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張元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馮瑰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元宗(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收養馮瑰珍(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元宗願收養馮瑰珍(民國○○年○ 月 ○○日生)為養女,茲被收養人已成年,並經其母之同意,為 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及健康檢查報告 書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並經訊問收養人張元宗 、被收養人馮瑰珍及其生母方秀丹之結果:因收養人年紀已 大且身體狀況不佳,所以希望同住之被收養人能照顧收養人 之生活起居,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沒有子女,而收養人領 有退休俸,可供生活開銷,被收養人願意被收養,並照顧收 養人,另被收養人之生母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 且被收養人生母尚有其他二位子女等情,有本件101年5 月8 日訊問筆錄可稽;依聲請人提出前揭戶籍謄本所載,被收養 人之生父已死亡,在事實上,自已不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且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其生父母之情事可言。從而,本件收 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所列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該條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情形,復無民法第 1079條第2 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收 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