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田之鈞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
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 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爰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判決當事人欄部 分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資 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嘉義市長田通訊行負責人,其與原告 在上開通訊行結識交往,並於民國96年間進而發展成有親密 行為之男女朋友,雖於97年7 月間因故分手,惟分手後2 人 仍有往來,陸續聯絡到99年7 月間,被告在上開期間得知原 告有服用安眠藥物幫助睡眠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及妨害 秘密之犯意,在未得原告同意下,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利用原告自行服用安眠藥物而陷於昏睡且不 能抗拒時,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並 同時無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其對原告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之 非公開活動及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共7 次,事後上傳錄 得影音檔案至扣案電腦暫予儲存或剪輯,再用扣案USB 傳輸 線傳輸至扣案之隨身硬碟內,並刪除電腦中所存檔案,所得 影片供己觀賞,被告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秘密罪,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侵權行為事實明
確。而被告為逞性慾,竟以陰莖、手指、塑膠棒、玻璃瓶、 筆、打火機等器物進入原告陰道、肛門,至原告長期身體不 適,造成原告生活諸多不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遭 受極大之恐懼及痛苦,該痛苦記憶將一生伴隨原告而無法抹 滅,對生活、婚姻及工作發生極大宜影,必須接受心理醫師 治療及藉宗教信仰療傷,並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反應,必須 藉助安定神經藥物才可入睡,以致隔天起床後精神仍處於恍 惚狀態中,工作常出狀況,無法勝任工作,於100 年12月31 日離職休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對於竊錄之違法行為並不爭執,惟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另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對原告為性交行為 時,原告均昏睡不清醒等情不爭執,但附表一編號7 所示對 原告為性交行為,到後來原告已經清醒,可知原告知悉而同 意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對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如附表一所 載。
(二)被告於發生上開性交行為時,均未經原告同意而以數位攝 影拍攝過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 萬元,是否過 高,以多少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被告趁原告服 用安眠藥物昏睡不及抗拒之際,對原告為附表一所示之性 交行為,且竊錄性交過程,被告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 100 年度侵訴字第32號為有罪判決後,被告上訴,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駁回上訴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卷、偵 查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 7 所示對原告之性交行為,後來原告清醒,均經原告同意 所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原告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性交行為時,原告均於昏睡狀態,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 及勘驗光碟可查(附於彌封卷);另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 之檔案名稱M2U00291.MPG檔案畫面開始至被告走向鏡頭關
閉攝影機約有9 分多中即為被告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之時間 ,而檔案畫面一開始背景尚有電視新聞聲音,然原告自開 始即為昏睡狀態,被告開始對原告性交時,原告亦為昏睡 之狀態,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照 片及勘驗光碟,及本院刑事卷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彌封 卷、本院100 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卷三第73~74頁), 顯見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對昏睡不能抗拒之原告為性 交甚明。而縱使原告嗣於檔案時間8 分04至8 分11秒間有 發出類似夢囈般無從辨識之話語、於8 分12秒至8 分17秒 間曾表示:「把電燈關掉」,於8 分47秒至9 分03秒間曾 表示:「你弄得我快死掉了,電燈都關掉阿」等言詞或偶 有微張眼睛、皺眉頭等情狀,甚而有右腳抬起等舉措,然 觀諸檔案開始(即0 分0 秒起)至檔案7 分41秒止,被告 對原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原告均係處於任由被告擺佈之 無知覺狀態,且原告於上開突然之言語、動作後,嗣於檔 案時間9 分17秒甚至被告離開將錄影關閉時止,原告復平 躺於床上不動,呈現昏睡狀態,有上開偵查勘驗筆錄、翻 拍照片、本院刑事卷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上開突 然之言語、動作均僅是昏睡過程中之行為或反射動作使然 ,綜觀整個被告對原告為性交之過程,原告顯然沒有自主 意識之行為,足認原告當下之意識確呈昏睡狀態且不能抗 拒。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及竊錄 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及私密處等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自屬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貞操等人格法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法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審酌被告於兩造相處往來期間 ,趁原告服用安眠藥物陷於昏睡且不能抗拒時,對原告為 如附表所示之性交行為及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影像,就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性交行為,均以器物插入原告陰道或 肛門,屬變態性之性行為,且足以危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而就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之性交行為時,以玻璃瓶插入
