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5號
CYDV,100,訴,45,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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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王00
法定代理人 郭00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楓 
被   告 吳00 
兼法定代理 葉0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兼法定代理
人     吳00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00  住同上
被   告 賴00  住嘉義縣水上鄉OO號
兼法定代理 賴00  住同上

      侯00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00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00葉00吳00賴00賴00侯00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參拾玖元,及被告吳00葉00吳00自民國10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賴00賴00侯00自民國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00、葉 00、賴00賴00應連帶給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03,919元、生活輔助器材、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所需費 用共計468,7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87 2, 689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被告吳00之法定 代理人吳00、被告賴00之法定代理人侯00為共同被告 ,復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具狀追加除請求上開項目外,被告 另應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損失232,154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4,143元。再於 101年4月23日具狀撤回上開勞動能力損失232,154元之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並經被告於101年4月27日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是核原告所為,分屬追加訴訟 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訴之撤回,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00與被告吳00賴00係嘉義市00國中之學 生,於99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第二節下課時,被告吳0 0、賴00二人見原告平日經常遭人欺負,遂在教室走廊 外,待原告走出教室之際,兩人輪流推撞原告,致使原告 重心不穩而重摔倒地,原告疼痛不已無法爬起,被告吳O O、賴00仍繼續嘲笑原告。嗣原告經診斷後受有「右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並需長期復健及成年後進行手 術治療。被告吳00賴00二人共同傷害之犯行,業經 鈞院99年度少護字第129號審理筆錄判處訓誡確定。另被 告吳00賴00二人均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故 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 :
1、已支出醫藥費: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有陽明醫院2,030 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簡稱台大 雲林醫院)1,149元、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300元、台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1,880元、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540元、 褔音診所100元,共計5,999元。
2、未來支出醫藥費:
(1)手術前復健費用:經陽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嘉義基督



教醫院認為,每週需有3次復健,期間為6個月,故共需復 健72次,而以陽明醫院每次費用50元為計,共計3,600元 。
(2)成年後之手術費用:前揭台大雲林醫院、林口長庚醫院、 陽明醫院皆認為成年後需進行後十字韌帶斷裂之重建手術 ,故原告請求15,000元。
(3)手術後固定關節:依嘉義榮民醫院認定為5,000元,故原 告請求5,000元。
