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號
CYDV,101,簡上,3,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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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庭芝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上訴人  黃麗娟
            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24日嘉義簡易庭100 年度嘉簡字第25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以其 繼承權被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 ○○段276 之37地號土地及其上132 建號建物、同段278 之 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3日行最 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遺產分割 契約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登記日期分別為90年3 月14日、90年3 月16日,登記原因為 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黃劉杏所有,惟被 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然上開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之上開追加,自應准許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係姊妹關係,而系爭坐落於嘉義縣 大林鎮○○○段276 之37地號土地及其上132 建號建物、同 段278 之52地號土地,原係被繼承人黃劉杏之遺產,被繼承 人黃劉杏於民國89年12月24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即其夫黃文 淋、長女即上訴人、次女黃麗玉、三女即被上訴人、四女黃 麗容、五女黃麗鳳繼承,上訴人有應繼分6 分之1 ,惟被上 訴人於黃劉杏死亡後,於90年3 月16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提出 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並不知情, 兩造父親即證人黃文淋雖曾致電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印



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但係以辦理請領被繼承人黃劉 杏之保險金及喪葬補助,並非為了辦理遺產分割。又證人黃 文淋有部分財產以贈與方式過戶給原審證人黃麗玉及黃麗容 ,其等亦有得利,證詞因此偏頗被上訴人,所為證詞並不實 在,原審證人黃麗玉從未向上訴人提過系爭房地要過戶予被 上訴人一事,當時是黃劉杏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將1 個小孩過 繼改姓黃,上訴人有同意,但是黃劉杏在觀望其他4 個妹妹 是否會生兒子可過繼,且黃劉杏過世前並無書立遺囑,原審 證人黃麗容、黃麗玉所述僅是片面之詞,原審未查,逕以原 審證人黃麗容、黃麗玉之證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且忽 視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黃文淋之證據調查方法,顯有未當。 再者,證人黃文淋將部分財產過戶給其他妹妹後,即被其他 妹妹送去老人養護中心,因黃文淋不願意去老人養護中心, 上訴人將黃文淋帶回去照養後,經黃文淋告知,上訴人始得 知系爭房地早於90年3 月16日已被登記過戶予被上訴人,故 並未罹於2 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1148條、1146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276 之37地號、同段278 之5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 建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4鄰大埔美293 號建物之 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為上開聲明。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揆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資料, 上訴人本名黃麗華,於93年1 月9 日第一次更名為黃庭芝 。系爭房地係由兩造父親黃文淋將遺產分割方法,告知各 繼承人,簽立系爭契約書後,由繼承人交付印鑑證明、印 鑑章、戶籍謄本予黃文淋辦理登記,上訴人亦自行提供相 關辦理移轉登記資料,此由上訴人於90年2 月19日經臺北 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核給印鑑證明上印鑑章之印文, 與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相符,上訴人亦自承印鑑章、印鑑 證明及戶籍謄本為真正,係伊交付父親黃文淋等情,可知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民法第3 條第 2 項規定,已生效力,上訴人應受到拘束。又被上訴人之 長女黃依陵原姓「沈」,因母無兄弟,乃於89年10月3 日 約定從母姓,即黃依陵日後需負責祭拜兩造父母,因之依 臺灣民間習俗,黃文淋於辦理遺產分割時,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原審證人李桂森黃麗容、黃麗玉之證詞為真正。其中受



