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59號
KLDM,101,易,159,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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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起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 年度
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起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起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 字第40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2 月);復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以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公共危險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後2 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 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併與前揭有期徒刑 2 月部分接續執行,迄於民國98年6 月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而於同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0 年9 月27日凌晨1 時許,前往季吳 秀鸞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46號1 樓「滿春園小吃 店」消費,點用售價新臺幣(下同)500 元高梁酒1 瓶(含 茶水、小菜)及指定1 名小姐陪其聊天、倒酒(服務費用為 300 元),並預先支付800 元予季吳秀鸞,而於同日凌晨3 時許,上揭坐檯之消費時間即將屆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利益之犯意,故意隱瞞已無財力之事實,向季吳 秀鸞謊稱其友人會於同日凌晨4 、5 時拿錢過來,可將之前 之欠款(合計18100 元)及本日尚未付款之800 元一併付清 ,致季吳秀鸞陷於錯誤,誤認賴起超仍有付款能力,而提供 高梁酒1 瓶(含茶水、小菜)及由1 名小姐為賴起超倒酒、 聊天,賴起超因此詐得價值500 元之高梁酒(含茶水、小菜 )並享有服務費300 元之利益。嗣於同日凌晨近5 時許,賴 起超之友人仍未前來,賴起超乃佯稱要去找友人付帳並帶季 吳秀鸞至基隆市○○路、精一路口之「東和大樓」找人,惟 至該地仍尋人無著,季吳秀鸞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三、案經季吳秀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 證人即被害人季吳秀鸞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無意見,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事,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 季吳秀鸞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卷附滿春園小吃店於100 年9 月26日出具之估價單2 紙,與 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起超固供承於上揭事實二所載時地接連消費2 次 ,且就第2 次點用高梁酒500 元(含茶水、小菜)及小姐服 務費用300 元部分均未付款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本來要請友人鍾政義前來 幫忙付款,未料鐘政義已入睡而未能接聽電話,致伊無法付 款,伊沒有必要為了800 元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一)被告前於100 年9 月27日凌晨1 時許至告訴人季吳秀鸞開 設之「滿春園小吃店」消費2 次,第1 次消費業已付款, 接續第2 次消費之高梁酒500 元(含茶水、小菜)及小姐 服務費300 元,均未付款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同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季吳秀鸞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12、15、55、 56 頁 、101 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並有滿春園小吃店 於100 年9 月26日出具之估價單2 紙(見偵查卷第25頁) 在卷可稽。
(二)按觀之告訴人季吳秀鸞於警詢、偵查均證稱: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凌晨1 時許來店點用高梁酒(含小菜、茶水) 及小姐倒酒之服務費用共800 元,業已付清。當日凌晨3



時許,被告再點相同內容之物品及服務,當時被告表示友 人於4 、5 時會拿錢過來,可連同先前所賒欠之帳款共18 900 元付清,伊相信被告所述,才同意被告第2 次之消費 。後來,被告之友人遲未出現,伊便隨同被告至基隆市○ ○路、精一路路口之東和大樓,被告撥打電話他的朋友仍 無人接聽等語(詳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5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一進店內即先付款 消費80 0元,期間被告向伊表示友人在東和大樓玩牌,結 束後就會拿錢過來,便可還清之前之欠款。約3 點多時, 伊向被告說消費時間到了,詢問他朋友何時過來,被告當 著伊講電話,伊聽到被告說「我在這裡,你趕快送錢過來 」,但是實際上電話有無接通伊不知道,當時伊相信被告 打這通電話,應該是有找到人,所以伊就讓被告再消費80 0 元等被告朋友來付款,到了快5 點,被告朋友沒有來, 被告說要去跟朋友拿錢,伊就與被告一起到東和大樓找被 告之朋友,被告在該處打電話給他朋友,結果沒有人接聽 ,之後伊就報警等語綦詳(見本院101 年5 月8 日審判筆 錄)。按告訴人季吳秀鸞前後所證均一致,而其與被告並 無夙怨,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述應屬實在,足 認證人季吳秀鸞係因被告當其面以電話向告知友人趕快送 錢過來,而信以為真,誤認被告友人於當日凌晨4 、5 時 許拿錢過來,始同意被告第2 次消費點用高梁酒500 元( 含茶水、小菜)及提供小姐為其服務。
(三)又證人鍾政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 年9 月26日晚間 11時許,伊在東和大樓打麻將結束,準備要騎機車回家時 ,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說要去喝酒,要向伊借錢,伊 表示伊要回家了,伊沒有回應被告借錢之事,後來伊回家 睡覺,沒有接到被告之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5 月 8 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與證人鍾政義通話之時間為10 0 年9 月26日晚間11時許,而非翌日凌晨3 、4 時許,況 證人鍾政義當時並無應允要借錢給被告,且其後證人鍾政 義已返家睡覺,未接聽被告電話,堪認被告於100 年9 月 27日凌晨3 時許向告訴人季吳秀鸞要求為第2 次消費時, 係以打電話佯裝與人通話,要對方拿錢過來之方式,取信 告訴人讓其消費至明。況證人鍾政義從未應允要借款予被 告,被告卻向告訴人聲稱朋友會拿錢來,益見被告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致告訴人提供高梁酒(含茶水、小菜)及服務。 綜上,被告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其點用高梁酒(含小菜、茶水)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小姐服務費部分,則 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施行詐術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 上揭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再為 本案之犯行,獲取上開財物及利益,堪認其法紀觀念淡薄, 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此有本院101 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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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