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0年度,212號
KSDM,90,易緝,212,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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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二號、第六三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李慶益(另案審結)二人係夫妻,李慶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一七0號「慶鎰汽車百貨」,自任會首,邀集甲○ ○、丁○○、林榮宦等多人,招攬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一起 ,採內標方式,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 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三十會,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在上 址開標,會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詎乙○○因其夫李慶益急需款項繳納 其他互助會會款,竟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乘活會會員丁○○未參與投標之際,共同冒用其名義 偽造標單,並分別在標單上偽填標息六千六百元及六千九百元,持以行使參與競 標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詐得會款五十四萬三千 四百元,其中林榮宦遭詐欺二萬六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乙○ ○與李慶益復共同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度乘另一活會會員甲○○未參 與投標之際,共同冒用其名義偽造標單,並在標單上偽填標息七千五百元,持以 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再度詐得會款十 六萬二千五百元,其中林榮宦遭詐欺一萬二千五百元。迨至八十五年三月及同年 六月間,互助會會員之一丙○○分別電詢丁○○及甲○○是否已標取互助會款, 且八十五年六月間李慶益片面宣佈止會,甲○○、丁○○等互助會會員經互相核 對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丁○○、林榮宦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與其夫即另案共同被告李慶益共同以甲○○、丁○○ 之名義標得互助會會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甲○○有同意伊用另外一會與之交換,丁○○亦有事先同意借伊標會,伊 無冒標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與另案共同被告李慶益共同分別冒用告訴人甲 ○○、丁○○之名義偽造標單,並分別在標單上偽填標息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 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情,業據另案共同被告李慶益 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偵查筆錄),核與告訴人甲○○、丁 ○○、林榮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丙○○所製作 之前揭互助會標會狀況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詞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證人丙○○復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 確曾於八十五年間打電話詢問告訴人甲○○及丁○○,二人當時均陳稱未前去標 取會款等語(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



筆錄),足見另案共同被告李慶益於偵查時之自白與告訴人甲○○、丁○○二人 之指訴,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況另案共同被告李慶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 稱用葉威吟所參加的互助會與告訴人甲○○交換,待本院加以調查後,即改稱用 楊岳士所參加的互助會與告訴人甲○○交換(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復另又稱證人丙○○所製作之前揭互助會標會狀況單有誤,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先後陳稱:丁○○所參加的二個會,其中一會是轉讓給 其他會員,另外一會還是活會;丁○○所參加的二個會均是活會等語(見本院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均不相一致,益徵被告 於本院時所辯之詞,無非為臨訟杜撰、卸責畏罪之詞,自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 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名稱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 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應以文書論。被告乙○○偽造標單並持之行使,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其以前開冒標之方法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一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侵害多數人法益,係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其與另案共同被告李慶益,就前揭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騙活會會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前揭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飾詞 卸責,否認犯行,暨本件案發至今始已逾五年,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經通緝 到案前,始終避不與告訴人見面,復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與另案共同被告李慶益共同育有一子 ,年僅四歲,而另案共同被告李慶益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倘二人均入監 服刑,其二人所育之子勢有一段時間將完全喪失父母之照顧及養育,影響其未來 之成長,本院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 新。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三張,均未扣案,而依民間互助會之常情,開標後通常並 未刻意保存標單,且被告本件犯行係事隔多日後才由告訴人舉發,難認該等標單 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三、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林榮宦遭詐欺超過前開事實欄所述之三萬九千元,惟告訴人 林榮宦僅參加前揭互助會一會,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另案共同被告李慶益片面宣告 止會之時止,其尚屬活會會員,並未遭被告及另案共同被告李慶益共同冒標,此



經告訴人林榮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被告及另案共同被告李慶 益所述情節相符,則告訴人林榮宦所參加前揭互助會部分應僅遭詐欺如前開事實 欄所述之三萬九千元,其所繳納之互助會會款逾此金額部分,因另案共同被告李 慶益召集前揭互助會約一年半後始止會,並非召集之初即予止會,則此部分實係 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自難認被告此部分另觸犯詐欺取財罪嫌,茲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再者,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將吳兆富列為本件之被害人,認 其亦遭被告詐騙九十二萬元,惟吳兆富係告訴另案共同被告李慶益於八十四年間 ,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三會,並於標取互助會會款後拒絕繳納死會會款,有 告訴狀一紙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卷可佐,並 經本院訊問吳兆富確認無誤(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與 另案共同被告李慶益,就此部分行為是否另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顯未記載於本 件犯罪事實欄而未據起訴,本院復依職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另案共同 被告李慶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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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