(4)手術後復健費用:依台大雲林醫院認定需1年,則每週3次 ,共需144次,以每次50元計,共需7,200元。 (5)上開費用共計30,800元(計算式:3,600+15,000+5,000+7 ,200=30,800)。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原告已購置陽明醫院認為必要之腳踏 車14,000元,長庚醫院認為需要之護膝1,650元,及購置 十字韌帶4點固定護具20,500元,共計36,150元。另陽明 醫院、嘉義榮民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均認為接受上開重建 手術前,須經常更換護膝,故原告主張至成年後進行重建 手術前,每年更換十字韌帶4點固定護具20,500元、護膝1 ,650元,共計132,900元(計算式:22,150×6=132,900 )。此外,交通費部分,原告已支出就診之交通費7,660 元,未來尚需支出之交通費則有手術前需接受檢查1次, 以陽明醫院為計算,來回需360元,手術當次來回之交通 費360元,及接受手術前需72次復健、手術後需144次復健 ,共計216次之交通費77,760元(計算式:180×2×216= 77,760),故原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計255,190元( 計算式:36,150+132,190+7,660+360+360+77,760=255,19 0)。
4、精神慰撫金:原告遭受被告吳00賴00二人傷害後, 終身無法痊癒,無法從事正常運動及嚮往之工作,內心鬱 悶,且平日需就診,又遭受同儕間異樣眼光,此醫療上痛 苦,非常人所能理解,況此等傷害如影隨形,內心痛苦實 乃一輩子無法抹滅,以事發時原告僅14歲,計算至平均餘 命78歲,原告尚須活64年,故以每日精神賠償42.81元為 計,向被告請求共100萬元之精神損失,實屬合理。(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1,9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原告事發後,因腳受傷僅有紅腫情形,並未有流血等需進



行包紮之情況,故未至醫院進行治療。原告母親以為其所 受傷勢僅為普通扭傷,才至國術館性質之龍德堂貼膏藥, 並未如被告所述進行推拿及整骨,況原告腿部紅腫亦無法 進行推拿。又被告辯稱係推拿導致後十字韌帶斷裂,然推 拿係緩和性之按摩,與後十字韌帶斷裂如同車禍般之猛烈 撞擊不同,被告所辯與醫學護理常識相違。
2、兩造於99年8月3日協調時,被告吳00賴00自承原告 並未與其等嬉戲,被告吳00賴00之法定代理人亦均 在場,且未有異議,且訴外人黃00蕭00均稱原告並 未與他們玩耍。而於100年7月1日,原告母親至訴外人蕭 00家中時,蕭00明確陳稱原告未與其他同學玩耍。況 被告吳00賴00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少年法庭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且捨棄對訓誡之結果提出抗告,故其等於 本件民事案件外已有上述庭外自認之情。
3、證人許00就事發情形,並非目擊證人,僅係事後聽取他 人之供述,鈞院之供述乃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告 第一時間未呈報訓導處,且未將實情告訴證人許00,乃 不希望被告吳00賴00遭校規處分,也擔心回家後遭 家長責罵,惟原告返家之傷勢已無法正常走路,已經一跛 一跛,原告母親發現後,立即打電話給證人許00,證人 許00發現情況不對,表示「星期一我請孩子及家長到學 校來瞭解這件事情」,可見證人許00當時也無法確定事 發經過,才會召集學生及家長再行確認事發經過。因此, 雙方99年8月3日協調時,經被告等人說明事發經過,雙方 達成共識,並非原告與被告吳00賴00嬉戲所造成。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吳00吳00葉00部分:
1、查99年7月30日上午第二節下課時,被告吳00與男同學 行走聊天時,順手輕推被告賴00,被告賴00遂碰到原 告,致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使其膝蓋舊有傷疤輕微流 血,並非重摔,亦非原告所述係被告在走廊外等待原告, 純屬兩造於下課時間互為推擠遊戲而致原告跌倒受傷,應 認不違反嬉戲規則下,原告有默示承諾願意忍受此種遊戲 通常所生之損害,即應有「默示承諾阻卻違法」之適用。 另原告當時膝蓋舊有傷疤流血,證人即兩造導師許OO曾 詢問原告是否需至保健室,原告則表示不用,且當日下午 原告正常盤坐於地拼馬賽克,並無何異樣。若係後十字韌 帶斷裂,其症狀係24小時內會出現關節血腫,關節活動範



圍受限,無法行走,然原告直至下午放學前走路皆無異狀 ,可相當確定原告於放學前並無異樣,足見原告之傷與被 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之母親並未在第一時間帶原 告至醫院檢查,反而進行2次類似民俗療法之整骨拉筋醫 療,於99年8月1日始至陽明醫院檢查,故被告懷疑有可能 係2次之整骨醫療,導致原告後十字韌帶斷裂,且嘉義榮 民醫院之病歷摘要報告亦對原告之病情指出疑點,故原告 對其受傷之原因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應舉證證明之。 2、按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如損害尚未發生,即乏 請求之依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若要請求將 來給付,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故對原告請求 之費用,分述如下:
