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 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 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
㈠除「共犯林勝隆等人究係『如何進入營區』」以外之上開事 實,悉經被告陳家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6頁、第29頁、第147 頁),並經證人潘勝文(海軍基 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物料管理科科長;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張世隆(查獲員警;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張志強( 查獲員警;本院卷第97頁)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1 年度聲 搜字第229 號搜索票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蒐證照片10張(偵 卷第22頁至第26頁)、陳家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申辦資料暨上開門號「自101 年2 月20日迄101 年2 月25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查列紙本(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 153 頁至第154 頁)在卷暨員警於被告住處搜索起獲之「絕 緣外皮(塑膠皮)」1 袋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旨揭任 意性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營區刺絲網之破損缺口,必係林勝隆等共 犯持油壓剪所為」(參見本院卷第2 頁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致認本案竊盜併合於「毀損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 情節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之起訴書文字論述);然 細繹被告敘稱:「我…距離刺絲網還有一段很長的距離,所 以我也不確定林勝隆及其友人從哪一個缺口進去,也不確定 有無人持兇器剪斷刺絲網,…」等情詞(本院卷第24頁),



林勝隆等人究否曾有毀損刺絲網之行止,客觀上已有可疑 ,遑論公訴人既未進一步就此提出相當合理之說明,亦未就 此舉出足相適應之證據,則其徒憑現場刺絲網破損之照片( 偵卷第24頁),或「未曾親眼見聞竊盜經過」之海軍基隆後 勤支援指揮部物料管理科科長潘勝文敘稱:「…竊賊應是破 壞刺絲網,由山坡地與圍牆間空隙侵入」等情詞(偵卷第13 頁),旋貿然排除「第三人破壞刺絲網之合理可能」並論稱 「上揭刺絲網之破損缺口,必係林勝隆等共犯持油壓剪所為 」云云,當屬昧於證據法則之不當推斷,本院亦難驟予採認 。惟被告、潘勝文雖未目睹林勝隆等人之「侵入經過」,然 勾稽「曾親赴現場蒐證」之員警張世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稱:「(問:竊賊進入案發現場是否一定要破壞刺絲網?) 不一定。因為營地就在山坡地旁邊,所以很好進入。進入營 地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破壞刺絲網,一種是利用山坡地的 高度踰越刺絲網侵入營地」等語(本院卷第96頁),則最低 限度,仍足堪據以認定「林勝隆等人或係利用上開刺絲網之 破損缺口侵入營區,或係利用毗鄰之山坡地勢越進營區」等 侵入情節。從而,本院於此情形之下,詳予勾稽上開各項證 據資料而為旨揭事實之認定,依法當亦洵無違誤。 ㈢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 」,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茲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刺絲網,自客觀以言 ,既有防閑之效用,核其性質,當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殊,是被告於本判決事實 欄所示時、地,推由林勝隆等人,利用上開刺絲網之破損缺 口或毗鄰之山坡地勢,越進「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豐稔 庫區」內部而行竊之所為,首已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 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 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茲就本案情節而論,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油壓剪雖未據 扣案,然其既足以斷取電纜線,則自客觀以言,當亦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是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所示時、 地,推由林勝隆等人,攜同上開油壓剪藉以斷取電纜線之所 為,當亦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第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 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 旨參照)。據此對照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林勝隆張智龍 3 人,或被告、林勝隆張智龍、林勝雄4 人,既因犯意聯 絡,共同在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現場」,分工由林勝 隆、張智龍2 人或林勝隆張智龍、林勝雄3 人著手斷取電 纜線,由被告就近守候以伺機接應,藉此方式共同實施、參 與犯罪,則被告、林勝隆張智龍3 人,乃至被告、林勝隆張智龍、林勝雄4 人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互為相合。 ㈣是核被告夥同林勝隆張智龍斷取電纜線約10袋如本判決事 實欄之所為,及其夥同林勝隆張智龍、林勝雄斷取電纜線 約20袋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
㈤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前、後2 次竊盜之時間,然此業據蒞庭 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 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101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 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 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 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至起訴意旨雖 未慮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節,致誤認被告僅係觸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云云,然關此起訴法條亦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此同有本 院101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 頁); 核此更正範圍,既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尤與起訴所 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完全相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



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而毋庸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免疑異,爰特 此指明。
㈥被告與林勝隆張智龍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斷取電纜線約10 袋之竊盜犯行,乃至被告與林勝隆張智龍、林勝雄就本判 決事實欄所載斷取電纜線約20袋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前、後2 起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 之竊盜案件以前,主動申告自己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業據證人張世隆(查獲員警;本院卷 第95頁至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其此舉,尚與 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 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就其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前、後2 起竊盜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 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之 竊盜手法(各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情節,及被告係於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案件 以前,自首而表示願意接受審判,足徵其已知悛悔而可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併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素行(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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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