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賴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劉守德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劉守仁、劉冠宏為兄弟關係,因被告與劉守仁 於民國96年10月5日與劉冠宏簽約購買劉冠宏之土地及公司 股份(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支付買賣價款,乃於97年 1月間商由劉守仁之妻即原告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下簡稱 中埔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簡稱系爭 貸款),借款期間3年,分別借予被告及劉守仁(下簡稱兄 弟2人)各575萬元,並約定系爭貸款利息按月由兄弟2人平 均負擔。惟自97年2月至100年3月止之借款利息計1,169,810 元,被告僅繳付18萬元,其餘均未償還,共積欠6,154,905 元(1,169,8102+5,750,000-180,000),經以存證信函 催告仍未清償,復拒於借款期限屆至時換單,致原告受農會 追償,只得籌款清償借貸,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向中埔鄉農會貸款分別借予兄弟2人各575萬元,並於97 年1月間分別匯入劉守仁、被告於嘉義市農會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下簡稱臺企銀)南嘉義分行帳戶,共匯款1150萬元 ,兄弟2人各取得575萬元。系爭貸款係為支應兄弟2人向劉 冠宏購買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土地、公司股份等標的物,而劉 冠宏所持有之土地及公司股份經由買賣亦皆移轉登記予兄弟 2人個人名下所有,被告所謂資金係借予家族企業使用之抗 辯顯屬無稽。系爭貸款除預留50萬元繳付利息外,悉數平均 匯入兄弟2人帳戶,何來充作家族事業營業使用,兄弟2人因 於97年1月10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300萬元、50萬元,計 700萬元至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於97年4月15日分 別匯回350萬元計700萬元至2人帳戶,清償前開借款,此事 實僅係公司一時需款,兄弟2人清償劉冠宏買賣款項前,公 司向兄弟2人之借貸,並於短期內償還,此可證明系爭貸款
確係兄弟2人之個人借款,非家族企業之借款,否則豈有2人 借款予公司、公司還款2人之事實。兄弟2人與公司或家族企 業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與原告借款予2人無涉。況如為家族 企業借貸,何須如證人吳品儀證言,由個人向原告償還,且 還款說明書亦載明透由原告向農會借款再轉借予2人,被告 抗辯無理由。
㈢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的規定(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確實受 領款項、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示權利、確實交付款項予劉冠 宏、曾繳付18萬元之利息,依證人劉品儀證言及說明書、還 款說明書所示,系爭貸款確有約定透由原告向中埔鄉農會貸 款之合意,否則依經驗法則,原告豈會申辦鉅額貸款並匯款 至被告帳戶,被告又豈會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間確有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至於被告取得款項後如何運用分配該資金當 非原告所能置喙,亦無礙被告積欠債務之事實。兄弟2人取 得借款後於清償買受不動產及股份之價金前,縱係支用借款 予所屬公司周轉,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又原告貸得款項雖因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資金周轉 需要,匯款700萬元予公司,然已償還,無礙2人向原告借款 之事實。兄弟2人因買賣系爭契約標的物而向原告借款,原 告貸得款項亦各匯予兄弟2人,2人亦分別以自己名義給付買 賣價金予劉冠宏,取得買賣契約所示之標的物,原告亦清償 系爭貸款,本件確為借貸款項而用於支付買賣價金之交易事 實,與家族企業資金並無關係。
㈣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劉冠宏依約取得買賣價金,且係由兄 弟2人匯予款項,皆為私人之交易,絕非公司借款、出資關 係,原告存摺雖有註記,惟此係為清楚資金流向,被告對此 註記質疑,實無意義。另97年1月9日另1筆950萬元匯款係因 於93年間中埔鄉農會貸款1千萬元予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 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使用,該筆借款用以清償之前借款,為 借新還舊性質,該筆借款雖與系爭貸款使用同本存摺,究不 得謂系爭貸款亦係供公司使用,原告已舉證系爭貸款流向, 確係借予兄弟2人,供其向劉冠宏購買資產用,並由個人財 產匯予劉冠宏,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㈤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所提兄弟2人購買土地乙事,與系爭貸款無關,購買土 地之資金應為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資金,其
中96年至98年度合計40,370,000元,其用途足以作為系爭買 賣契約資金1,200萬元。被告於臺企銀帳戶為公司所使用, 原告中埔鄉農會之帳戶亦大部分為公司使用,上揭帳戶當時 均由劉守仁掌握與運用,帳簿上書寫有劉守仁與原告之筆跡 ,劉守仁於98年6月才將部分帳戶區分清楚。原告帳戶另於9 7年1月9日有1筆向中埔鄉農會貸款950萬元,款項亦由被告 保證。系爭貸款被告為保證人而非借款人。且原告中埔鄉農 會帳戶匯入被告臺企銀帳戶資金250萬元,又轉至家族企業 世川行之合庫帳戶內,原告匯入資金為家族企業所使用,非 被告所使用。原告為家庭主婦,未有豐富收入來源,所提出 帳戶主要來源亦為公司資金,且原告中埔鄉農會帳戶同時包 括公司及私人資金,公私不分,被告另向劉守仁追究侵占世 川加油站公司資金之民刑事責任中。
