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林梅枝
被 告 葉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本院,
於民國101 年0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子女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及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87年01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 融洽,育有子女葉○○及葉○○二人,不料被告竟於96年08 月3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為此,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准許兩造 離婚。再者,被告對於子女不聞不問、惡意遺棄,請求法院 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及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判由原告任之。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惡意 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 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 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 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588號、42年台上字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87年01月0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名 即葉○○(87年08月29日)、葉○○(89年07月10日),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96年08月3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 未歸之事實。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通知被告,惟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致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被告 於101 年0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未到庭;又查,本案經 囑託社工人員進行訪視調查,惟根據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本院之結果略謂:「經本會社工員進行 訪查,確知相對人於96年離家,去向不明,故無法提供協助 。」等語,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於96年08月30日離家,迄今未歸,係屬真實。三、按被告自96年08月30日離家後,迄今已逾四年時間仍未返家 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然有 違背與原告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生子女葉○○係於87年08月 29日出生,葉○○係於89年07月10日出生,二人均尚未成年 。兩造既經判准離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 葉○○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本院 應依原告之附帶請求酌定之。本院另參酌彰化縣政府函所附 之彰化縣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辦理法院交查監護案件調查 訪視酌定親權人監護訪視調查表內容,略謂:「據社工員之 了解,自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便獨自教養未成年子女們至 今。相對人已離家三、四年,期間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 皆無任何聯繫,故未來亦恐較難以共同商討未成年子女們之 教養事宜,因此認為應以單方監護較佳。因相對人離家已久 ,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實已無太大印象,其兩人又自認目
前之生活狀況穩定良好,故未成年子女們皆希望由聲請人行 使兩人之監護權。」等語。本院經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書 內容,並考量原告與子女情感的連結較緊密,較能熟知子女 的生活狀況,且被告現在行方不明,被告與子女間之感情當 已逐漸疏離,在事實上亦難以行使子女之權利或負擔義務。 因此,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葉○○二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兩造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