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葳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芳炳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及民國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反訴原告提供貳佰玖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提供捌佰捌拾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與 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2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一),向原告購買「CNC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自動 連續成型加工機」機器設備產品(下稱系爭機器設備), 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嗣被告鹿和公司 於訂約後再追加購買「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飛切及鏟蝕 功能,4組12套,金額380萬元」、「NC六刀式滾溝機追加 5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5套,金額220萬元」等自動機器 設備,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並於95年10月底重新簽 立日期同為95年5月12日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二),原告先行用印完畢後,親自將契約書兩份送達 被告用印,被告卻遲至97年1月30日屢經原告催告需向國
稅局陳報查核時,才用印完畢以掛號寄還原告乙份,然此 並不影響雙方有買賣契約之成立。
(二)上開機器(包含追加項目:『四邊高速沖孔機1台』即出 貨單NO008120號、NO008123號、『鈦合金板滾V字型溝六 刀式1台』即出貨單NO008133號),已由原告依約於96年1 月28日及96年3月9日全數送達交付予被告鹿和公司處所, 有出貨單明細及出貨單影本6張為憑,原告並已依約於交 付完成後開立95年6月7日300萬元、95年10月31日500萬元 、96年3月12日800萬元、96年3月19日600萬元等發票4張 ,向被告鹿和公司請款,然被告鹿和公司僅於95年5月17 日匯款訂金300萬元,於96年3月17日交付500萬元支票4張 ,再於97年2月5日屢經催討後支付80萬元,合計僅支付 880萬元,即遲未付款,為被告所未爭執。其後並謊稱銀 行貸款尚未核撥、機器無法運作解除契約云云,而置之不 理,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尾款1320萬元未支付,原告於97 年2月5日後仍多次前往催討,本希望被告鹿和公司本於商 業誠信支付價金,不催討利息部分,詎被告鹿和公司非但 置之不理,甚且將前往催討之原告趕出門外,原告迫於無 奈,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鹿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芳炳明知,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特約事項約定:「買方(甲方即被告鹿和公 司)機械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此套機械設備之所 有權仍歸屬賣方(乙方即原告)所有」等語,在買賣價金 清償完畢前,被告鹿和公司並非上開機器之所有權人。然 被告呂芳炳卻以欺瞞之方式向原告佯稱:欲以原告所有之 上開機器,向銀行申請貸款,待貸款核撥時,即可支付所 積欠原告之貨款價金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 意被告呂芳炳以被告鹿和公司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詎 被告呂芳炳取得貸款後,竟不用於清償原告之貨款價金, 顯然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上開機器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原 告之財產,原告已於99年8月25日委請律師具狀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雖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02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
,惟原告已聲請再議中。基此,原告自得併依侵權行為法 則及公司法之規定,追加被告鹿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芳 炳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相當於買賣 價金之損害賠償。
(四)原告於100年9月23日會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 學鑑識研究院區至被告鹿和公司初步勘查,依被告鹿和公 司目前所管領系爭機械設備現況,已拆除部分零件,與原 告當時交付之機械狀態差異甚鉅,並發覺被告鹿和公司竟 已將系爭機器設備之機電線路、管路、零件等故意拆除, 導致無法上電運轉,顯然惡意阻礙鑑定程序,行逕誠屬惡 劣,有違誠信,如被告鹿和公司遲不復原,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認被告鹿和公司未盡舉證責任,其所主張之瑕 疵情形並不存在。
