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居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居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基隆紀念長 庚醫院」應更正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沈居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沈居萬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 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 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車禍肇事受傷,且其血液 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後,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對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沈居萬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員山巷35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居萬自101年2月20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在其妹新北市瑞 芳區○○○○路住處,飲用藥酒數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AD5-915 號重 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回其新北市瑞芳區○○○路員 山巷35號2樓住處。惟於當日夜間10時25分許,在行經新北 市瑞芳區○○○○路1號之1前,與周建仁駕駛車牌號碼408 -E8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沈居萬臉部擦傷及周建仁之 汽車發生前保險桿、左前車輪葉子板、左側車門、左後方葉 子板及後車燈損壞,經基隆紀念長庚醫院對沈居萬抽血檢驗 ,化驗血液酒精濃度為244.5MG/DL(呼氣酒精濃度為1.22MG /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居萬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周建仁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呼氣酒精與血液酒精濃度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報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 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 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 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0.5MG/L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 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 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 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 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 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22MG/L,依上
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 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 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