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1年度,325號
KLDM,101,基交簡,325,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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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一年度速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福文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 共危險刑案前科,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處罰外,尚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卻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二十日晚間起,在基隆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預見其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執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五時許,自其飲酒地點附近,駕 駛車牌號碼九三三七-J二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新 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五號住處;嗣於當日上午五時四 十五分許,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仁二 路與愛一路路口前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與由周永盛所駕 駛亦沿仁二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九五三-NF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三五-NF號)營業用小客車擦撞, 幸無人傷亡。經警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據報前往處理, 而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測得鄭福文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鄭福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永盛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警方採證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相 同罪名之刑案前科,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本案又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 枉顧大眾交通安全,殊非足取;本案所幸並無人傷亡,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及行駛之道路等一切情狀,暨 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 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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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