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6號
CYDM,101,訴,276,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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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42、47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宗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刑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7 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 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12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 ,分別:(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嘉義縣 中埔鄉○○村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 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0年11月25日,張宗淵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驗尿液及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警方經其 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3月2日上 午10時許,在嘉義市榮民醫院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嗣張宗淵經列為毒品管制人口,於101年3月2日 ,經其同意由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嗣張宗淵經列為毒品管制人口,於101年3月2日下午3時 許經警方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及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宗淵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 排放之尿液,經各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 定,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及甲基安 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各1份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2份在卷可資佐證(見 警卷一第5至7 頁;警卷二第5、6、7-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 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 7 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 實一(一)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犯罪事實一(二)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於100年7月12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被告經警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驗尿液及 製作筆錄時,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因係毒品管制人 口,於101年3月2日下午3時許經警方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 驗及製作筆錄時,即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參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前,尚無尿液檢驗報 告,且承辦員警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復參以 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職是被告犯罪事實 一(一)、(二)之犯行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各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 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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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