㈡本件實情為被告二哥劉冠宏欲退出家族事業經營,與原告之 夫即大哥劉守仁、被告3兄弟,於96年10月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劉冠宏之股份由兄弟2人承受,包括劉冠宏土地持 分及之前以土地擔保借款供家族事業營運之資金,亦由兄弟 2人全數承擔。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等5家家族事業借用原告 擔任農會贊助會員身分,向中埔鄉農會借得較高之額度及支 付較低之利息,再分別由兄弟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提供兩 人共同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656、657地號之土地作 為借款擔保,借得1,200萬元,由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土地為 擔保,借得950萬元,取得2,150萬元均充作家族事業營業資 金使用,故實際借貸人為家族事業,原告為借款名義人,兄 弟2人則為家族事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擔保義務人, 家族事業再以經營之盈利優先償還利息及本金。 ㈢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之中埔鄉農會、臺企銀南嘉義 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均係家族事業使用,由原告及劉守仁保 管,此觀被告帳戶內有多筆與家族事業帳戶大額資金流動, 及原告亦自認上開帳戶存摺明細上手寫字跡,皆為原告與劉 守仁所書寫即可認定。被告亦否認原告向農會借貸1,200萬 元,交由兄弟2人向劉冠宏購買土地,原告無法說明為何僅 分別匯款575萬元至兩人帳戶,合計1,150萬元,而非借款半 數600萬元,亦不應以1,200萬元計息,況匯款可能原因甚多 ,買賣契約書僅出現兄弟2人,原告未能提供書面契約證明 ,未盡舉證之責。
㈣中埔鄉農會之借款申請書均載借款用途為「生意資金」、還 款財源為「生意收入」,足證原告僅為家族事業之「借款名 義人」,真正使用資金者為家族事業,實際借款人為家族事 業,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6,592,043元,而依財政部 臺灣省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附說明書及存摺節本影本可知, 系爭貸款最終流入家族事業帳戶使用,兄弟2人與家族事業 間之金錢往來,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再由證人吳品儀證言可 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並不在場,申請貸款、說明書 及存摺付款記錄均係為應付國稅局,免負擔贈與稅而製作, 以不動產借款1,200萬元,並有平衡匯款繳息記錄,以符合 國稅局之資金查核,又匯款作帳過程,均由劉守仁獨立完成 ,再提供予證人吳品儀完成說明書,以符合國稅局之查核要 求,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依卷附世川行企業有限 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號之存摺內容中,97年4月15 日有摘要「入中農慧利息」,原告借款後即透過兄弟2人帳 戶交由家族事業使用,家族事業始需清償借款與利息。 ㈤原告主張兄弟2人共同向其借貸1,150萬元,原告應就借貸合 意及借款交付負舉證之責,然依卷附證據,原告是借貸名義 人,借款目的為生意使用,還款來源為生意收入,且原告於 97年1月9日取得農會放款1,200萬元,兄弟2人則於96年11月 16日即各自支付50萬元,僅需再支付1,100萬元,借貸1,200 萬元核與原告主張轉借之目的不符合。又原告主張預留50萬 元繳付利息,然依卷附交易明細顯示繳息資金來源為公司營 收之代收票款,或由公司帳戶內提領後再以現金存入者,又 97年8月19日由公司電匯轉50萬元,以供原告同日部分還款 ,證明實際借款人為公司,被告支付予劉冠宏之買賣價金, 皆由家族企業之資金先行匯入被告帳戶內再匯予劉冠宏,與 原告無關,原告擔任公司之借貸名義人,係原告與公司間另 一法律關係。況購買土地價款僅720萬元,剩下480萬元原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劉冠宏收據內容之真正。 ㈥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夫劉守仁與被告於96年10月5日與劉冠宏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於97年1月間向中埔鄉農會貸款1,200萬元 ,各匯款575萬元至兄弟2人於嘉義市農會及臺企銀南嘉義分 行之帳戶,被告經催告並未繳付上開欠款,原告受農會追償 ,已籌款清償系爭貸款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 約書影本、原告中埔鄉農會存摺明細節本、存證信函及回執 等在卷可稽,並有中埔鄉農會100年11月18日中信字第10000 04601號函文並附97年1月9日放款予原告1,200萬元之借款申 請書、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放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上揭匯款予被告之575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被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返還欠款及利息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辯稱:因劉冠宏欲退出家族事業之經營,由兄弟2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承擔劉冠宏之公司股份、土地持分及之前以土地 