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456號
KLDM,101,基簡,456,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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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5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101 年度訴字第117 號)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梅蓮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叄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記載「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及第9 行所記載「及偽藥」等語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第8 行所記載「並於100 年11月間某日起」等 語,補充為「並於100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中 午12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三)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記載「警員林春權行經該處時,發覺 陳梅蓮之攤位有陳列前開藥物之情事,」等語後,補充「 林春權原無購買前開藥物之意思,然為偵查犯罪乃佯稱有 意購買,」等語。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之備註欄原記載「未經許可製造之藥 物」等語,更正為「未經許可輸入之藥物」。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禁藥係指未經核准自國外擅自輸入者而言,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 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禁藥 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無衛生署許可字號,係未經核准輸入,且明 令禁止,均為禁藥,此有本院電詢基隆市衛生局稽查員之 電話紀錄表及基隆市衛生局傳真到院之行政院衛生署食物 藥物管理局禁藥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藥品均係未經 核准擅自從不明地區違法輸入之禁藥,公訴意旨認附表編 號二所示「正氣散」係屬偽藥,尚有誤會,應予敘明。再 被告於100 年11月初向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所示藥品,另於同年11月底某日向身分不詳之黃 姓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藥品,均係為出售



牟利而販入,是核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
(二)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 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開始實行而言。以販賣毒品罪之陷害教唆為 例,實務上認為被告本具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偽稱欲購買毒品 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協助 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在形式上,其與被告縱已互 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 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應僅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3 月12日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警員林春權發覺被告陳梅 蓮之攤位有陳列前開藥物之情事時,警員本無購買前開藥 物之意思,然為偵查犯罪乃佯稱有意購買,事實上其二人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因此,就該部分應僅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與上開 (一)所述之二次販賣禁藥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販賣禁藥,潛藏侵害國人生命及身 體健康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又其所販賣之禁藥數量非鉅,獲利亦低,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智識程度僅 國小畢業,且為中度肢體殘障人士(此有被告庭呈之中華 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 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其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查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四)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 非列於同法第9 章「罰則」中,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乃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 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規



定沒入銷燬,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藥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
│一 │保胃丹 │5瓶 │未經許可輸入│
│ │ │ │之藥物 │
├──┼──────────┼──┼──────┤
│二 │正氣散 │12瓶│未經許可輸入│
│ │ │ │之藥物 │
├──┼──────────┼──┼──────┤
│三 │雲南白藥 │10瓶│未經許可輸入│
│ │ │ │之藥物 │
├──┼──────────┼──┼──────┤
│四 │五塔行軍散 │8瓶 │未經許可輸入│




│ │ │ │之藥物 │
├──┼──────────┼──┼──────┤
│五 │保濟丸 │5瓶 │未經許可輸入│
│ │ │ │之藥物 │
├──┼──────────┼──┼──────┤
│六 │牛寶膠囊 │14瓶│未經許可輸入│
│ │ │ │之藥物 │
├──┼──────────┼──┼──────┤
│七 │三體牛鞭 │15瓶│未經許可輸入│
│ │ │ │之藥物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708號
被 告 陳梅蓮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49巷13號
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梅蓮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藥品為偽藥,竟基於販賣禁藥及偽藥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11月初,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在 基隆市○○路77號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販入如附表一所示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又於同年11月底某日,在同一地點,以每一種藥物 各1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男子,販入如 附表二所示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並於100年11月間某日起 ,在基隆巿南興路77號攤位上,陳列上開禁藥及偽藥販賣予 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同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內政部警 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警員林春權行經該處時,發覺陳梅蓮之 攤位有陳列前開藥物之情事,遂陸續以1百元及2百元之價格 ,向陳梅蓮購得五塔行軍散各1瓶及2瓶,於確認陳梅蓮有販 賣禁藥之事實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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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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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梅蓮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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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林春權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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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基隆市衛生局稽查紀錄表│本件遭查獲之藥品係未經許│
│ │、基隆市衛生局查獲不法│可輸入、製造之禁藥、偽藥│
│ │藥物沒入清單各1紙 │之事實 │
├──┼───────────┼────────────┤
│ 4 │扣案藥品照片33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 5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藥品 │全部犯罪事實。 │
├──┼───────────┼────────────┤
│ 6 │現場查緝過程之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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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梅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 而販賣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 偽藥及禁藥,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扣案之藥品,均屬未經我國衛生署 核准輸入或製造之禁藥及偽藥,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家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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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藥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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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保胃丹 │6瓶 │未經許可輸入│
│ │ │ │之藥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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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正氣散 │12瓶│未經許可製造│
│ │ │ │之藥物 │
├──┼──────────┼──┼──────┤
│三 │雲南白藥 │10瓶│未經許可輸入│
│ │ │ │之藥物 │
├──┼──────────┼──┼──────┤
│四 │五塔行軍散 │12瓶│未經許可輸入│
│ │ │ │之藥物 │
├──┼──────────┼──┼──────┤
│五 │保濟丸 │5瓶 │未經許可輸入│
│ │ │ │之藥物 │
└──┴──────────┴──┴──────┘
附表二:
┌──┬──────────┬──┬──────┐
│編號│藥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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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牛寶膠囊 │15瓶│未經許可輸入│
│ │ │ │之藥物 │
├──┼──────────┼──┼──────┤
│二 │三體牛鞭 │15瓶│未經許可輸入│
│ │ │ │之藥物 │
└──┴──────────┴──┴──────┘
附表三:
┌──┬──────────┬──┬──────┐
│編號│藥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 │ │
├──┼──────────┼──┼──────┤
│一 │保胃丹 │5瓶 │未經許可輸入│
│ │ │ │之藥物 │
├──┼──────────┼──┼──────┤
│二 │正氣散 │12瓶│未經許可製造│
│ │ │ │之藥物 │
├──┼──────────┼──┼──────┤
│三 │雲南白藥 │10瓶│未經許可輸入│
│ │ │ │之藥物 │




├──┼──────────┼──┼──────┤
│四 │五塔行軍散 │8瓶 │未經許可輸入│
│ │ │ │之藥物 │
├──┼──────────┼──┼──────┤
│五 │保濟丸 │5瓶 │未經許可輸入│
│ │ │ │之藥物 │
├──┼──────────┼──┼──────┤
│六 │牛寶膠囊 │14瓶│未經許可輸入│
│ │ │ │之藥物 │
├──┼──────────┼──┼──────┤
│七 │三體牛鞭 │15瓶│未經許可輸入│
│ │ │ │之藥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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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