(1)手術前復健費用:經向教學醫院復健科醫師詢問結果,後 十字韌帶復健,積極治療期約為2-4個月,治療主要目的 在鍛鍊股四頭肌之力量與改善關節活動度,且在2-4個月 的醫院復健後,通常可達一定程度之恢復,並可在此段期 間內瞭解如何在家自行鍛鍊的方法,復健治療師亦會提供 居家自行復健方法,不須任何之運動器材亦可;又嘉義基 督教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均認為傷後3至6個月為復健期間 ,原告於99年8月1日受傷迄今,已逾9個月,似無必要。 況原告自陳其因學業關係,無法長時間往返醫院復健,遂 購買與醫院相同之器材在家復健,茲又請求復健費,顯已 重複請求,故此項費用並非必要。
(2)成年後手術費用及手術後固定關節部分:查陽明醫院、嘉 義基督教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均認日後手術視病情需要, 若有膝關節不穩定嚴重者,始需進行重建手術,故手術費 用並非必要。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 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復原情況良好,將來是 否需開刀治療尚屬未定,故此損害尚未發生,況縱需開刀 ,亦係於健保給付下實施,難謂原告有何損害。既然是否 有手術必要,尚非確定,且縱需手術,林口長庚醫院亦認 術後不須裝固定關節,況有健保給付,故手術後固定關節 亦非必要。
(3)手術後復健費用:是否需要手術,尚非確定,已如前述, 縱需手術,醫院復健治療大約為2-4個月,之後復健動作 熟練後,即可在家自行做簡易之復健動作。另林口長庚醫 院認縱需手術,術後亦不必復健。又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 告書認為在現行健保給付下,縱原告需開刀,開刀後之復 健亦係在健保給付下實施,故難謂原告有何損害。綜上, 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為無理由。
(4)生活輔助器具部分:查陽明醫院認護膝有數百元至萬元不 等之差異,原告購買之護具金額過高,並非一般家庭所能 負擔。且韌帶受傷所使用之護具,僅在急性期與亞急性期 較有需要,一般而言,大約經2-4個月的鍛鍊後,股四頭 肌的力量經適當強化後,可代償後十字韌帶,而達到穩定 膝關節的功能,此時應可逐漸減少護具的使用,且此時使 用護具反而造成累贅,妨礙膝關節的靈活度。另依一般男 孩發育期為13-18歲,18歲以後腳之成長不甚明顯,即不 需更換護具。況台大雲林醫院認為護具並非必要,而林口 長庚醫院、嘉義榮民醫院認為護具不需每年更換,壞了再 換即可,故原告請求每年更換護具及護膝並非必要。又在 家可作簡易復健動作以增加股四頭肌力即可,且林口長庚 醫院認為腳踏車屬選擇性購買之器材,並非必要。至於交 通費部分,原告主張手術前需至醫院復健,然其已購買復 健器材在家自行復健,況事實上其亦未到院復健72次,其 請求交通費超過赴醫院復健次數部分為非必要;另是否手 術必要尚未確定,已如前述,縱需手術,林口長庚醫院則 認為手術後不需復健,故原告請求手術後復健部分之交通 費亦非必要。
(5)精神慰撫金部分:單純性之後十字韌帶傷害的預後多為良 好,常可不用開刀而達到不錯的恢復,多能回復一般生活 功能,據知原告目前上下學、補習皆正常,其生活亦同於 正常人,且被告吳00為未成年人,無任何收入來源,且 非惡劣之人,被告家庭經濟進貧,況原告請求100萬元, 顯屬過高,懇請鈞院酌減之。
3、由證人即兩造導師許00之證述可知被告吳00並無侵害 原告之故意,且原告於事發當日行走並無不正常之處。另 證人張00雖證稱被告並無否認原告說被告故意之情事, 然被告吳00係因面對師長及家長,心有壓力,在原告母 親逼問且一直以故意推原告之壓力下,不敢辯解,並非默 認。又證人郭00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郭00之兄,為原告 之舅,故其證言偏頗原告,難期公正。
(二)被告賴00侯00賴00略以: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 藥費、交通費同意賠償予原告,至於原告請求之其他費用 ,顯屬過高。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吳00賴00係嘉義市00國中的學生,於



99 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於第二節下課時,因推擠造成 原告跌倒,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2、原告至陽明醫院、台大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林口長庚 醫院、嘉義榮民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藥費共計5,999元 。被告對原告已支出上開金額之醫藥費均不爭執,並表示 願意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
3、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已支出交通費有收據之部分7,660元, 均願意給付。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為何?是否係與被告吳00、賴 00嬉戲所造成?或係被告吳00賴00故意之侵權行 為所造成?或係因原告整骨推拿所造成?
2、原告就將來未支出之醫療費用30,800元得否請求? 3、原告就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47,530元【包括(已花費之十 字韌帶固定護具20,500元、護膝1,650元、腳踏車14,000 元,共計36,150元),及(未來可能花費十字韌帶固定護 具20,500元、護膝1,650元至進行手術,需費132,900元) ,以及尚未支出之交通費78,480元】得否請求? 4、原告若受有精神損失,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為何?是否係與被告吳00、賴 00嬉戲所造成?或係被告吳00賴00故意之侵權行 為所造成?或係因原告整骨推拿所造成?
