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