(五)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研 究報告書),及101年4月23日(101)中北法純字第04032 號函,提出下列意見:
1.首先,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函覆內容所載,鑑定報 告並不包括勘查日前後之情形給予敘述,以及「並無就系 爭機器之組件是否符合設計規範、設計圖說或產品圖等進 行分析」,合先敘明。
2.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7頁比對結果說明:「確認CNC 四邊沖 孔切角機乙台,飛切及鏟蝕之寬度為80m/m ,與報價單所 載的180m/m,兩者就其尺寸並不相符。」云云。 (1)惟研究報告書內所稱之80m/m實為飛切與鏟蝕之「深 度」,而非「寬度」,鑑定研究報告書顯然有誤。 (2)依被告鹿和公司於95年11月10日傳真予原告之生產產 品圖4張可見,所有產品之切角「深度」(W)均為 28m/m,僅切角「寬度」(L)會有不同變動,其分 別為28m/m、50m/m至150m/m,足見鑑定機關顯然誤解 「寬度」之意,而誤將「深度」視為「寬度」。 3.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8頁比對結果說明:「確認NC下壓上翻 式四邊折床乙台,現場勘驗量其長度最長可折達3680mm, 與報價單所載的最長可折5200m/m ,兩者就其尺寸並不相 符。」云云。
(1)惟觀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項目、品名規格內容所載: 「折床長度5200m/m、折床最長可折4000m/m」,鑑定 單位顯然將『折床長度』誤為『折床最長可折』,鑑 定研究報告內容顯然有誤。
(2)依自動儲料區,所儲料尺寸為1500m/m寬×4000m/m 長;而剪床的長度亦為4000m/m,顯然材料最大長度
為4000m/m,故無可能折床可加工之材料長度會低於 4000m/m。
(3)依原告於交機時所拍之折床照片即鑑證五觀之,已清 楚展現剪床加工時外框會先升起,且外框之「內徑」 (上方)小而「外徑」(下方)大,加工端則為「外 徑」,絕對會大於4000m/m(依原告設計圖「NC下壓 板全長為4100m/m)。
(4)依鑑定機關函覆「四邊折床機」測量照片可知,鑑定 機關於測量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機時,竟未測量「 NC下壓板」之『全長』(原證十二),始認測量最長 可折為3680m/m,尺寸不相符合之情形。然此種測量 方式係因『由於系爭機器無法上電,故無法檢測與行 進記錄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機之加工及其操作模式 』所致(鑑定報告第53頁),且未參考被告鹿和公司 所提之交機照片(不包括勘查日前後之情形給予敘述 ),而以臆測之加工操作方式測量顯非正確。
4.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9頁比對結果說明:「自動化高精度軌 道含驅動裝置供機械臂移動送料用2 套,該標的現場確認 追加1 米長,共計19米長,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相符。 」等語,顯見原告確實有依被告鹿和公司之要求修改追加 ,且修改追加長度係符合需求,與系爭機器設備正常使用 並不生影響。
5.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0頁比對結果說明:「確認CNC 自動控 制系統含電腦內部系統及軟體,該標的現場存在機殼或控 制電路,但無法進行上電運轉,故無法研判與報價單所載 名稱與數量是否相符。」等語,參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100 年12月20日之函覆內容:「CNC 自動控制系統含 電腦內部系統及軟體該標的現場確認內裝還在,然電路連 接業已【截斷】,無法進行上電運轉。」等語,可知鑑定 機關係以強烈語氣指謫被告鹿和公司以【截斷】電路之惡 劣手段蓄意破壞,阻擾鑑定機關上電進行鑑定。 6.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1頁比對結果說明:「確認NC刀式滾溝 機追加5 軸自動刀伺服控制,該標的現場確認僅存4 組調 刀伺服器,一組已不復見,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相符。 」等語。
(1)被告鹿和公司既已否認原告有交付【追加】之「5軸 自動刀伺服控制5套」,自難期待系爭機械設備在被 告鹿和公司保管下能不遭其拆卸惡意破壞。
(2)尤有甚者,被告鹿和公司竟可在鑑定機關鑑定證明追 加部分「飛切及鏟蝕功能四組12套」、「5軸自動刀
伺服控制5套」確實存在之情況下,尚且大言不慚表 示原告並未交付,其所辯實無法採信。
7.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2頁比對結果說明:「經現場勘驗可知 ,自動儲料區為儲一個區域尺寸,故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不 相符。」云云。
(1)原告於交機時所拍之自動儲料區照片(鑑證六),有 上、下兩個區域,惟鑑定機關鑑定時(第42頁照片) ,僅見上面區域,下面區域已遭被告鹿和公司拆除, 故鑑定機關始誤認僅可儲一區域尺寸。
