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1年度,18號
CYDV,101,家他,18,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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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他字第18號
原   告 楊川輝
被   告 楊智添
被   告 楊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4號
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 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分割的遺產總值合計 共5,662,631元【註:①不動產土地及房屋2,166,900元;② 黃金44,725元;③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存款6,884元、新光 銀行嘉義分行存款72,778元、嘉義東門郵局存款1,072,893 元、新光人壽保費1,000,000元、債權970,000元;④協揚商 號5,000元;⑤汽車300,000元、股票23,451元。總計5,662, 631 元。】,而原告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訴訟標價額核定 為1,887,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三、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81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 。再查,上揭事件業於民國101 年02月13日經兩造成立和解 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19,711元。經扣除因兩造成立和解而得退還三分之二 裁判費13,141元之後,原告應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為6,570 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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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