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霍玉亮
訴訟代理人 段可芳律師
被 告 黃玉雲
王立治
王秋娥
王立明
王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壹拾萬分之玖佰零貳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有義於民國94年7月5日與原告在律師見證下簽 定權利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內容載明當事人 間買賣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惟囿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限制,訴外 人王有義僅先交付房屋及土地之占有而暫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俟符合該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時,訴外人 王有義始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準此,訴外人 王有義應自產權登記之日即96年2月7日起至 5年期滿之 101 年2月7日,始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二)系爭約雖名為權利移轉契約,然實質上為房地買賣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買受人即原告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王有義負有交付標的物 於原告並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訴外人王 有義本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訴外人王有義自94年7月5 日已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業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2張即期 支票,合計 1,000,000元予王有義,並由契約指定提款 人即被告王立明收受,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800, 000 元,則歸訴外人王有義取得,在設定抵押人名義未 變更前,由原告按期繳付本息迄今。
(三)訴外人王有義於97年7月29日身故,依民法第 1148條前 段及系爭契約第 8條,契約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由訴 外人王有義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被告等人為訴外人王有 義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房地並公同共有所有權 ,被告等人應協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王有 義之遺產如何分配,屬被告等繼承人間之協議,與原告 無關,爰起訴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
(四)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 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支票影本、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謄本、合作 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 字第7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和解筆錄影本、 100年度房屋稅繳 款書、被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7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故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 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02及如附表 二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自應准 許。
五、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然關於主文第 1項所示部分,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 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 ,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 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 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 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 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 制執行法第 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 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主文第 1項所示 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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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平方公尺)│ │ │
│號│縣 市│段 │地 號 │ │ │ │ │
├─┼───┼─────┼──────┼────┼──────┼────┼──┤
│1 │嘉義市○○○段 │0000-0000 │(空白)│ 4,667.00 │100000分│ │
│ │ │ │ │ │ │之902 │ │
├─┼───┼─────┼──────┼────┼──────┼────┼──┤
│2 │嘉義市○○○段 │0000-0000 │建 │ 450.00 │100000分│ │
│ │ │ │ │ │ │之902 │ │
└─┴───┴─────┴──────┴────┴──────┴────┴──┘
附表二:
┌─┬────┬─────┬──────┬──────┬─────┬────┬────────┐
│編│ 建號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共用部分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
│號│ │ │ │ │(平方公尺)│ │ │
├─┼────┼─────┼──────┼──────┼─────┼────┼────────┤
│1 │嘉義市白│嘉義市新榮│嘉義市○○段│嘉義市○○段│總面積 │全部 │附屬建物(陽臺)│
│ │川段3079│路10號11樓│21地號。 │3166建號 │102.69 │ │13.12平方公尺 │
│ │號 │ │ │ │ │ │ │
│ │ │ │建築基地權利│共用部分權利│ │ │ │
│ │ │ │範圍:100000│範圍:100000│ │ │ │
│ │ │ │分之902 │分之90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