(2)被告鹿和公司101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亦自承:「編 號5之成品儲料區僅僅為一般鐵架,當日勘驗時恐因並 未特別注意該鐵架之存在,以致未能發現,該成品儲 料區目前仍保存在被告鹿和公司廠房之中」云云,足 見原告確有交付「成品儲料區」。
(3)且依原告於交機時所拍之折床照片(鑑證五),右下 方確實有「成品儲料區」。依鑑定機關函覆「成品儲 料區」照片與原告所提供之交機照片交互比對得知, 原告交機時「四邊折床機」後端確實有「成品儲料區 」,足見「成品儲料區」確實已遭被告鹿和公司自行 拆除無誤。
8.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4頁比對結果說明:「確認NC六刀式縱 橫兩用滾溝機乙台,該標的為六刀式,現場勘驗為設有兩 縱向滾刀、一橫向滾刀,其他滾刀已不復見,故與報價單 所載數量不相符。」云云。
(1)被告鹿和公司101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辯稱:「並非 於被告保管期間內方發生如主要組件編號3及編號10 之缺失…(依證人王朝榮100年5月20日之證詞亦可證 明此事)」云云。
(2)惟查,證人王朝榮於鈞院100年5月20日審理時係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確定當初原告提供滾溝 機,該機器有配置幾把刀?)橫向縱向各兩把。」等 語明確,足見被告鹿和公司已自承【一橫向滾刀】為 其於保管中所拆除者。
(3)依鑑定機關函覆「NC六刀縱橫兩用滾溝機」照片,確 實發現【現場有其他非滾刀之材料等並非刀體】之情 形存在,足見被告鹿和公司確實有自行拆解機械零件 之事實。
(4)又被告鹿和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所申請之「金屬板材連 續成型加工機」新型專利(鑑證三)所載,均一再強 調「利用多種機台組合成一連貫性自動化生產設備」
,新型說明〔0019〕更載明「六刀滾溝之洗床機」等 語明確,足見原始交機設備確實為六滾刀。
9.參以原告「截斷」電線,私自拆除「滾刀」、「伺服馬達 」、「自動調刀伺服控制」、「自動儲料區」及「成品儲 料區」等機械零件行為,足認上開缺少之零件於原告交機 時,均有交付,係於被告鹿和公司保管使用中所私自拆除 ,否則交機迄今已逾3年,竟未見被告鹿和公司為任何主 張,實與常情有違。
10.再原告請求鑑定事項為【料件須無靜電殘留】,給料時, 是否有仍需以人力搬運,不符報價單內容?(鑑定報告第 6頁),鑑定報告竟認【靜電作用】,…使得儲料區給料 作業仍需人力搬運云云(鑑定報告第54頁),實感無言, 蓋靜電作用本為業界所知悉,故被告鹿和公司如有需求, 「應自行購買加裝除靜電機」,然此並非報價單內容,顯 非系爭機械應有功能欠缺之瑕疵。
11.又原告請求鑑定事項為【刀具加工時是否無法調整亦無法 設定刨溝時刨除之深度,導致板子裂開損壞】?(鑑定報 告第6頁),查「刀具」為精密之消耗材,為求精準自不 容許所謂之【刀具磨損非以新刀置換,而是重新研磨後繼 續使用】荒謬情形發生(鑑定報告第55頁),原告雖欽佩 被告鹿和公司之克勤克儉精神,但就精密工業所追求之精 準角度而言,實在無法認同,也十分訝異,是顯見其產生 為「人為之不當操作」所致,並非系爭機械應有功能之瑕 疵。
(六)被告就事實上陳述前後矛盾,其陳述之可信與否,請鈞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1.100 年2 月25日鈞院審理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曾為如下之 陳述:「(法官問:到底主張不能生產或是所生產出來的 產品有瑕疵?)就是不能生產,鐵屑是因為被告有嘗試要 運轉,但是沒有辦法作成成品。被告只好改採手工的方式 。」,參以101年4 月13日鈞院審理時,被告法定代理人 為如下之陳述:「(法官問:如果把材料用人工放在機器 上面,可以生產成品嗎?)會生產但是會有瑕疵,鑑定報 告裡面有寫。」,足見系爭機器並非如被告所稱不能生產 。針對此事實上陳述前後矛盾之處,被告陳述是否具可信 性,請鈞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2.再者,101 年4 月13日鈞院審理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 如下:「(法官問:原告說99年你有叫原告去修理機器, 有無此事?)我是打電話給做機電的,我是問他葳盛的老 闆有無請他來修我的機器,他說沒有。」、「(法官問:
既然97年已經解除契約,為何99年會去問做機電有無要來 修機器?)我是問要叫他來拆線路。」等語明確,足見系 爭機器直至99年尚由被告鹿和公司在使用,且被告鹿和公 司自陳於97年8 月1 日即已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 契約,為何會在過了近2 年後,才打電話請做機電的人員 去拆線路,在在顯示系爭機器並無被告鹿和公司所稱之瑕 疵,否則豈會在已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2 年後,私下 聯絡機電人員修理機器?顯與事理未合。
3.另就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瑕疵部分,亦因被告鹿和公司將系 爭機器電路連接截斷,無法交由鑑定機關進行上電運轉,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再者,就 鑑定機關之報告內容觀之,其僅就系爭機器是否有符合報 價單內容作意見陳述,然被告鹿和公司亦已自認系爭機器 確實可以生產,且其主張之瑕疵均與鑑定報告所稱之不符 報價單部分無涉,自無從以僅就機器外觀進行判斷之鑑定 報告,推論系爭機器是否具有被告鹿和公司所稱之瑕疵。(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亦曾出賣相似之機器生產設備 ,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 應適用一般長期時效規定,認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買賣 契約,明顯不具儘速履行之性質,即與「日常頻繁之 交易」不同者,應堪肯認。
