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0年度,213號
KSDM,90,易緝,213,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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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第六三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一七0號「慶 鎰汽車百貨」,自任會首,邀集甲○○、丁○○等多人,招攬每會每月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一起,採內標方式,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 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會 ,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在上址開標,會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詎乙○○ 因急需款項繳納其他互助會會款,竟與其妻李淑珠(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乘活會會員丁 ○○未參與投標之際,共同冒用其名義偽造標單,並分別在標單上偽填標息六千 六百元及六千九百元,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五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其中林榮宦遭詐欺二萬六千五百 元。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乙○○與其妻李淑珠復共同承前開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再度乘另一活會會員甲○○未參與投標之際,共同冒用其名義偽造標 單,並在標單上偽填標息七千五百元,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再度詐得會款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其中林榮宦遭詐欺 一萬二千五百元。迨至八十五年三月及同年六月間,互助會會員之一丙○○分別 電詢丁○○及甲○○是否已標取互助會款,且八十五年六月間乙○○片面宣佈止 會,甲○○、丁○○等互助會會員經互相核對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甲○○、丁○○、林榮宦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與其妻即另案共同被告李淑珠共同以甲○○、丁○○ 之名義標得互助會會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甲○○有同意伊用另外一會與之交換,丁○○亦有事先同意借伊標會,伊 無冒標,偵查時並未坦承等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與另案共同被告李淑珠共 同分別冒用告訴人甲○○、丁○○之名義偽造標單,並分別在標單上偽填標息後 ,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偵查筆錄),核與告訴人甲○○ 、丁○○、林榮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丙○○所 製作之前揭互助會標會狀況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證人丙○○復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到庭證稱:確曾於八十五年間打電話詢問告訴人甲○○及丁○○,二人當時 均陳稱未前去標取會款等語(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與告訴人甲○○、丁○○二人



之指訴,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用葉威吟所參 加的互助會與告訴人甲○○交換,待本院加以調查後,即改稱用楊岳士所參加的 互助會與告訴人甲○○交換(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復另又稱證人丙○○所製作之前揭互助會標會狀況單有誤,另案共同被告李淑珠 則於本院審理時,亦先後陳稱:丁○○所參加的二個會,其中一會是轉讓給其他 會員,另外一會還是活會;丁○○所參加的二個會均是活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均不相一致,益徵被告於本 院時所辯之詞,無非為臨訟杜撰、卸責畏罪之詞,自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至此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名稱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 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以文書論。被告乙○○偽造標單並持之行使,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其以前開冒標之方法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侵害多數人法益,係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其與另案共同被告李淑珠,就前揭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騙活會會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前揭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飾詞 卸責,否認犯行,暨本件案發至今始已逾五年,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經通緝 到案前,始終避不與告訴人見面,復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示懲儆。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三張,均未 扣案,而依民間互助會之常情,開標後通常並未刻意保存標單,且被告本件犯行 係事隔多日後才由告訴人舉發,難認該等標單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林榮宦遭詐欺超過前開事實欄所述之三萬九千元,惟告訴人 林榮宦僅參加前揭互助會一會,至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片面宣告止會之時止,其 尚屬活會會員,並未遭被告及另案共同被告李淑珠共同冒標,此經告訴人林榮宦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被告及另案共同被告李淑珠所述情節相符 ,則告訴人林榮宦所參加前揭互助會部分應僅遭詐欺如前開事實欄所述之三萬九 千元,其所繳納之互助會會款逾此金額部分,因被告召集前揭互助會約一年半後 始止會,並非召集之初即予止會,則此部分實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自難認被 告此部分另觸犯詐欺取財罪嫌,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公訴意旨雖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將吳兆富列為本件之被害人,認其亦遭被告詐騙九十二萬元,惟 吳兆富係告訴被告另於八十四年間,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三會,並於標取互 助會會款後拒絕繳納死會會款,有告訴狀一紙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卷可佐,並經本院訊問吳兆富確認無誤(見本院八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與另案共同被告李淑珠,就此部分行為是否另共 同涉犯詐欺取財罪,顯未記載於本件犯罪事實欄而未據起訴,本院復依職權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另案共同被告李淑珠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自無從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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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