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廖鴻達
被 告 許棕炫
被 告 于克強
被 告 胡峻瑋
被 告 何培丞
被 告 童子芳
被 告 連炫欽
被 告 洪松億
上列被告因一百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第八三二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聲明: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 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為合法。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前提起 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應 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判決駁回。二、本件前開被告許棕炫、于克強、胡峻瑋、何培丞被訴偽造文 書等案,關於被害人為廖鴻達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被 告許棕炫、于克強、胡峻瑋、何培丞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 起訴在案,上開四名被告已非該附表二編號12犯罪事實之被 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另被告童子芳、連炫欽、洪松 億被訴部分,亦均非附表二編號12犯罪事實之被告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聲撤字第一七號撤回起訴書、一百年訴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可 憑,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 告聲明內敘及聲請假扣押部分,業經本院另以一○一年刑全
字第二號案件駁回,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