(2)被告鹿和公司辯稱本件應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乃 屬狡辯推脫之辭,實則被告先以欺瞞方式,詐騙取得 系爭買賣之機器設備所有權,以之為擔保向銀行借得 貸款,待取得貸款後又謊稱機器無法正常運作拒不付 款,待2年期滿再稱已時效消滅,其欲以詐騙手段, 詐取原告財產之情,至為顯然。
2.被告鹿和公司抗辯雙方「同時」簽立系爭契約書一及系爭 契約書二,並非事實。
(1)按所謂更改契約,係當事人間約定成立新債務,而使 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更改之效力,為新債務之成立及 舊債務之消滅,故更改契約,須當事人有更改意思, 亦即須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 )
(2)是若果該系爭兩份契約書是同時簽立者,為何實際交 機之機械會包含了追加購買的「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 加飛切及鏟蝕功能,4組12套,金額380萬」、「NC六
刀式滾溝機追加5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5套,金額 220萬」等自動機器設備。
(3)且系爭兩份契約書的付款辦法並不相同,雙方事後合 意所成立之新約訂金為300萬元,期票500萬元,均與 被告鹿和公司實際付款情形相符。
(4)再被告鹿和公司係於96年3月12日完成交機後,於96 年5月18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貸款2200萬元,有動產擔保登記書可 稽,足證被告鹿和公司所辯兩份契約書同時簽立,係 屬不實。且依銀行核貸流程均需現場勘查機器生產情 形,亦可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業已交機,亦可順利運轉 生產。
(5)至被告鹿和公司所提系爭契約書一第三頁背面係屬影 本,且為被告鹿和公司事後所虛偽製作者,原告否認 其真實性,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再議發回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附此敘明 。
3.被告鹿和公司抗辯系爭機械設備未完成試機,而有減少通 常效用之瑕疵,並主張解除契約,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 第354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 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2項)。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 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365條第1、2項)。 (2)經查,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業於96年3月9日交機完畢, 並於96年6月15日試機完成,合約書約定『保固期間1 年』,期間原告未曾接獲被告鹿和公司通知系爭機器 設備有何瑕疵,即已承認受領之物,況未怠於通知者 尚有6個月之解除權除斥期間,遑論被告鹿和公司從 未通知,是被告鹿和公司既怠於通知,已喪失解除權 ,不因被告鹿和公司嗣後於97年8月1日虛意以律師函 主張解除契約,而創造解除權,先予敘明。
(3)再被告鹿和公司提出系爭機器設備照片主張「機座無 法微調」、「鐵屑回收效果不佳」云云,核與機器「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無關,顯非瑕疵。
(4)且被告鹿和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重訴 字第30號提出之答辯狀(原告於99年10月7日收受) ,辯稱「原告歷經無數次之測試,始終無法運轉生產 ,民國95年迄今連一件成品都無法生產,被告一再去 函(如被證一),原告根本無從交機…」云云,然被 證三照片卻顯示可生產成品,散落之鐵屑更證明已生 產過無數之成品,足認被告鹿和公司所辯未完成試機 ,實屬狡辯。況據悉被告鹿和公司曾以原告之機器製 造交付之廠商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國防 部工程案、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捷運工程案 。
(5)系爭機器設備正式試機完成時間為96年6月15日,當 日有協力機電廠商陳錦川、原告公司官嘉澤、鄭建忠 、王朝榮等4人前往被告鹿和公司試機。而教育訓練 及交付保養、維修手冊時間為96年6月23日,當日有 原告公司官嘉澤、陳鴻文等人前往被告鹿和公司教機 。之後原告尚有應被告鹿和公司之要求,指派技師陳 鴻文、王朝榮等人多次前往教機,甚且留在被告鹿和 公司一個禮拜,幫忙生產製造成品,確認機械運轉正 常,順便教育訓練,業據證人證述明確,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資佐憑,足見被告鹿和公司所辯試車未完成, 應屬事後狡辯之詞,無足可採。
a.證人協力機電廠商賴錦川於鈞院審理時證稱:「96年 6 月15日有跟原告公司人員去被告試車,那時候已經 在試做被告公司所要的產品。以當時試做圖面,應該 是完成。因為當時被告公司有提供產品規格,然後用 機器生產是可以的。」等語。
