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27號
CYDV,101,司養聲,27,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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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李敏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晉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光復
      蔡勝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敏禎(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八日收養李晉守(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為同意;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 項及第3 項、第10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 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 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 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敏禎願收養李晉守為養子,其係未 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 查報告、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並訊問收養人李敏禎及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李光復蔡勝宜之結果:收養人係為被 收養人之姑姑,尚未結婚,平常係由收養人母親照顧被收養 人,而收養人則於假日時幫忙照顧,又被收養人之父母生育 三個兒子,撫育不易,所以同意出養等語,已據其等陳述在 卷(見本件101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另據被收養人生父母 自述收養人單身且無子嗣,未來亦無結婚之規劃,但因外省



人傳統觀念,日後需有子嗣祭拜,而期能收養被收養人,且 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及其二位胞兄均相當疼愛,亦會協助管教 ,又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其生活支出多由收養人負擔等情, 有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案 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育 有三位年幼兒子,並考量本件係屬於親屬間收出養,雙方已 達成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之共識,且被收養人目前受照料狀況 無虞;從而,足認本件收養之聲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原則,與首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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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