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00號
CYDV,100,簡上,100,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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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王居來
被上訴人  吳阿北
      陳逸沛
      田子欣
      田文德
            5
      陳廷海
      陳朝基
      陳金財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㈠、本件被上訴人吳阿北為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95地號土地 (下稱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逸沛田子欣田文德為坐落同段97地號土地(下稱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陳廷海陳朝基陳金財為坐落同段98地號土地 (下稱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起訴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段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地號土地),但依現場狀況 而言,如由被上訴人吳阿北所有之土地通行到達道路僅需20 餘公尺,而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通行到達道路則需60餘公尺 ,顯見由被上訴人土地通行並非最便利且損害最小之方法, 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行方法顯不可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既然可由自己之土地直接與道路相連接,卻 不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反而要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顯屬權利之濫用。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前曾經透過地方人士 找上訴人協商欲價購土地之事,經協調後雙方就買賣價金達 成共識,上訴人並委託地政人員測量製作成果圖,而今被上 訴人卻又反悔不買,並提出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行為顯違 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不服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土地應讓被上訴 人通行,且上訴人設置鐵欄杆亦未圍到被上訴人吳阿北95-2 地號土地,僅圍在伊土地界址內。
㈢、復查,被上訴人吳阿北所有9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六段頂



下街小段4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彭劉秀玉,於民國68 年5 月18日由43地號土地分割為43、43 -1 、43-2、43-3、 43-4、43-5、43-6、43-7、43-8地號等土地,重測後均改為 中埔鄉○○段,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分割前之43地號 土地(即重測後95地號土地)本來就有與道路相通聯,因分 割後導致95地號土地對外無聯絡道路,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 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本件被上訴人吳阿北所有 之95 地 號土地在分割前既已有對外聯絡之道路,則非屬袋 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吳阿北自不得主張通行上訴 人所有之土地。又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六段頂中下街小段 44-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亦為彭劉秀玉,在出售給被上訴 人陳廷海陳朝基陳金財之前,98地號土地亦得經由95地 號土地與外聯絡,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陳廷海、陳 朝基、陳金財亦不得主張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據此,上訴人 認原審判決有誤,袋地並非上訴人造成的,不應該將被上訴 人不能通行之責任加諸予上訴人。
㈣、再查,依現場狀況在95地號土地之南側與同段86、87、88、 89、90、91、92、93等地號土地相鄰接處已有一條道路可供 通行與公路聯絡,如被上訴人主張現有之道路寬度不夠,被 上訴人應該主張由被上訴人吳阿北所有之95地號土地南側加 寬道路寬度,而非反而主張要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因被上訴 人吳阿北既然要通行其自己本身所有之95地號土地,可自行 將道路寬度加寬供通行之用,而非自己土地不通行卻要求通 行他人土地。是故其餘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吳阿北外)亦 得通行被上訴人吳阿北所有之95地號土地直接與現有之道路 相連接,根本不需要再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㈤、末查,如依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方法,係橫跨上訴人所有系 爭83地號土地之中心,將造成上訴人83地號土地分隔兩邊, 且在83地號土地東側目前已有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變成 有兩處做為道路使用,不僅影響上訴人土地之整體利用,亦 因為土地為農地,在土地上面有道路使用即屬非供農用,日 後如處分欲轉移所有權時將會被課徵高額土地增值稅,嚴重 影響上訴人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對上訴人相當不公平, 故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方法,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而不足 採。
㈥、退步言,若被上訴人要通行上訴人之系爭83地號土地,希望



能通行94地號土地與系爭83地號土地相鄰之位置,如此可避 免上訴人之土地被分成兩半。
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㈠、查9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阿北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如原 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95-2面積0.5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在 其上設置鐵杆、網圍及黃色反光膠帶等妨礙通行之物品,則 被上訴人吳阿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將上開範圍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吳阿北,即屬有 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陳逸沛田子欣田文德為9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然9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指95或98地號或分割前頂六段頂中 下街小段43地號等土地,並無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成為袋地 之情形,故被上訴人陳逸沛田子欣田文德主張袋地通行 權,並不受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限制。
㈢、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為袋地業經原審勘驗甚明。被上訴人提 出之通行方案,亦屬損害鄰地最小之方案,說明如下: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 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 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 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 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53 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2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95、9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97地號土地為建地,又依 原審勘查現場結果,認上開三筆土地南側臨排水溝旁有一 柏油道路、而如附圖一編號83-3所示範圍土地亦為一柏油 道路均舖設已久,一直以來被上訴人均經由其等南側柏油 道路經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3-4、83-3所示範圍及同段



