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蔡豪哲
樓
被 告 蔡正仁
樓1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77,962元(請求分割
之土地99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2,514元×原告
持分1/3),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223,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