1、查原告與被告吳00賴00均係嘉義市00國中之學生 ,於99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於第二節下課時,因推擠 造成原告跌倒,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乙情,有 原告提出之台大雲林醫院9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林口 長庚醫院9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0年1月30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37 頁),而被告吳00賴00上開因推擠造成原告跌倒受 有前開傷害之非行事實,並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9年10月19 日均處以訓誡處分確定乙情,有本院99年度少護字第129 號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吳00賴00確有於前揭時、地 因推擠造成原告跌倒,致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應可認定, 亦堪認被告吳00賴00已構成對於原告身體之侵害。 2、至被告吳00賴00雖否認其等係故意造成原告成傷, 而係與原告嬉戲所造成,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 吳00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我們跟王00都是



同學,下課的時候看到黃00撞到他,我覺得好玩,就輕 推蕭00去碰撞,王00就抓著蕭00,後來我就去跟賴 00說,換你去撞他,賴00就加速去撞王00,造成王 00重心不穩跌倒而受傷。」等語,被告賴00則陳稱: 「我和王00是同學,我覺得好玩,看到吳00撞他,我 距離有點遠,我就加速撞過去」等語,訴外人黃00陳稱 :「我和王00是同學,下課時,我覺得好玩去撞他,後 來吳00也認為好玩,就推蕭00賴00去撞王00。 」等語,訴外人蕭00則陳述:「是吳00推我去撞王0 0,我有踩煞車,只是輕輕撞一下,王00就生氣抓著我 ,後來賴00又來撞他,當時王00還是抓著我,王00 就跌倒而受傷,吳00要推我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99年度少護字第129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 理卷宗第28、29頁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吳00賴00 及訴外人黃00蕭00就本件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係其等 與原告嬉戲所造成乙節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隻字未提, 復參以被告吳00賴00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0 0、吳00賴00侯00均同意本院少年法庭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且捨棄少年法庭對被告吳00賴00處以 訓誡之結果提起抗告,足見被告吳00賴00二人已自 認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無訛,故被告吳00賴00 辯稱係與原告嬉戲造成原告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況縱認被告吳00賴00主觀上確係與原告嬉 戲,而非有意傷害原告,惟其等就與原告嬉戲乙節,亦未 舉證以明,且其等所辯縱或屬實,亦不能因此而解免其二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因原告於受傷後,自行 去整骨推拿所造成云云,惟就上情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4、末查,證人即原告王00之導師許00雖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受傷當日雖有聽說原告有受傷, 但未見原告走路有異狀等語,惟其亦證稱未親見原告與被 告吳00賴00發生推擠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7-191頁,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許00 上開所證,均非其親見親聞,則其所證,尚難資為有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00賴00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00賴00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無疑;另被告葉00吳00為被告吳00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賴00侯00為被告賴00之法定代 理人,均負有管教及監督子女之義務,竟疏於管教及監督 ,致被告吳00賴00對原告為身體、健康之侵害,而 被告葉00吳00賴00侯00並未舉證證明其等 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渠等應與其子即被告吳00賴00 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999元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7,660元部分:按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 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 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 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在陽明 醫院、台大雲林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林口長庚醫院、 嘉義榮民醫院、褔音診所就診,計支出醫藥費用共計5,99 9元及支出交通費用7,660元乙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鐵車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 3、44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分 別據陽明醫院100年3月1日陽字第1000301-1號函後附收據 、嘉義榮民醫院100年3月4日嘉醫行字第10000001843號函 後附原告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3 月10日嘉基醫字第1000300086號函後附收據等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05-109之1頁、第111-115頁、第121-124頁 ),且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與治療前揭傷害 有密切之關聯性,及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 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等人並表示同意支付上 開費用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此部分請求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將來尚未支出之醫療費用30,800元,包括手術前



之復健費用3,600元(復健期間6個月,每週3次,每次50 元),成年後之手術費用15,000元,及手術後之固定關節 5,000元,以及手術後之復健費用7,200元(復健期間1年 ,每週3次,每次50元),有無理由?