86至93地號土地南側空地對外通行,而同段86至93地號土 地上房屋使用人亦係均經由屋前空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83-3所示範圍之柏油道路通行,兩造亦均不爭執附圖 一編號83-3所示範圍土地已供通行二十多年,近二、三年 來由鄉公所在其上鋪設柏油(見原審卷第45頁),該範圍 既供通行已久,上訴人現亦供附近他住戶通行,則依被上 訴人主張方案之通行方式不致對上訴人系爭土地造成重大 損害或不利,法律關係亦較為單純;再者,審酌上開三筆 土地或為種植農作物及養殖使用,或有建物在其上,有車 輛進出及載運需求,該通道之寬度自不宜過窄,以期能為 通常之使用,及目前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最大車寬約1. 8 公尺,大貨車最大車寬約2 公尺,而本件通行之路係供 農路之用,農業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農用耕耘機之最大 寬度係2.5 公尺以內,暨95地號土地現況道路因其旁86地 號土地上尚有建物車行至該處有一小幅度轉角等情,則被 上訴人所提出通行如附圖二編號83- A及95- A所示範圍 ,路寬2.8 公尺之通行方案,僅係敷上訴人三筆土地對外 聯絡之基本需求,且因一部分欲通行道路位於被上訴人吳 阿北所有之95地號土地上,而僅須通行上訴人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83- A所示範圍面積僅12.8平方公尺土地,誠屬最 適宜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非適宜之方案,蓋以被上訴人吳 阿北而言,倘欲通行94地號鄰地,將通行94地號土地約30 公尺長之土地,以寬度2.8 公尺計算,將使用94地號鄰地 約84平方公尺土地,且需砍伐鄰地諸多作物,對照被上訴 人主張通行方案僅需通行上訴人12.8平方公尺土地,且該 土地目前均鋪設柏油,故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不可採 。又被上訴人吳阿北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方 案,則又需繞行被上訴人吳阿北之土地,更非損害最小之 方案。況被上訴人目前行走之道路,已經行走2 、30年, 成為既成道路,上面也都有鋪設柏油,既成道路涉及要改 道,並非被上訴人可決定的,走既成巷道之居民不止有被 上訴人而已,尚牽涉到住在裡面的居民通行之權利。㈣、當初與上訴人洽談買賣土地事宜,應為有分成本案的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即86至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討論過,但針對金 額、付款方式均沒有達成協議,故當初的買賣並未成立,且 當初這塊土地買賣是農地,依照農業發展條例不可能分割一 筆土地出來做買賣,而於民國70幾年時,被上訴人主張有跟 另外一人買過路權,該人應該是上訴人之兄弟,故此塊土地 其實在10幾年前有做過買賣,但因為無法做土地分割,且現



在分割的限制仍然存在,所以要購買上訴人之土地方案就沒 有談成,該買賣後來亦未繼續討論。
㈤、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對於反訴部分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 聲明⑴原判決不利反訴原告即上訴人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 ,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依中埔鄉○○段83地號土地該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以面積12.8平方公尺計算之償 金;⑵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於101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中, 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訴部分因而確定。 故本院僅得就本訴之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又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吳阿北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 95地號土地所有人(下稱9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逸沛田子欣田文德為坐落同段97地號土地(下稱97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廷海陳朝基陳金財為坐落同段98 地號土地(下稱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三筆土地均為 袋地,須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2 編號83之A所示、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至公 路,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等之上開通行主張,是被上訴 人等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被上訴人等 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 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本件上訴人為系爭 8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吳 阿北為 9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逸沛、田子 欣、田文德為 9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廷海陳朝基陳金財為 9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 95、97、9



8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2.95地號土地現況種植龍眼及檳榔、97地號土地上有一平房 、98 地號土地為魚塭,95 及 98 地號土地北側為他人之 田地,中間隔有灌溉溝渠,另三筆土地南側為一大排水溝 ,三筆土地與排水溝之間有一條柏油道路連接至被告系爭 83地號土地,又95地號土地旁同段86至93地號土地上有數 棟房屋,以往被上訴人及86至93地號土地上房屋使用人均 係經由房屋前之空地及系爭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3-3 所示範圍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83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2.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之系爭 83 地號土地採何方案為最適 宜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吳阿北主張9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 如附圖1 所示編號95之2 面積0.5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並在 其地上設置鐵杆、網圍及黃色反光膠帶等妨礙通行之物品一 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吳阿北主張上訴人無 權占有其所有如附圖1 所示編號95之2 面積0.56平方公尺範 圍土地,並在其地上設置鐵杆、網圍及黃色反光膠帶等妨礙 通行之物品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於100 年3 月25日 、101 年1 月31日履勘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原審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7 日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本院卷第127至129 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之證 據,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吳阿北本於所有權人 地位,請求上訴人將上開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吳阿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