原告陰道後,尚以光源照射;另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性 交行為時,以玻璃瓶插入原告陰道後,尚以腳推按插入在 原告陰道內之玻璃瓶(見勘驗筆錄照片第49頁),原告因 此心生恐懼及不堪,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痛苦,並產生創傷 後壓力反應,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4 月18 日醫院函覆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0、62頁);另原告於 發現本件侵權行為前,即有長期失眠而服用安眠藥物之情 ,業經其於上開刑事案件陳明,故尚難認其失眠就診僅因 發現本件侵權行為而生。而原告為高商畢業,99年度薪資 所得總額201,571 元,名下僅1 部汽車,已於100 年12月 31日離職;被告為高職肄業,原本經營通訊行,名下有土 地、房屋、汽車、投資、存款,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開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100 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 逾此金額部分,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 項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僅生提解費用3,000 元( 見本院卷第87頁),由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侵權行為方式 │性交行為 │
│ ├───────┤ │ │ │
│ │檔案修改日期 │ │ │ │
├──┼───────┼────┼──────────┼──────┤
│1 │97年8 月31日晚│嘉義市光│利用原告自行服用安眠│田之鈞以其陰│
│ │上7 時3 分許前│彩街原告│藥物而陷於昏睡且不能│莖、手指、塑│
│ │之某時 │住處(地│抗拒時,而為右列所載│膠棒之器物進│
│ ├───────┤址詳卷)│之性交行為,並同時無│入原告陰道、│
│ │97年8 月31日晚│ │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其│肛門。 │
│ │上7 時3 分許 │ │對原告為上開乘機性交│ │
│ │ │ │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 │
│ │ │ │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
├──┼───────┼────┼──────────┼──────┤
│2 │97年12月9 日凌│嘉義市西│利用原告自行服用安眠│田之鈞以手持│
│ │晨3 時2 分許前│區民生南│藥物而陷於昏睡且不能│、腳推之方式│
│ │之某時 │路590 巷│抗拒時,而為右列所載│將玻璃瓶之器│
│ ├───────┤64號3樓2│之性交行為,並同時無│物插入原告之│
│ │97年12月9 日凌│房間內 │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其│陰道、肛門;│
│ │晨3時2分許 │ │對原告為上開乘機性交│又以其陰莖進│
│ │ │ │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入原告陰道、│
│ │ │ │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肛門。 │
├──┼───────┼────┼──────────┼──────┤
│3 │98年9 月26日晚│嘉義市光│利用原告自行服用安眠│田之鈞以筆狀│
│ │上10時許前之某│彩街原告│藥物而陷於昏睡且不能│器物插入原告│
│ │時 │住處(地│抗拒時,而為右列所載│之陰道,再以│
│ ├───────┤址詳卷)│之性交行為,並同時無│其陰莖進入原│
│ │98年9 月26日晚│ │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其│告女之陰道。│
│ │上10時許 │ │對原告為上開乘機性交│ │
│ │ │ │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 │
│ │ │ │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
├──┼───────┼────┼──────────┼──────┤
│4 │98年10月23日凌│嘉義市光│利用原告自行服用安眠│田之鈞以手指│
│ │晨4 時49分許前│彩街原告│藥物而陷於昏睡且不能│進入陰道、肛│
│ │之某時 │住處(地│抗拒時,而為右列所載│門;復以打火│
│ ├───────┤址詳卷)│之性交行為,並同時無│機插入原告之│
│ │98年10月23日凌│ │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其│陰道,再以其│
│ │晨4時49分許 │ │對原告為上開乘機性交│陰莖進入原告│
│ │ │ │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之陰道。 │
│ │ │ │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
├──┼───────┼────┼──────────┼──────┤
│5 │98年11月4日晚 │嘉義市西│利用原告自行服用安眠│田之鈞以玻璃│
│ │上9 時28分許前│區民生南│藥物而陷於昏睡且不能│瓶之器物進入│
│ │之某時 │路590 巷│抗拒時,而為右列所載│原告之陰道、│
│ ├───────┤64號3樓2│之性交行為,並同時無│肛門,再以其│
│ │98年11月4日晚 │房間內 │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其│陰莖進入原告│
│ │上9時28分許 │ │對原告為上開乘機性交│之陰道。 │
│ │ │ │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 │
│ │ │ │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
├──┼───────┼────┼──────────┼──────┤
│6 │98年12月23日下│嘉義市光│利用原告自行服用安眠│田之鈞以其陰│
│ │午2 時35分許前│彩街A 女│藥物而陷於昏睡且不能│莖進入原告之│
│ │之某時 │住處(地│抗拒時,而為右列所載│陰道。 │
│ ├───────┤址詳卷)│之性交行為,並同時無│ │
│ │98年12月23日下│ │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其│ │
│ │午2時35分許 │ │對原告為上開乘機性交│ │
│ │ │ │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 │
│ │ │ │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
├──┼───────┼────┼──────────┼──────┤
│7 │99年5月14日上 │嘉義市光│利用原告自行服用安眠│田之鈞以其陰│
│ │午8時12分許 │彩街原告│藥物而陷於昏睡且不能│莖進入原告之│
│ ├───────┤住處(地│抗拒時,而為右列所載│陰道。 │
│ │99年5月14日上 │址詳卷)│之性交行為,並同時無│ │
│ │午8時12分許 │ │故以數位攝影機竊錄其│ │
│ │ │ │對原告為上開乘機性交│ │
│ │ │ │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原│ │
│ │ │ │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