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發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06、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言恫嚇,顯見其行為控制力薄弱,絲 毫不尊重他人且法紀觀念淡薄,兼衡量被告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6號
101年度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林天發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4巷1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發因不滿林秀珍持手機尾隨攝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晚間18時5分許至22時6分許止,在其 基隆市○○區○○路174巷119號之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傳送內容為「再拍攝和逼林天發,後果真的會有人 死亡」、「不要再拍我,不要再逼我,真的不要再拍我,不 要再逼我,林秀珍如再拍攝和逼林天發,後果真的會有人死 亡」、「林秀珍妳一再的對我拍攝,我林天發如一時忍不過 ,就會發生命案」之簡訊至林秀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秀珍,使林秀珍心生畏 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秀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 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 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足資佐證,至被告雖辯稱其所 稱發生命案係其欲自殺而非殺告訴人云云,惟綜觀其所傳送 之簡訊內容,客觀上顯係暗指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 告訴人亦證稱感到害怕等語明確,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其恐嚇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佳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