b.證人即原告公司已離職員工王朝榮證稱:「那天我們 有試被告公司所提出的尺寸,有生產出產品。之前都 是去組裝機器。他們沒有講試車完成,但是我們有照 他們的圖做出來成品。我有在被告公司幫忙做被告公 司需要的成品,我與鄭建忠有在那邊一個禮拜,看看 到底有無問題,後來沒有問題我們才走的。因為怕被 告公司的人員不懂,所以在被告公司待了一個禮拜, 順便教他們,算是教育訓練。」等語。
c.證人即原告公司已離職員工陳鴻文證稱:「因為機器 龐大,把機器搬到被告公司組裝,組裝完成試車,然
後做教育訓練。試車那天有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提 供圖面、材料,我們照他們提供的做出成品。」等語 。
d.證人即被告公司現任廠長羅月珍證稱:「96年6月15 日原告公司有到被告公司試車,試了一個禮拜。可以 做出來我們要求的成品。96年6月15日以後有一個禮 拜教育訓練,過後就沒有了。」等語明確。
(6)就NC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機在折彎時無法呈90度折彎 角度需以人工扶正情況,此係因被告鹿和公司所供給 之材料本身彈性之物理原理,故產品加工完成後,仍 需由人工再以L型鐵具固定(原證十三),本為正常 之工序流程。亦為業界所知悉,故被告鹿和公司以NC 下壓上翻式四邊折床機在折彎時無法呈90度折彎角度 ,遽為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並非有理。
(7)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 第110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緣原告於95年5月12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1號與被告鹿和公司 簽訂購買「CNC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形自動連續成型 加工機」之合約書,合約總價總計1600萬元,嗣後被 告追加設備後,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詎被告呂芳炳 身為被告鹿和公司之負責人,竟於96年3月9日取得原 告交付之機器設備後,即依該機器設備之樣式,繪製 機器結構圖,並製作新型專利說明書,佯以自己為創 作人,於96年9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 專利,並經核發「M328329」號新型專利證書。依專 利說明書已詳載系爭機械設備之結構、運作流程及細 部操作方式,申請日期96年9月11日,又係在兩造於 「96年6月15日試車完成日」之後,顯然系爭機器設 備根本就無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案經檢察官起訴後 ,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0年度壢 簡字第2068號案件繫屬中。
4.被告鹿和公司付款之過程均一再推拖,所開立之4張支票 並非一次兌現,原告尚依被告鹿和公司之請求抽票後,延 遲3個月再拖收;80萬元亦是給予20萬元現金,及合計60 萬元之支票3張,足見被告鹿和公司先以遲延給付原告價 金,再以惡意未交機、未試機等不實理由,拒絕給付,並 以詐欺之手法騙取原告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為有計畫性 之財產詐欺犯罪。此亦可由被告鹿和公司事後私自竄改契 約內容,獲得明證。
5.綜上,被告鹿和公司抗辯原告未交付含追加部分之系爭機
械,及所交付之機械有被告鹿和公司所稱之瑕疵,顯屬無 據,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均核屬有據。
(八)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萬元,及自96年4月1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程序費用 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雖就系爭機器設備以買賣方式訂約,惟實際上係為承 攬定作關係,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2 年之時效。 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並主張 其請求之價款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 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而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 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 依上開多數高等及最高法院等上級審法院之判決意旨均認 祇須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商品之代價,即有上開短 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並未加諸須為日常生活頻繁交易之要 件,合先敘明。