兩造父親黃文淋委託代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 代書李桂森證稱:「(90年3 月8 日遺產分割契約書,是 不是你擬具的?)是的。」、「(此遺產分割方法是依照 黃文淋的意思書立的?)是的。」、「(你如何確定其他 繼承人有協議依照此方法分割遺產?)其他的繼承人都是 已經把印章、印鑑證明及個人資料都交付給黃文淋。所以 黃文淋有取得其他繼承人的授權,所以我才幫忙書寫這一 份。」等語;黃麗玉亦證稱:「因為我媽媽(即被繼承人 黃劉杏)要過世前,擔心我們家是五個姊妹,祖先究竟要 由誰祭拜,而且我們姊妹早就嫁人,後來他要過世時,他 問老三即被告(即被上訴人)及她先生,是否願意將他的 小孩子一個改姓黃,來祭拜黃氏祖先,以及他過世時要有 人來捧斗(台語),那時候被告跟她先生有同意,所以在 我母親還沒過世前,就已經把被告的女兒改姓黃。他有講 樓房部分也要過戶給被告,因為他說這個老家要留給姓黃 的。後來我母親過世,我父親就把我母親的意思跟我們姊 妹講,所以大家都有同意,才會照此約定過戶給被告。這 些事情在我母親還沒有過世前我們姊妹都知道。」等語; 另黃麗容並無分得財產,仍以「那時候我媽媽過世後約一 個月,我爸爸叫我去申請印鑑章、印鑑證明,他告訴我要 過戶房子,他說要過戶給我三姐即被告,因為我們家是五 個姊妹,沒有兄弟,當時有約定說我三姐的女兒要改姓我 們家的姓氏。所以遺產房地的部分就是給我三姐繼承」等 語,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述,足證被繼承人黃劉杏死亡 後,包含兩造在內全體繼承人,確實有協議將屬於遺產之 系爭房地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因此,兩造父親黃文淋在 取得全體繼承人印章、印鑑證明及個人資料後,委託原審 證人李桂森代為辦理過戶登記,並於90年3 月16日完成登 記,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合法。
(三)退步言,縱鈞院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無理由,惟上訴人係 90年2 月19日向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 明及戶籍謄本,作為遺產登記案件附繳資料,設若上訴人 不同意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何以會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 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已非無疑,況系爭房地自上訴人 申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時起應已知悉繼承權被侵害,至 少於90年3 月16日系爭房地完成登記時即已知悉,故上訴 人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而請求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本 件請求權已超過2 年除斥期間,且無民法第1146條第1 項 規定適用,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答 辯狀誤載為連帶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黃劉杏於89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 為其夫黃文淋、長女即上訴人黃庭芝、次女黃麗玉、三女 即被上訴人黃麗娟、四女黃麗容、五女黃麗鳳。(二)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276 之37地號土地及其上132 建號建物、同段278 之52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黃劉杏遺產 之一,於90年3 月16日由訴外人即代書李桂森受兩造父親 黃文淋委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三)被繼承人黃劉杏死亡後,上訴人有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 戶籍謄本交付給兩造父親黃文淋
五、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之請求是否逾2 年除斥期間? 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可否請求將系爭房地登記日 期分別為90年3 月14日、90年3 月16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黃劉杏所有?惟 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 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雖主張上訴人之請求已逾2 年除斥期間,為上訴人所否認 ,主張係黃文淋告知後,始知悉系爭房地已於90年3 月16 日登記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於90 年3 月16日即已知悉被侵害,亦未舉證供本院查證,則此 部分尚難認定上訴人之請求已逾2 年除斥期間。(二)兩造之母親黃劉杏死亡時遺產共有系爭房地及大林鎮農會 大美分部存款339,495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民雄稽徵所100 年7 月19日南區國稅民雄一字第10000075 02號函及所附遺產明細附於原審卷宗可參。
(三)被繼承人黃劉杏之繼承人於90年3 月8 日簽立之遺產分割 契約書,係兩造之父親黃文淋委請代書李桂森所書立,證 人李桂森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遺產分割方法是依照黃文 淋的意思書立的,其他的繼承人都是已經把印章、印鑑證 明及個人資料都交付給黃文淋。所以黃文淋有取得其他繼 承人的授權,所以我才幫忙書寫遺產分割契約書。互核上 開遺產分割契約書與遺產明細,則黃劉杏之所有遺產,確 實依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一、二之方式由繼承人分別繼承,