(1)查經本院依職權將『(一)貴院病患王00至貴院治療, 經診斷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其病情摘要 及預後情形為何? 是否日後進行手術仍無法完全復原?且 日後永遠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二)王員自述 其受有上開傷勢,致永遠無法復原,且須持續復健,則依 其傷勢回復狀況而言,其手術前須多久至貴院復健1次? 其復健期間約為幾月或幾年?每次自費額若干?(三)王 員所受上開傷勢,是否於成年後始能進行手術?若是,則 手術自費額約為若干?又手術後是否會裝置「固定關節」 ?若是,則其自費額為若干?(四)又上開手術後,是否 仍須持續作復健?若是,則其須多久至貴院復健1次?其 復健期間約為幾月或幾年?每次自費額若干?再者,王員 自述其已購入其所需復健用之腳踏車及蒸汽機(如後附照 片),則上開器材是否為其復健所必要?若其手術後仍有 持續復健之必要,則是否於復健過程中須購買「冰桶」及 「護膝」?若須購買,其費用約為若干?又該護膝有無每 年更換之必要?(五)王員所受上開傷勢,有無於手術前 ,購入十字韌帶、固定護具、護膝之必要?若有,則於其 手術前,有無每年更換上開護具至進行手術止之必要?』 等問題分別函詢陽明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台大雲林分 院、嘉義榮民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醫院,上開醫院就上 述問題答覆均未一致,本院審酌原告僅於前開事故發生後 之99年8月13日、16日、23日有至嘉義榮民醫院,於99年8 月2日、11日有至台大雲林分院,於99年8月12日有至嘉義 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紀錄乙情,有嘉義榮民醫院100年3月4 日嘉醫行字第10000001843號函、台大雲林分院100年3月9 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1499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10 0年3月10日嘉基醫字第10003000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1、116、121頁),是嘉義榮民醫院、台大雲林 分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就原告之病情發展既未持續追蹤, 再參諸原告自承日後將固定於陽明醫院複診,且每年會至 林口長庚醫院回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100年7 月 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認上開本院函詢問題將以陽 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成大醫院之函覆為依據,合此敘 明。
(2)又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陽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成大醫院



,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日後有無施行手術之必要?經陽明 醫院100年3月1日陽字第1000301-1號函函覆稱:「後十字 韌帶斷裂的治療方法,目前仍有爭議,沒有比較一致的看 法。是採用非手術方法治療,還是用手術方法治療?哪一 種手術方法效果較佳,及哪些病人適合以手術治療。但是 不管是手術或非手術的方式治療,膝關節的穩定性都不可 能恢復正常。有很多病患在數年後患處有腫、痛、積水、 不穩定感覺及異常步態等症狀;且病程越久,患處出現退 化性關節炎病變的比例愈高。甚至到了中老年後有可能需 要手術置換全膝人工關節。因為王員(即原告)膝關節的 生長板尚未閉合,目前手術會影響生長板,所以不適合立 刻手術。日後若有必要手術時,手術健保有給付,部分負 擔約在數千元到萬餘元之間。就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成功 ,但是因為膝關節的穩定性仍然不能完全復原,膝關節容 易磨損退化,王員中老年之後有可能需要人工膝關節手術 。」等語;林口長庚醫院100年3月21日(100)長庚院法 字第0188號函函覆稱:「據病歷所載,王君(即原告)99 年8月17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之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因其年僅13歲,故本院建議優先進行肌力強化復健 治療,待生長板癒合後再視病情需要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就醫學而言,評估病患接受手術後有8至9成之機率 可復原,‥‥」等語;成功大學醫院101年4月6日成附醫 醫事字第1010006260號函函覆稱:「‥‥王員(即原告) 因年紀尚輕,無法完全排除日後有可能因長期膝關節不穩 定導致退化性關節炎,因此重建手術是可考慮的治療方式 之一。一般此重建手術建議於成年後(膝關節生長板關閉 後)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134頁,本 院卷二第71頁);可知原告日後確有因「後十字韌帶斷裂 」施行手術之可能與必要乙情,應可認定。再者,原告就 下述尚未支出費用之請求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性質,兩 造既因損害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而涉訟,就此部分費用亦有 爭執,被告自有不履行之虞,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相符,亦先予敘明。 (3)手術前之復健費用3,600元部分:經陽明醫院上開函文函 覆稱:「手術前後都需長期復健,建議每週三次,需要數 月至數年,確實的復健期要看手術後的復原程度,因人而 異。每次復健健保的部分負擔為50元。」等語、林口長庚 醫院上開函文函覆稱:「‥‥病患於受傷後約6個月期間 ,應每週接受2~3次之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6、134頁);可知原告於手術前確有長期復健至少6



