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1年度,64號
CYDV,101,除,64,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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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凃財盛即兆宏機電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前經聲請本 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2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其主文 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係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 起6個月內,而聲請人係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將前揭公示催 告裁定登載於中國時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時報1份在 卷可稽,是以本件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00年8月 17日屆滿,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即100年11月17日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 遲至101年5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 人聲請狀頁首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按,顯已逾期,其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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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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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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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漢王塑膠機械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100年3月3日 │ 9,741元 │ AZ0000000 │ │
│ │ 吳東橋 │民雄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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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王塑膠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