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1年度,322號
KLDM,101,基交簡,322,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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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 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元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張惠隆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87巷36號
居基隆市○○區○○路10巷5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隆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夜間至17 日凌晨間,在基隆市○○○路某卡拉OK飲用威士忌約半瓶, 其後已呈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2757-A9號自小客車欲返回 崇德路居所。張惠隆於4月17日凌晨1時5分左右甫自基隆市 中山區○○○路183號前起步欲上路時,不慎與阮氏鸞所駕 駛車牌號碼A3H-962號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警方到場處理,測試張惠隆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 0.7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 測紀錄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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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