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8號
CYDM,101,訴,9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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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攏緯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7209、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攏緯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貳張(0九五五七六九四四五號、0九三0五四六九0六號)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攏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 78號、17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100年度聲字第9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在案。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所示之購買毒 品者聯繫交易,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 人(時間、地點、數量、所得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獲有 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王攏緯、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內容之監聽譯 文及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關於附 表編號5所示交易內容之監聽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 表)、與前揭通訊監察門號聯繫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查安非他命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 ,苟被告從事販賣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 ,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與上手李尚祈 約定,每販賣1包毒品安非他命,李尚祈即提供約1千元毒品 的量供其施用乙節(見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209號卷第 66頁),足認其可從中賺取免費毒品供己施用而牟利,有營 利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各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 為販賣犯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 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 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 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 ,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文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均足當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出 上手陳彥嘉,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被告,而提起公訴在案,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 8536號、101年度偵字第845號、931號、1284號追加起訴書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又證人即查獲本案被告販毒 犯行之員警陳泗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供出上手陳彥嘉 ,綽號「西瓜」,並供出李尚祈陳彥嘉的部分,完全是由 被告提供線索;李尚祈部分,有監聽到資料,但不知其人。 前往監所借提被告訊問時,指稱電話中稱「阿兄」之人,為 李尚祈,透過刑案資訊系統調出李尚祈口卡後與其他人並列 後,供被告指認,才確實知道其人真實姓名。原擬聲請通訊 監察李尚祈行動電話門號,但因為重複監聽被駁回,事後聽 說李尚祈在100年12月19日在嘉義市某汽車旅館備查獲持有 34.2公克的安非他命。以上均分別製作筆錄移送在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 30 日嘉檢兆忠100偵7209字第7949號函覆之李尚祈調查筆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64、69頁) ,顯然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手即李尚祈之姓名、通聯方 式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堪認被告供出其販賣毒品 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即應適用 該條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此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 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



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被告 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離婚,育有2子, 分別為10歲、12歲,由其父母代為照護。前因工作關係自高 處跌落受傷,復因用藥不慎而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甚且淪落 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然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 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 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 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 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非輕,並考量被告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各次犯罪所販賣 之毒品數量、獲利情形;於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本案宣示之有期徒刑,循辯護人求刑 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又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 予以沒收,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 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 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 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 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 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 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 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218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每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 計8,0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



扣案,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 次犯罪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
㈡另行動電話SIM卡於開通上線後,即屬申請人所有(司法院 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為參照), 本件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為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已屬滅失,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各次犯罪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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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及金額 │購毒者│罪名 │所處之刑(含沒收│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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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7月│嘉義市西區│以2,500元之 │張峻菁│販賣第二│王攏緯販賣第二級│
│ │11日13時│友愛路香格│代價販賣安非│ │級毒品 │毒品,累犯,處有│
│ │10分許 │里拉KTV附 │他命1包。 │ │ │期徒刑貳年拾月。│
│ │ │近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 │門號0九五五七六│
│ │ │ │ │ │ │九四四五號)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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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7月│嘉義市西區│以4,000元代 │李芳林│同上 │王攏緯販賣第二級│
│ │19日21時│民生南路嘉│價販賣安非他│ │ │毒品,累犯,處有│
│ │39分許 │義大學民生│命1包(實收 │ │ │期徒刑參年。未扣│
│ │ │校區對面之│現金2,500元 │ │ │案行動電話門號 │
│ │ │統一超商附│)。 │ │ │SIM卡壹張(門號 │
│ │ │近。 │ │ │ │0九五五七六九四│
│ │ │ │ │ │ │四五號)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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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7月│嘉義市東區│以1,000元代 │黃偉齊│同上 │王攏緯販賣第二級│
│ │23日9時 │世賢路與文│價販賣安非他│ │ │毒品,累犯,處有│
│ │13分許 │化路加油站│命1包。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附近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SIM卡壹張( │
│ │ │ │ │ │ │0九五五七六九四│
│ │ │ │ │ │ │四五號)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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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7月│嘉義市林森│以1,000元代 │黃偉齊│同上 │王攏緯販賣第二級│
│ │26日6時 │南路嘉義大│價販賣安非他│ │ │毒品,累犯,處有│
│ │46分許 │學斜對面之│命1包。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統一超商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SIM卡壹張(0 │
│ │ │ │ │ │ │九五五七六九四四│
│ │ │ │ │ │ │五號)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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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8月│嘉義市西區│以1,000元代 │李芳林│同上 │王攏緯販賣第二級│
│ │20日4時 │民生南路嘉│價販賣安非他│ │ │毒品,累犯,處有│
│ │17分許 │義大學民生│命1包。 │ │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校區對面之│ │ │ │未扣案行動電話門│
│ │ │統一超商旁│ │ │ │號SIM卡壹張(0 │
│ │ │巷內。 │ │ │ │九三0五四六九0│
│ │ │ │ │ │ │六號)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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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