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4號
CYDV,101,訴,164,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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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侯谷霖
      侯筑涵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侯振坤
被   告 翁全璋
      郭政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 年度附民字第237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谷霖新臺幣叁拾萬元,原告侯筑涵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侯谷霖侯筑涵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侯谷霖侯筑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原係基於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嗣於101 年4 月11日對被告郭政育追加依民 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政育為址設嘉義市○○路318 號「維多利亞鋼琴酒 吧」(下稱維多利亞酒吧)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被告翁全 璋負責店內雜務服務及維持秩序之工作。被害人侯保成於 100 年1 月9 日上午5 時許至維多利亞酒吧飲酒,因酒醉 細故與被告翁全璋發生言語衝突,被告2 人竟基於重傷及 遺棄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5 時許,由被告郭政育提供 平時作為解決店內衝突所預先準備之球棒及木棍等工具, 另被告翁全璋手持前開被告郭政育所提供之球棒、木棒及 橡膠棒等兇器攻擊酒醉之被害人侯保成頭部,致被害人侯 保成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



腔出血,迄今仍呈重度昏迷,迄未清醒,已達身體或健康 有難治程度之重傷害。被告翁全璋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867-LS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無自 救能力之被害人侯保成至嘉義市○○路○ 段與永春五街交 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棄置。遺棄過程中,被告郭政育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翁全璋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被告翁全璋遺棄被 害人侯保成之結果,故被告2 人有上開共同重傷及遺棄之 侵權行為。且被告翁全璋由被告郭政育僱傭,因被害人侯 保成與維多利亞酒吧老闆娘江佩鈺發生爭吵,被告翁全璋 基於維持酒店秩序之職務行為,出面處理糾紛而發生上開 行為,故被告郭政育亦需與被告翁全璋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擇一請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害人侯保成係原告之父,因被告2 人之不法 行為,致侯保成重度昏迷,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康復機會 微小,而原告年僅6 歲、3 歲,本得享受家庭天倫,竟遭 此變故,面對父親終年不省人事之情,身心卻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故分別向被告2 人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 100 萬元。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谷霖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筑涵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翁全璋:就原告主張毆傷侯保全致重傷之事實無意見 ,惟請求金額由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郭政育
1、被告翁全璋基於重傷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侯保成,係因偶發 事件引起,純屬個人行為,並非受僱於被告郭政育而應執 行職務之範圍,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為請求權基礎,容有



誤會。
2、被告郭政育並未與被告翁全璋共同毆打,此業據刑事判決 被告郭政育共同傷害部分無罪。另被告郭政育亦無遺棄犯 行,被告郭政育雖係維多利亞酒吧實際負責人,對被害人 或有道德上之救助義務,絕無法律上之契約救助義務,且 遺棄罪均與被害人重傷結果未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對 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郭政育維多利亞酒吧實際負責人,並於98年7 月間 某日起僱用被告翁全璋負責店內雜務服務等工作。(二)被害人侯保成於100 年1 月9 日4 時14分許至維多利亞酒 吧飲酒,因酒醉細故與被告翁全璋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翁 全璋遂持鋁棒毆打侯保成侯保成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 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迄今仍意識不清呈 昏迷狀態。
(三)被告翁全璋於100 年1 月9 日上午6 時許,以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2867-LS 號自用小客車將無自救能力之侯保成載至 嘉義市○○路○ 段與永春五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放 置。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二人就造成被害人侯保成之損害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侯保成於 100 年1 月9 日上午4 時14分許至維多利亞酒吧飲酒,因 酒醉細故與被告翁全璋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翁全璋遂持鋁 棒毆打被害人侯保成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 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迄今仍意識不清呈昏迷狀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1 年 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稽,且被告翁全璋經本 院刑事庭判決犯重傷罪在案,有100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刑 事判決附卷足憑,則被害人侯保成受有重傷之結果,與被 告翁全璋毆打之故意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翁全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二)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要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範圍,應包括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經查,被 告翁全璋為被告郭政育僱用在維多利亞酒吧為雜務服務等 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被告翁全璋並擔任現場經理, 現場負責人,業經被告郭政育自陳明確(見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6 號卷第30頁、100 年度偵字第 1036號卷第44頁),而被告翁全璋亦自陳係於上班時間因 被害人侯保成與店內小姐妮可(即江佩鈺)爭執而上前處 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刑事卷一第43~44 頁),足認被告翁全璋在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係執行其處 理客人與店內小姐糾紛之業務而發生侵權行為一情,應可 認定;是被告翁全璋之上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即與其職 務相關,依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自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甚明,被告郭政育辯稱並被告翁全璋非執行 職務之範圍,並不足採。又被告郭政育就其對被告翁全璋 之選任及監督均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郭政 育自應與被告翁全璋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 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 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 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原告為被害 人侯保成之子女,侯保成因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 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等傷害,受創嚴重呈植物人狀態,



迄101 年1 月11日經診斷仍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需鼻 胃管灌食,無法自理生活,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9 號卷六第81 頁),是原告無法享有被害人侯保成生活扶持與天倫之樂 ,堪認原告與其父侯保成間基於父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 、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侯谷霖為94 年11月生、侯筑涵為97年10月24日生,均為未滿7 歲之幼 童,均無財產所得,且現僅得依賴其母扶養,被害人侯保 成為57年8 月生,於本件事故時為42歲,現需長期受他人 協助照護日常生活;被告翁全璋為高中畢業,於事故前受 僱於維多利亞酒吧,名下並無財產,現因案在押;被告郭 政育為高職畢業,係維多利亞酒吧實際負責人,99年度所 得為300, 438元、名下財產有2 筆投資總額110 萬元,自 稱現無工作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各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100 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 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被告郭政育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併 與被告翁全璋部分依職權定相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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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