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號
CYDV,100,訴,7,201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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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侯嘉瑞
被   告 蔡福星
被   告 陳右
被   告 郭進發
被   告 侯賢星
被   告 侯智騰
被   告 侯能獻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倪侯木英
被   告 侯清河
訴訟代理人 呂碧霞
被   告 侯陳圲
兼訴訟代理 侯嘉榮
人           25號.
被   告 侯峻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四七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六一五‧一六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 部分、面積二○一‧四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福星取得;C 部分、面積九五○‧二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郭進發取得;D 部分、面積四四二‧九七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右取得;E 部分、面積三八三‧七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倪侯木英取得;F 部分、面積六五九‧五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侯峻雄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G 部分、面積三六八‧九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侯賢星侯智騰侯能獻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H 部分、面積三七一‧四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侯嘉榮侯清河侯陳圲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A 部分仍由兩造依土地分割前之原持份比例保持共有。被告蔡福星應補償被告郭進發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應補償被告倪侯木英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應補償被告侯賢星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應補償被告侯智騰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應補償被告侯能獻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被告陳右應補償被告郭進發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元、應補償被告倪侯木英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陸元、應補償被告侯賢星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捌元、應補償被告侯智騰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肆元、應補償



被告侯能獻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原告應補償被告郭進發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應補償被告倪侯木英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玖元、應補償被告侯賢星新臺幣壹萬零柒拾肆元、應補償被告侯智騰新臺幣伍仟零叁拾柒元、應補償被告侯能獻新臺幣伍仟零叁拾柒元;被告侯峻雄應補償被告郭進發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應補償被告倪侯木英新臺幣壹拾萬零捌拾玖元、應補償被告侯賢星新臺幣壹萬零柒拾肆元、應補償被告侯智騰新臺幣伍仟零叁拾柒元、應補償被告侯能獻新臺幣伍仟零叁拾柒元;被告侯嘉榮應補償被告郭進發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元、應補償被告倪侯木英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玖元、應補償被告侯賢星新臺幣叁佰貳拾捌元、應補償被告侯智騰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應補償被告侯能獻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被告侯清河應補償被告郭進發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元、應補償被告倪侯木英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玖元、應補償被告侯賢星新臺幣叁佰貳拾捌元、應補償被告侯智騰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應補償被告侯能獻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被告侯陳圲應補償被告郭進發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元、應補償被告倪侯木英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玖元、應補償被告侯賢星新臺幣叁佰貳拾捌元、應補償被告侯智騰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應補償被告侯能獻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分割前之原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清河侯峻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479 地號,面積3, 615.1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 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 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並因該 地號土地所處位置需私設道路達六米寬,始得指定建築線興 建建物,故提出保持共有六米寬私設道路之分割方案,詳如 朴子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9 頁)。
二、被告方面
1.被告侯嘉榮侯陳圲為避免現存地上物遭拆除無法使用, 以現有私設道路之現況,提出保持共有三米寬私設道路之 分割方案,詳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4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及第59頁)。




2.被告侯賢星侯智騰侯能獻均以考量將來能興建建物, 且毋庸自行退讓達六米寬私設道路之損失,同意上開原告 分割方案。
3.被告蔡福星陳右郭進發倪侯木英,均以考量避免損 壞現有地上物現況,同意上開被告侯嘉榮侯陳圲分割方 案。
4.被告侯清河侯峻雄均未提出分割方案,又本院送達前揭 所示二分割方案,定期命其表示意見,惟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具狀或到場陳述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 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823 條所 明定。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嘉義縣朴子市○○段479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共有人及共有人之土地持份比 例均如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 得分割之情形,且因協議不成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2.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見本院卷一 第83頁至第94頁),釐清地上物現況及其所有權歸屬(並 參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12 頁),且由朴 子地政事務所協助繪製地上物坐落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 11 4頁至第117 頁)。系爭土地除現有私設巷道外,均遍 布地上物。第查,本件原告及被告侯嘉榮侯陳圲所提分割 方案,均非就分割後土地位置有何歧異,僅就預留私設巷 道之寬度是否須達指定建築線所需之六米而有爭執,合先 敘明。
3.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並就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決之,為最高法院就分割方法歷來所持見解。依被告侯嘉 榮及侯陳圲所提分割方案套疊地上物坐落位置圖之結果( 見本院卷二第78頁),已屬能保有多數分割後土地對外聯 絡道路,又兼顧拆除最少地上物範圍之方式,且合於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 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為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所揭示。從而,所謂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僅指現存之聯外私設巷道而言



,並不包括將來為符合公法管制目的作建築使用之聯外道 路寬度。質言之,法院於裁判分割所應慮及之經濟效益, 僅及於盡可能維持使用現狀經濟效益之存續,而不包括擔 保將來分割後之土地符合公法管制而能做最大效益之使用 ,此仍應由當事人藉私法自治方式加以安排,而非透過法 院裁判分割強使其他共有人維持比現存私設巷道更大範圍 之共有狀態。職是,原告所提預留六米寬私設巷道維持共 有之分割方案,於法未洽,仍以被告侯嘉榮侯陳圲所提 分割方案為妥適。
4.末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 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要旨參照)。兩 造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及 所在位置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 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又本院囑託尚 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 鑑定人員依系爭土地、道路、行政、周邊環境、臨地、效 益、可市性等條件等各項差異分析比較,此有尚承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 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 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足認前開 鑑定應屬可採。故系爭土地因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兩造因本件分割所得土地之價值互有差異,而應相互找 補,依上開說明,應提出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各應補償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5.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 認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訴訟事件,均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之規定,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6.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7.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及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姓名 │超額分│應補償郭進發 │應補償倪侯木英│應補償 │
│ │配價值│158295/503182 │287093/503182 │侯賢星
│ │ │ │ │侯智騰
│ │ │ │ │侯能獻
│ │ │ │ │以2:1:1平分 │
│ │ │ │ │57794/503182│
├────┼───┼───────┼───────┼──────┤
蔡福星 │45960 │14458 │26223 │侯賢星得 │
│ │ │ │ │2640 │
│ │ │ │ │侯智騰侯能獻
│ │ │ │ │各得1320 │
├────┼───┼───────┼───────┼──────┤
陳右 │89292 │28090 │50946 │侯賢星得 │
│ │ │ │ │5128 │
│ │ │ │ │侯智騰侯能獻
│ │ │ │ │各得2564 │
├────┼───┼───────┼───────┼──────┤
侯嘉瑞 │175424│55186 │100089 │侯賢星得 │
│ │ │ │ │10074 │
│ │ │ │ │侯智騰侯能獻
│ │ │ │ │各得5037 │
├────┼───┼───────┼───────┼──────┤
侯峻雄 │175424│55186 │100089 │侯賢星得 │
│ │ │ │ │10074 │
│ │ │ │ │侯智騰侯能獻
│ │ │ │ │各得5037 │
├────┼───┼───────┼───────┼──────┤
侯嘉榮 │5694 │1791 │3249 │侯賢星得 │




│ │ │ │ │328 │
│ │ │ │ │侯智騰侯能獻
│ │ │ │ │各得164 │
├────┼───┼───────┼───────┼──────┤
侯清河 │5694 │1791 │3249 │侯賢星得 │
│ │ │ │ │328 │
│ │ │ │ │侯智騰侯能獻
│ │ │ │ │各得164 │
├────┼───┼───────┼───────┼──────┤
侯陳圲 │5694 │1791 │3249 │侯賢星得 │
│ │ │ │ │328 │
│ │ │ │ │侯智騰侯能獻
│ │ │ │ │各得1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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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