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2號
原 告 賴榮洲
被 告 鄭麗陽
特別代理人 張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05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0 年09月07日結婚,不料被告來台後 ,每天房門不出,家事不做,導致精神怪怪,最後送醫診斷 後,才知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家人都已受不了她的行為,目 前她本人都不知道自己是誰,處於自我狀態。為此,原告爰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准許 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中榮總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
乙、被告方面:
被告鄭麗陽因罹患類精神分裂性疾病,無法出庭應訊。本院 選任設籍居住在嘉義縣境內,與兩造的家庭偶有往來,較瞭 解兩造家庭情況之親屬張炳山擔任被告鄭麗陽之特別代理人 。而據被告鄭麗陽之特別代理人張炳山到庭時之聲明及陳述 如下:
壹、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貳、陳述:
被告鄭麗陽有精神上的疾病,現在被告鄭麗陽連自身清潔衛 生都無法自理,原告沒有辦法接受,想要讓被告回到大陸去 ,我們也想要讓被告鄭麗陽回去大陸。對於臺中榮總灣橋分 院函覆之被告鄭麗陽病歷資料,被告方面沒有意見。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第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 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 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 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 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100 年09月0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兩 造結婚被告來台灣後,每天房門不出,家事不做,導致精神 怪怪,最後送醫診斷後,才知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家人都已 受不了她的行為,目前她本人都不知道自己是誰,處於自我 狀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出具之鄭麗陽 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且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與兩造家庭 偶有往來,亦陳稱被告鄭麗陽有精神上的疾病,現在被告連 自身清潔衛生都無法自理等語。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 主張,係屬真實。另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函 查被告鄭麗陽之病歷資料,而據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函覆本院 之內容,略謂對於鄭麗陽所患疾病「類精神分裂症」,因未 於該分院持續治療時間達一個月,尚難以評估其藥物治療效 果等語。因此,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鄭麗陽所患類精神分裂症 ,係屬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原告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8 款之規定而為請求,尚難遽以採認。惟因被告患有類精神 分裂症,處於自我狀態,連自身清潔衛生都無法自理,原告 家人都已受不了被告的行為,目前被告本人都不知道自己是 誰,因此,本件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顯難繼續維持,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仍然得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 離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於法仍無 不合,本院仍應予准許。惟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難繼續維持, 係因被告罹患類精神分裂症,但被告無故意或過失,故被告 如果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因此,原告即應該 主動依法自行給與被告相當之贍養費,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