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吳村明
被 告 陳杜鵑 越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越南國籍人之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更入境台灣共同生活 ,不料被告於101年2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通報協尋,仍未 尋獲。按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 ,刻意與原告斷絕聯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 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 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 隊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賴俊谷即原告 友人到庭證稱:「(被告約何時離家?)詳細時間我不清楚 ,但我知道被告已經很久沒有回家。(是否知道被告離家原 因?)我不知道。(是否聽說原告對被告有家庭暴力的情形 ?)無。」等語;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第一次於100年10 月8日入境,嗣於101年2月6日出境,再於101年2月25日入境 ,迄今尚未出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又 經本院電詢被告姊姊陳麗鴛其表示:「被告已出境,未與其 聯絡,其不知被告聯絡方式」等語,實則被告尚未出境,已 如前述,被告姊姊亦不知被告現在何處。被告刻意斷絕與原 告之聯繫方式,而不願返家共同生活,有拒絕同居之客觀事
實。準此,被告無故離家後,雖未出境,但失去聯絡,拒不 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未能提出其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