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1年度,439號
KLDM,101,基簡,439,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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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寶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
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寶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肆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藍寶珠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附以於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 幣5,000元之條件,而以96年度速偵字第12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蔡美惠」均更正為 「黃美惠」。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核被告藍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 實屬可議;且被告於96年間已曾因提供同一住處聚眾以四色 牌為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警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被告除前開賭博罪經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又 本件賭場規模不大、為時不長,賭金均為小額,另參酌被告 僅小學畢業、無業等生活、智識、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四色牌4副,均係被告所有,其中1副已開封並供在場 賭客賭博之用,另3 副尚未開封,而為預備供賭博之用,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及證人簡建明等人於警詢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8-9頁、第11-12頁、第15-16頁、第19-20頁、 第23-24頁、第26-27頁、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同卷第9 頁、第42頁),且與簡建明蔡黃月桃、黃美惠、郭賴香及 李陳牡丹等5 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卷第12頁、第16頁、 第20頁、第24頁、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藍寶珠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9鄰港東88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寶珠意圖營利,自民國101 年3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起,



至同日3 時許遭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新北市○里區○○路88 號2樓住所為賭博場所,以四色牌4副為賭具,供簡建明、蔡 黃月桃、蔡美惠、郭賴香及李陳牡丹等5 人聚集賭博。賭法 為胡牌之人得向其他玩家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中 花再加收10元,而收到所發四色牌,當場蓋牌棄權者僅輸10 元。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副牌玩4 次,每副牌由藍寶珠抽頭10 元。經警據報於101年3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經藍寶珠同 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4副、抽頭金200元、 賭資1,20 0元(賭客及賭資由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依社會 秩序法妥為處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寶珠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簡建明蔡黃月桃、蔡美惠、郭賴香及李陳牡丹等5 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復有四色牌4 副及抽頭200元等物扣案與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4 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 相符,其涉犯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賭具四色牌4 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之用,而抽頭金200 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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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