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1年度,158號
KLDM,101,基交簡,158,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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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達前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刑案前科,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 罰外,尚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卻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 十四日晚間,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橋下某處飲用酒類後,已 預見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執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自上開飲酒地 點附近,駕駛車牌號碼八六六三-JT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一○一巷六號二樓住處;嗣於 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沿基隆市○○區○○路往七堵方 向行駛至八堵路圓環處,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自後方追撞前 方由林翁欉所駕駛亦沿八堵路同向行駛至上開圓環處停等紅 燈之車牌號碼二二○-B九號營業用小客車而肇事,幸無人 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許, 測得張勝達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案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張勝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翁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警方採證照片、酒精 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 相同罪名前科,亦因相同罪名案件,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原為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止( 嗣因再犯本案,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有前揭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本案又於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枉顧大眾交通安全,殊非足取;本 案所幸並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及行駛之道路等 一切情狀,暨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 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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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