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秀毓
關 係 人 暴嘉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暴淑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秀毓(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暴淑真之監護人。指定暴嘉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暴淑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暴淑真之母親,暴淑真自民國74年 6月3日起因腦傷致極重度智障,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 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暴嘉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暴淑真尚未達 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 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暴淑真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暴淑真之姓名、年籍、現在何 處,其人雖清醒,但對點呼姓名無法回答,亦無法自行端杯 子,生活有賴他人照顧,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暴淑真 因自幼腦傷,造成極重度智能不足,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 能力,生活功能無法自理,目前居住於台南縣私立永靜教養 院,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呼喚無反應,亦無言語 表達,故暴淑真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此有本院101年5月29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 請對暴淑真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暴淑真之母親,並到場同意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暴淑真之監護人等語(同上述勘驗筆錄)。 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暴淑真之母親,其父親業
已過世,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暴淑真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暴淑真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暴嘉林係受監護宣告人暴淑真之胞兄,並經到庭 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