個月,每週3次之必要,而原告日後確有因「後十字韌帶 斷裂」施行手術之可能與必要乙情,復如前述,且上開費 用確實與系爭事故有關,雖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該筆費用, 惟其日後既有支出之必要,原告自得預為請求被告給付,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屬正當。準此,本件原告手術前 之復健費用共需3,857元(計算式:50元×3次×6個月×3 0日/7日=3,85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其請求手術 前之復健費用共計【3,600元】,自應予准許。 (4)成年後之手術費用15,000元部分:經陽明醫院、林口長庚 醫院上開函文分別函覆稱:「‥‥日後若有必要手術時, 手術健保有給付,部分負擔約在數千元到萬餘元之間。」 、「‥‥故本院建議優先進行肌力強化復健治療,待生長 板癒合後再視病情需要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該手術 不需裝置固定關節,且屬健保給付項目,病患需自費約1- 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134頁),可 知「後十字韌帶斷裂」之手術施行,雖有健保給付,惟患 者仍有應負擔自付額乙節,應可確定,是本院審酌上開陽 明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認原告請求日後施行手術之 費用【15,000元】,客觀上尚稱合理,自堪憑採。 (5)手術後之固定關節5,000元部分:查原告於施行手術後, 是否須使用固定關節乙情,並未據陽明醫院、成大醫院函 覆,而林口長庚醫院業已明確函覆稱「該手術不需裝置固 定關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故本院認原告日 後施行手術後,尚無支付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應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依 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尚難謂有據。
(6)手術後之復健費用7,200元部分:經陽明醫院上開函文函 覆稱:「手術前後都需長期復健,建議每週三次,需要數 月至數年,確實的復健期要看手術後的復原程度,因人而 異。每次復健健保的部分負擔為50元。」等語,成大醫院 上開函文函覆稱:「王員應於適當的時間開刀,且開刀後 進行復健。一般而言復建後約6個月可做腳踏車和輕度游 泳等運動,約9個月至1年可恢復打球等激烈運動,故復健 時間取1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二 第70頁);可知原告於手術後亦確有長期復健至少1年, 每週3次之必要,又參諸原告日後確有因「後十字韌帶斷 裂」施行手術之可能與必要乙情,又如上述,且該等費用 確實與系爭事故有關,雖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該筆費用,惟 其日後既有支出之必要,原告自得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準此,本件原告手術後之 復健費用共需7,800元(計算式:50元×3次×52週=7,800 元),則其請求手術後之復健費用共計【7,200元】,應 予准許。
3、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47,530元【包括(已花費之 十字韌帶固定護具20,500元、護膝1,650元、腳踏車14,00 0元,共計36,150元),及(未來可能花費十字韌帶固定 護具20,500元、護膝1,650元至進行手術,需費132,900元 ),以及尚未支出之交通費78,480元】,有無理由? (1)已花費之十字韌帶固定護具20,500元、護膝1,650元、腳 踏車14,000元,共計36,150元部分: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業已購置十字韌帶4點固定護具、護膝、復健腳踏車等 ,共計支出36,1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 影本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39頁),並經 陽明醫院上開函文函覆稱:「照片所示腳踏車與蒸氣機對 復健有幫忙,護膝費用因品質不同,功能不同差異甚大, 有數百元到數萬元不等,因為小孩子會長大,護膝須經常 更換,但是頻率因人而異,會因為成長速度和病人活動量 的不同而不同。」等語,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函覆稱: 「‥‥病患於受傷後約6個月期間,應每週接受2~3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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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