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繼承無誤,存款部分則由被上訴人 以外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四)證人即兩造姐妹黃麗玉、黃麗容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 證人黃麗玉證稱:「因為我媽媽(即被繼承人黃劉杏)要 過世前,擔心我們家是5 個姊妹,祖先究竟要由誰來祭拜 ,而且我們姊妹早就嫁人,後來他要過世時,他問老三即 被告及他先生,是否願意將他的小孩子1 個改姓黃,來祭 拜黃氏祖先,以及他過世時要有人來捧斗(台語),那時 候被告跟他先生有同意,所以在我母親還沒過世前,就已 經把被告的女兒改姓黃。他有講樓房部分也要過戶給被告 ,因為他說這個老家要留給姓黃的。後來我母親過世,我 父親就把我母親的意思跟我們姊妹講,所以大家都有同意 ,才會照此約定過戶給被告。這些事情在我母親還沒有過 世前我們姊妹都知道」等語(詳原審100 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黃麗容亦證稱:「那時候我媽媽過世後 約1 個月,我爸爸叫我去申請印鑑章、印鑑證明,她告訴 我要過戶房子,他說要過戶給我三姐即被告,因為我們家 是5 個姊妹,沒有兄弟,當時有約定說我三姐的女兒要改 姓我們家的姓氏。所以遺產房地的部分就是給我三姐繼承 」等語(詳原審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繼 承人黃劉杏於89年12月24日死亡,而被上訴人之女黃依陵 ,原姓沈,因母無兄弟,於89年10月3 日約定從母姓,此 亦有戶籍謄本二份附於原審卷第48頁、88頁。衡之社會常 情,則有關被上訴人之女沈依陵何以約定從母姓,應係在 被繼承人黃劉杏死亡前即協議完成,證人黃麗玉、黃麗容 之證詞應係為真。是有關黃劉杏之遺產如何由繼承人繼承 ,黃劉杏之所有繼承人均早已知悉,豈有僅上訴人不知情 之理?
(五)系爭房地是由兩造之父黃文淋取得全體繼承人印章、印鑑 證明及個人資料後,委託證人李桂森代為辦理過戶登記, 顯非如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地單獨移轉登 記於自己名下甚明。上訴人自承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印鑑為 真實,且證人黃文淋打電話到台北要上訴人將印鑑寄回, 因為可以請領其母親之喪葬費、保險費( 見原審100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上訴人亦自承在被繼承人黃劉杏 死亡後,有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給兩造之 父黃文淋(詳原審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 人自行將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重要資料交付其父 黃文淋,應已知悉其目的,否則上訴人又豈會將上開重要 證件輕易交付其父親黃文淋?




(六)證人黃文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太太過世後, 有無約定財產過戶給被上訴人?)(提示遺產分割契約書 )有約定,我文淋、麗華、麗容、麗玉、麗鳳、麗娟都有 同意財產過戶給被上訴人,文淋的小孩都有寫在上面(證 人一直重覆唸著契約書上所寫之人名),契約書有說到土 地的事情,本來我買了土地,只有女兒沒有兒子。」、「 (大埔美293 號房子後來如何登記?)我後來又將房子登 記給我,但我沒有跟任何人說。」、「(當初有無說到子 孫姓黃就將財產過戶給他?)我當初就決定不將財產過戶 給姓黃的子孫,因小孩長大後就會出去外地。」、「(有 無說到將被上訴人所生之小孩跟黃姓?)沒有說到(一直 看著契約書喃喃自語),如果是這樣也好。」、「(過戶 的事情都是你的小孩拿印鑑給你辦?)是,有錢分他們就 願意。」、「(契約書上之印鑑,你有無向女兒說明要辦 理何事?)他們都知道,我將印鑑交給代書辦理,只有麗 華有到代書那裡去,其他人都只將印鑑交給我。」;而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後,證人黃文淋又改稱「(你太 太過世後,你向麗華拿印章說要做什麼?)有拿印章,麗 華自己帶在身上,我沒有告訴他要做什麼。」、「(印章 是麗華如何交給你?)麗華沒有交給我是麗華自己帶在身 上,有人如果要印章就向麗華要。」、「(你太太過世後 當時麗華住在哪裡?)與我住在一起,住在台北。」、「 (你太太過世時,麗華有無與你住在一起?)有。」、「 (你寫遺產分割契約書當時,麗華有無在場?)沒有。」 、「(寫完契約書後有無向麗華說?)我沒有看到契約書 。」、「(審判長提示遺產分割契約書)寫完契約書後, 我有向麗鳳、麗玉、麗華是我女兒(證人低頭看契約書唸 著女兒的名字)」、「(有沒有向女兒說?)沒有。」( 見本院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文淋之證 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實無法採認其證詞作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且證人患有說話及語言功能障礙,早於94年 間即曾至衛生署台中醫院復健科就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再者證人黃文淋之年事已高 (21年6 月7 日出生),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黃文淋之 書面說明一張,所述之內容是否為證人之真意,已屬可疑 ,不可採信。
(七)參以證人李桂森、黃麗玉及黃麗容於原審之證述,核與被 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可認被繼承人黃劉杏死亡後,包含 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確實有協議將屬於遺產之系爭房 地分配由被上訴人取得甚明。




六、綜上所述,遺產分割契約書既為真實,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 上訴人係擅自將系爭房地單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業已侵 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云云,難予採信。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 理由,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遺產分割契 約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登 記日期分別為90年3 月14日、90年3 月16日,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黃劉杏所有,亦於法 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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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