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俞勝雄
被 告 史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 5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 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 之準據法及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 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 8月22日與大陸地區之 被告結婚,詎被告約於92年10月1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 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 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曾麗春到庭證稱:我 有看過被告,原告有帶被告回澎湖住了4、5天,原告結婚後 才告訴我他結婚,我不知道他們是否同住一個房間,因為被 告說的話我聽不懂,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結婚,後來我問兒 子,兒子告訴我被告回大陸,我就沒有問他了等語(詳本院 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未歸,音訊全無,亦未盡照
顧家庭責任,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 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 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 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 由之發生,係因被告無故離家,致兩造間無法達到共同經營 永久生活之目的,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