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暘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816號)及於民國101年5月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100年度
偵字第4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暘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圈骰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記載:被告簡暘泰基於意圖營利之接 續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12中午12時起至當日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新北市○○區○○街23巷7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 供應麻將、骰子及圈骰等物作為賭具,提供賭客麥美滿、陳 阿乾、王荷芬、周水成、包分妙、張煌朝、廖登貴及林國賢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由賭客麥美滿、陳阿乾、王荷芬、周 水成4人為1桌賭博財物,另賭客包分妙、張煌朝、廖登貴及 林國賢4人為1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新臺幣(下同)10 0元為1底、每台30元,簡暘泰則向自摸之客人抽頭50元牟利 ,1將4圈最多抽頭5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記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手繪圖2紙附卷可憑;並經證人 麥美滿、陳阿乾、王荷芬、周水成、包分妙、張煌朝、廖登 貴、林國賢於警詢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 證人麥美滿於警詢時證述:「賭場主持人是簡暘泰,警方查 獲之賭具及場所也是簡暘泰所提供的,…自摸1次抽頭50元 ,1將4圈抽頭5次…,抽頭金歸主持人簡暘泰所有。」等語 ,證人陳阿乾於警詢時證述:「賭場主持人是簡暘泰,警方 查獲之賭具及場所也是簡暘泰所提供的,…自摸1次抽頭50 元,1將4圈抽頭5次…,抽頭金歸主持人簡暘泰所有。」等 語,證人王荷芬於警詢時證述:「賭場主持人是我只知道姓 簡,我都叫他簡大哥,賭具及場所也是簡大哥提供,…自摸 者就要交50元抽頭金給簡大哥,最多1將4圈抽頭5次…,抽 頭金我們都會放在桌子上,一將打完簡大哥就會自己過來收 。」等語,證人周水成於警詢時證述:「賭場主持人是簡暘 泰,警方查獲之賭具及場所也是簡暘泰所提供的,…自摸1 次抽頭50元,1將(4圈)抽頭5次。」等語,證人包分妙於
警詢時證述:「自摸要支付50元抽頭金給屋主簡暘泰,賭具 是由屋主簡暘泰提供的,…桌上用圈骰壓著的200元抽頭金 是要交給簡暘泰,每將抽頭200元。」等語,證人張煌朝於 警詢時證述:「自摸賭客抽頭50元,4圈抽頭5次,負責人是 簡暘泰,抽頭金當然歸屋主簡暘泰,麻將牌應該也是簡暘泰 提供的。」等語,證人廖登貴於警詢時證述:「自摸要支付 50元抽頭在旁邊,每將要支付250元抽頭金給簡暘泰,抽頭 金作為我們吃飯、喝水的費用。」等語,證人林國賢於警詢 時證述:「自摸要支付50元給屋主簡暘泰,警方查獲之賭具 是由屋主簡暘泰提供的,…就只有桌上用圈骰壓著的200元 抽頭金是要交給簡暘泰,每將抽頭200元。」等語,再且證 人王荷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警詢所述屬實,我去 現場,敲門,姓簡的胖子來開門,…之前有個阿伯在那裡經 營賭場,後來阿伯離開,換成姓簡的經營…自摸放50元,簡 胖子來拿桌上的錢,也是也去買東西給我們吃。」等語,證 人麥美滿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敲門,簡暘泰就會 來開門,…自摸放50元在桌上,桌上的抽頭金是簡暘泰拿走 的沒錯。」等語,證人陳阿乾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我打手機,有個不知名、不高的胖子就會來開門,…自摸放 50元在桌上給大家吃飯,…50元就是幫我開門的人會收走, 有時是在打的人拿給他的,開門者是簡暘泰。」等語,證人 周水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以前有個譚伯伯在那裡 經營賭博,後來譚伯伯過世,換成簡暘泰經營,…有人抽頭 ,自摸放50元在桌上,簡暘泰或房東會收走,…之前是房東 太太阿月被抓2次,她不敢再打了。」等語,證人林國賢於 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有人幫我開門,不知名的胖子, 但不一定每次都是那個胖子,胖子住那裡,該胖子是簡暘泰 ,…自摸一次抽50元放桌上,有人會來拿去買東西,有時是 胖子,有時是其他人。」等語,證人張煌朝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述:「。打1將250元,自摸者出50元,最多1將250元 ,錢簡暘會拿走,賭具是簡暘泰提供。」等語,證人包分妙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打牌有抽頭金,1桌200元,自 摸50元,放桌上,簡大哥會拿去買東西,有時別人會拿去買 。」等語;綜合查證,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100年10月12日 中午起至當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 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為接續犯,而應僅成立一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2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 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助長不良風氣,姑念其提供場所賭博 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數額非鉅,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暨 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圈骰2個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麥美滿、陳阿乾、王荷芬、周 水成、包分妙、張煌朝及林國賢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抽頭金新臺幣400元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簡暘泰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路2之32號7
樓
現居新北市○○區○○街23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暘泰意圖營利,自不詳時間起至100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3巷7號樓之住處為 賭博場所,及供應麻將、骰子及賭桌等物作為賭具,而聚集 賭客麥美滿、陳阿乾、王荷芬、周水成、包分妙、張煌朝、 廖登貴及林國賢等人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 每台3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簡暘泰則向自摸之客人抽頭30元 (每一將至多抽取200元)牟利。嗣於100年10月12日16時15 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簡暘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 麻將2副、骰子6顆、圈骰2個、抽頭金400元及賭資4,490元 (麥美滿等賭客部分均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暘泰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上開處所是 向友人借來的,其跑計程車有時會去那邊休息,賭具原本就 在該處所,賭客均是自行進來賭博與其無關,其未收取抽頭 金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當日之賭客廖登 貴、王荷芬、周水成、陳阿乾、麥美滿、包分妙、林國賢及 張煌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暘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扣案之抽頭金400元、麻將2副、骰子6顆及圈骰 2個,係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0年度偵字第4816號
被 告 簡暘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101年度基簡字第380號),茲將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簡暘泰意圖營利,於民國100年10月12中午12時 起至當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區○○街23巷7號 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供應麻將、骰子及賭桌等物作為賭具, 提供賭客麥美滿、陳阿乾、王荷芬、周水成、包分妙、張煌 朝、廖登貴及林國賢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新 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每台30元,簡暘泰則向自摸之客 人抽頭30元(每一將至多抽取200元)牟利。嗣於同日16時 1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簡暘泰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麻將2副、骰子6顆、圈骰2個、抽頭金400元及賭資4,490 元(麥美滿等賭客部分均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判斷。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