2.原告係從事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金屬製品製造機 等營業項目,為從事機械設備製造之專門業者,此有原告 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2紙為憑,且為其所不爭執,則原告 就其出售該營業項目記載之系爭機器設備之代價請求權, 自有前揭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縱認原告主張其於96年1 月28日及96年3月9日全數送達交付予被告鹿和公司處所, 並試車完成屬實,其自斯時起本得請求被告鹿和公司給付 系爭價款,其卻遲至99年8月27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此有該院收文戳章存卷可佐(見該院99年 度司促字第24057號支付命令聲請案卷第3頁),距其得開 始請求系爭價款之時,業已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 鹿和公司據此所為時效之抗辯,即屬正當。
(二)原告主張被告鹿和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書一後再追加購買 「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飛切及鏟蝕功能,4組12套,金 額380萬元」、「NC六刀式滾溝機追加5軸自動調刀伺服控 制,5套,金額220萬元」等自動機器設備,約定買賣總價
為2200萬元,即系爭契約書二為事後追加合約云云,其主 張有諸多不合交易常情之處,經查:
1.被告鹿和公司於95年5月12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設備, 約定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嗣因被告鹿和公司向原告表示 此一機器設備所費不貲,且被告鹿和公司基於各項營運考 量評估後,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需求,經原告表示可配 合訂立另份買賣契約,以利被告鹿和公司向銀行申貸貸款 之用,但稅金需由被告鹿和公司方面負擔,經雙方商議後 ,被告鹿和公司同意以1600萬元買入系爭機器設備,並同 時由兩造簽訂2份買賣契約書,其中1份為實際買賣價金為 1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一,另1份為供被告 鹿和公司向銀行貸款用之填載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之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書二,是該份系爭契約書二並非兩造實際交 易達成之合意甚明,又原告雖開立2200萬元之發票,亦係 因貸款銀行要求須核對發票而開立,並不能因此認定買賣 價金為2200萬元。
2.按一般機器設備之買賣交易,倘於買賣雙方間於訂約後另 有追加訂購其他設備之合意,衡情其儘可於原簽訂之買賣 契約書上另行加註,或另以補充條款書面附註即可,實無 可能於事後尚且以完全相同之契約條款,僅買賣價金不同 之訂購合約書,由雙方重新簽訂。因此倘如原告所稱被告 鹿和公司於訂約後,再追加購買上開機器設備,衡情理應 僅須針對嗣後追加之機器設備部分提出報價單,並於原有 契約書上補充填載即可,何以雙方竟於同一日(即95年5 月12日)訂立上開兩份買賣契約書,且其所附報價單所載 日期竟均屬相同(即95年3月18日),顯與交易常情有違 ,難以採信。況兩造間果有另訂系爭契約書二,追加原告 所指之相關設備,渠等理應會於簽訂該追加之系爭契約書 二時,將前已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一予以作廢,顯無可能讓 此兩份買賣契約書同時併存,徒增交易上之爭議與困擾, 是原告前揭主張實與交易常情大相逕庭,要難採取。 3.且參酌原告提供之系爭機器設備屢未能完成試車,仍有多 項瑕疵未能達到合約標準,幾經被告鹿和公司思索,唯恐 原告將來因系爭機器設備買賣糾紛,逕自以系爭契約書二 向被告鹿和公司提出主張,遂於97年1月間適逢原告再次 前來進行運轉修改各項瑕疵時,邀集原告就改善機器以其 得以正常運轉洽商之際,即向原告反映上情,希冀雙方間 能就此協議確認,經原告同意後,乃合意於系爭契約書一 之第3頁背面,以手寫方式填載「經議價以新台幣壹仟陸 佰萬元正未稅總價承包,付款條件(1)訂金參佰萬元正
(2)安裝完成伍佰萬元正(3)試車完成尾款分1年12期 均。雙方買賣正式合約(正本)並簽名具結」等內容,由 此益見兩造間自始即係合意就系爭機器設備之總價款為 1600萬元,否則原告方面殊無可能同意配合在該手寫書面 上簽名確認(事實上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亦刻意不提 出該紙手寫書面),是原告刻意執前揭僅係提供被告鹿和 公司作貸款使用之系爭契約書二,據以主張係經兩造嗣後 追加合意訂立,顯與實情相去甚遠,顯非可取。 4.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 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 ;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 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未否認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官嘉澤曾於系爭契約書二第 3頁背面手寫頁上簽名,則其須就該手寫頁上尚屬空白之 際,即先簽名於該頁面最左側後,再由被告鹿和公司記載 該頁上關於經議價以1600萬元等文字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否則依該頁記載文義,適可佐證兩造間就系爭機器 設備之買賣價金確為1600萬元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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