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3號
KLDM,101,易,19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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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振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于振華於民國96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于振華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 犯行:
(一)於101年2月8日上午9時13分左右,趁許再聯家中無人在家之 際,用手搖動位在新北市○○區○○里○○街6 之14號許再 聯住宅已鬆動之後門喇叭鎖,開啟該門後,從後門侵入屋內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再聯家中桌 上2枚新台幣(下同)50元硬幣,共計10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01年2月14日上午9 時35分左右,趁許再聯家中無人在家 之際,用手搖動上址許再聯住宅已鬆動之後門喇叭鎖,開啟 該門後,從後門侵入該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許再聯家中之DVD光碟1片、打火機2 只及海尼根 牌啤酒1瓶,得手後離去。
(三)於101年2月21日上午9 時49分左右,趁許再聯家中無人在家 之際,用手搖動上址許再聯住宅已鬆動之後門喇叭鎖,開啟 該門後,從後門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許再聯家中之柳丁8顆,得手後離去。 嗣許再聯察覺住處一再遭竊,從家中所裝置之監視器拍攝到 于振華行竊之畫面,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許再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于振華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于振華在警詢中、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再聯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5幀、監視器所拍攝到畫面翻拍照片9幀、監視 影像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于振華3 次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其手段係用手 搖動已鬆動之門上喇叭鎖,啟門進入,尚難認有毀越門扇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竊盜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悔改,其行為殊不足取,觀念亦亟待 矯治,然其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非鉅,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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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