擔保借款供家族事業營運之資金,系爭貸款係家族事業借用 原告擔任農會贊助會員身分,向中埔鄉農會借款,由兄弟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借得款項均充作家族事業營業資金使用 ,實際借貸者為家族事業,應由家族事業以經營之盈利償還 貸款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貸款中之575萬 元匯款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貸款中之575萬元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係以中埔鄉農會存摺明細、客戶往來明細表 、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證人 吳品儀證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附之土 地買賣資金流向資料、出資承受股東同意書、劉冠宏合作金 庫與臺灣銀行存摺明細、收據等為據。然就系爭貸款申辦及 匯款情形,證人即兄弟2人之父劉世海證稱略以:劉冠宏要 出國說要1,200萬元,利用原告的名義向中埔農會借款,由 私人借款來買,才不會有稅務的問題,系爭貸款是伊說要這 樣做,原告是中埔農會會員才能借錢,伊叫原告去借錢出來 ,匯給兩兄弟,要兩人各負擔600萬元;當初加油站要成立 都沒有錢,劉冠宏說要出去,伊出面協調給劉冠宏1,200萬 元,但公司都沒有錢,原告是中埔鄉農會會員,以原告名義 借款,兄弟2人當連帶保證人,將款項匯入兄弟2人帳戶,都 交由代書辦理,劉冠宏的權益及土地都退掉,暫時離開,不 然裡面很亂,加油站會倒,無法營業,貸款的事,伊告訴原 告這麼做,原告不會推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卷 二第168頁);證人即原告之夫劉守仁證稱略以:當時分嘉
義市農會及臺企銀帳戶處理土地及股份,之前是原告專門跑 銀行,帳戶集中統一轉帳,那時公司沒有錢,特別專款借出 來向劉冠宏買土地及股權,存簿交給原告統一匯款,當時跟 國稅局講是買賣,國稅局採用5年條款,這5年錢如何匯款都 要證明,98年7月之前給中埔鄉農會利息都是伊等幫被告處 理,因98年6月分開,連帳簿都分開用,原告就沒有幫被告 處理,國稅局追蹤審查這筆錢,一定要繳,吳代書打電話給 被告說,不能一直是劉守仁繳,被告也要繳款,被告告訴吳 代書他沒有錢,做人頭要扛責任,原告要繳款,被告都不繳 ,那時兄弟大家講好,公司沒有錢,伊不可能從公司拿錢出 來。當初劉冠宏有持分,若他不蓋章,土地就無法貸款,所 以協調劉冠宏將土地及股權移轉給兄弟2人,公司借錢劉冠 宏都不當連帶保證人,要將土地過戶單純化,才能借得到錢 ,因劉冠宏不願處理,當時公司借款8千多萬元,父親出來 危機處理。98年6、7月分開時沒有講如何處理,那時是一人 一半,吳代書要伊拿清單給她向國稅局申報,吳代書說都是 伊出錢國稅局說這樣不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172頁 );證人即處理系爭貸款及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部分之代書 吳品儀證述略以:當初有9筆不動產及公司股份,總共1,200 萬元,簽買賣契約時,有簽1張支票,先支付100萬元,其他 部分等到過戶貸款出來再給賣方。簽買賣契約時尚未談到9 筆土地兩兄弟如何分配,等到農用證明出來開始要登記時, 才跟他們談兩兄弟如何分配,問過雙方才去登記。貸款這筆 錢因買方兩人沒有農會貸款資格,用原告貸款,確實1,200 萬元有匯到兩人戶頭,至於如何支付給劉冠宏,伊不清楚。 貸款由伊辦理,原告是債務人,兄弟2人是連帶保證人也是 擔保物提供人,借出來的款項匯到原告戶頭,原告再匯到兄 弟2人戶頭,匯款是他們自己匯款,國稅局會看是否真的買 賣,他們提供資料給伊,有將資料提供給國稅局。1,200萬 元包含公司股份及不動產部分,伊只處理不動產部分,總額 為720萬元。原告借款時沒有言明日後如何還款,兩兄弟每 個月要拿多少本金及利息,由兄弟直接固定匯款至原告戶頭 去扣款,因為國稅局也會查,錢不是伊匯款的,有跟他們講 ,匯款資料再給伊,交給國稅局,後來好像被告沒有匯款, 被告說資金比較緊,沒有辦法支付,私底下他們資金如何運 用伊不清楚,伊要書面資料,如何匯款不是伊職責範圍內。 在買賣簽約時沒有提到買方內部如何處理、分配,那時候兄 弟沒有計較這麼多,口頭約定往後就兩兄弟每個月匯多少。 匯款過程只接觸劉守仁,沒有接觸原告。他們決定要在中埔 鄉農會借款,農會有規定要會員,所以才用原告名義,是劉
守仁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8頁)。綜觀上揭 證人證言,被告與劉守仁於98年6月家族事業分開經營前, 兄弟2人前揭帳戶係統由劉守仁夫妻處理匯款,系爭貸款係 依兄弟2人之父劉世海之主張申辦,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 應給付劉冠宏之價金,上揭國稅局函附說明書及還款說明書 等資金流向資料,係證人吳品儀依據劉守仁提供之資料向國 稅局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中與土地相關之資金流向,雖以原告 提出之上揭借款及匯款資料,可證明被告帳戶內確有575萬 元資金進出,且兄弟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劉冠宏買賣價 金乙節,並有證人即會計李佩芬提供之出資承受股東同意書 及劉冠宏出具之收據及存摺明細等可資參佐,然原告上揭舉 證,均係兄弟2人就系爭貸款之資金運用情節,尚難據以認 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貸款中之575萬元匯款確有消費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並非可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自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依原告上揭舉證,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貸款中之 575萬元匯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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