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 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同 院87 年度台上字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系爭95、97、98地號土地為袋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乙節,業據提出地籍 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3 月25 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95地號土地現況種植龍眼 及檳榔、97地號土地上有一平房、98地號土地為魚塭,95及 98 地 號土地北側為他人之田地,中間隔有灌溉溝渠,另三 筆土地南側為一大排水溝,三筆土地與排水溝之間有一條柏 油道路連接至被告系爭土地,又95地號土地旁同段86至93地 號土地上有數棟房屋,以往被上訴人等及86至93地號土地上 房屋使用人均係經由房屋前之空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83之3 所示範圍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除上 開柏油道路外,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7日嘉上地測字第100000224 4號函所附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3- 49、55-62 頁)本院又於101年1月31日至現場履勘,其土地 使用現況,與原審履勘時大致相同,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 圖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第140 -145頁)由此可知,系爭95、97及98地號土地四周確均無聯 外通路,是原告主張上開三筆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堪信 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 要。
㈣、至於有關被上訴人通行之方式,究竟如何才是屬於損害最少 之通行處所及方法部分:
1.本院考量95及9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97地號土地為建地 ,又依實際勘查現場結果,認上開3 筆土地南側臨排水溝 旁有一柏油道路、而如附圖一編號83之3 所示範圍土地亦 為一柏油道路均舖設已久,一直以來被上訴人均經由其等 南側柏油道路經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3之4 、83之3 所 示範圍及同段86至93地號土地南側空地對外通行,而同段 86至93地號土地上房屋使用人亦係均經由屋前空地及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3之3 所示範圍之柏油道路通行,兩造 均稱附圖一編號83之3 所示範圍土地已供通行二十多年, 近二、三年來由鄉公所在其上鋪設柏油(見原審卷第45頁 ),該範圍既供通行已久,上訴人現亦供附近他住戶通行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現況之通行方式不致對上訴人系爭土 地造成重大損害或不利,法律關係亦較為單純;再者,審 酌上開三筆土地或為種植農作物及養殖使用,或有建物在



其上,有車輛進出及載運需求,該通道之寬度自不宜過窄 ,以期能為通常之使用,及目前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最 大車寬約1.8 公尺,大貨車最大車寬約2 公尺,而本件通 行之路係供農路之用,農業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農用耕 耘機之最大寬度係2.5 公尺以內,暨95地號土地現況道路 因其旁86地號土地上尚有建物車行至該處有一小幅度轉角 等情,認上訴人等提出通行如附圖二編號83-A及95-A所示 範圍,且路寬2.8 公尺之通行方案,應敷被上訴人等三筆 土地對外聯絡之基本需求,且因一部分欲通行道路位於被 上訴人吳阿北所有之95地號土地上,而僅須通行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編號83-A所示範圍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而堪 認為最適宜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上訴人主張寬度 2 公尺顯然過窄而不足採。
2.上訴人雖抗辯因同段94地號土地東側即為產業道路,上訴 人等可自95地號土地北側經由毗鄰之94地號土地北側即可 通行至公路,此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95及98 地號土地北側為溉灌溝渠,而94地號土地上現亦種稙香蕉 等作物,而94、95地號土地均呈長方形土地形狀、南北較 狹長,如捨棄原通行已久之現有土地南側柏油道路而改通 行北側,則須另行開闢道路且系爭97地號土地更須再通行 他人土地數十公尺之遙,其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式。
3.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95號土地,重測前為頂六段頂中下街 小段43號,因分割為43、43-1、43-2、43-3、43-4、43-5 、43-6、43-7、43-8地號等土地,重測後均改為中埔鄉○ ○段。而分割前之4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95地號土地)本 來就有與道路相通聯,因分割後導致95地號土地對外無聯 絡道路,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吳阿北自不得 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又系爭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頂六段頂中下街小段44-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彭劉秀 玉,在出售給被上訴人陳廷海陳朝基陳金財之前,98 地號土地亦得經由95地號土地與外聯絡,依照上開法律規 定,被上訴人陳廷海陳朝基陳金財亦不得主張通行上 訴人之土地云云。經查,重測前頂六段頂中下街小段43號 土地,經分割為43、43-1、43-2、43-3、43-4、43-5、43 -6、43-7、43-8地號等土地,嗣因重測而改為田寮段95、 93、92、91、90、89、88、87、86等號土地,系爭98號土 地重測前為頂六段頂中下街小段44-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 人為彭劉秀玉,嗣出售予被上訴人陳廷海陳朝基、陳金 財等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41至110 頁;第166 、176 頁)固可信為真 實。但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土地分割前,如何與公路 聯絡,其通行之方式為何?本院自無法斷定,是否因分割 而造成系爭95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有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 之適用?即有可疑。再者,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之通行之 方式,附圖二所示編號95-A之部分,已利用95地號土地通 行;編號86 -A 之部分,即係利用86地號土地通行,可見 並非全然未使用自己之土地通行。因系爭97、98、95土地 離東面鄉道○○○段距離,並未僅鄰東面鄉道,始須經由 附圖一上訴人所有編號83-3土地連接鄉道。故上訴人主張 係因重測前43地號分割導致系爭重測後95號土地成為袋地 ,而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顯不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吳阿北所有95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95-2所示面積0.56平方公尺土地,則被上訴 人吳阿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上開範圍內之 土地上鐵杆及黃色反光膠帶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吳阿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吳阿北等7 人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83號土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亦應認為有理由,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如附圖二所示 ,並確認被上訴人吳阿北等7 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二編號83-A(面積12.8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上訴 人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鐵柱及黃色反光膠帶等妨礙通行之 物品除去,容忍被上訴人吳阿北等7 人通行。原審因此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 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陳思睿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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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