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32號
CYDV,100,訴,632,2012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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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邱裕芳
被   告 邱本榮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兩造之父於民國80年間過世 後,遺留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1288地號土地承租權,嗣 因辦理土地重劃,重劃公司要求原告放棄耕地租賃權,同意 給兩造及大哥土地130 坪(另新臺幣100 萬元),其中10坪 土地是給被告繳納稅金用,其中40坪係要分給原告,由被告 幫原告保管。然嗣後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土地,被告竟置之不 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145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 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乙、被告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查原告主張要分給其土地40坪等情,均非事實。原告就 其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請求無理由 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其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與被告,而本 於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 原告。嗣主張並非信託關係,而係本於兩造間保管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其保管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變 更,被告就此變更,並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予原告系爭土地40坪,而請求被告將其



所保管屬於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雖聲請訊問張滄南蔡新春、江維 敦等證人,以為證明。惟查:
㈠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 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25 條、 第226 條之規定自明(院字第2182號解釋參照)。如係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 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 屬不能者而言。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 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除法, 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自89年9 月間起即登記為訴外人沅采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 真實。準此可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是原告主張基於 保管之法律關係,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返還(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等情,縱然屬實,然被告 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無處分之權限,亦屬給付不能,原 告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張滄南蔡新春、江維敦 等人,尚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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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