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蔡豪哲
被 告 蔡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 3 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5月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