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四號、八十八
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楊卻貳人,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年四月間某曰,二人至張兵秀虹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村 ○○路一0一號住處,向張兵秀虹佯稱,有位朋友范雲發在台東縣池上鄉擁有一 塊地,面積二甲多,價值新台幣二千多萬元,想要出售,惟該土地有設定抵押權 ,債權額四百多萬元,若能先塗銷抵押權,土地會比較好賣,邀張兵秀虹合夥出 錢,替范雲發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再仲介出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五十 七萬餘元,詎該二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卻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件既已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偵字第三二五七號,被告與甲○○涉嫌向范雲發詐取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 分證,並偽以范某之名義製作文書之犯行,及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零八號 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具連續犯之關係,本院並無從就該部分犯罪 事實併予審究,宜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應予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