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源
黃柏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
402號、第884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③所示之記帳本貳本、編號四所示之員工休假排定表伍張、編號十二所示帳冊資料參佰零陸張,均沒收。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③所示之記帳本貳本、編號四所示之員工休假排定表伍張、編號十二所示帳冊資料參佰零陸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再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警於100年4月14日查獲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0號案件審理中。二、甲○○係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橋下 藝品店」之負責人,其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性交之行為,自100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 止,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提供上址「橋 下藝品店」為場所,由乙○○在上址場所外招攬、媒介男客 ,容留其等所僱用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於上址店內, 與乙○○招呼入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等與 上開女子約定媒介、容留上開女子在該址店內為男客從事性 交之性交易(俗稱全套性交易)行為,每次時間約20分鐘, 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開女子取得1,000元,由 甲○○從中抽取400元,其餘100元則交予乙○○以營利。其 間,平均每日約有十餘名男客經由乙○○招攬、媒介進入上 址店內與上開小姐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嗣於同年11月16日凌 晨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女子張宇嫺甫與男客洪三富完成性交易,另有5名女子均在 上址店內等候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始 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其等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並據證人即男 客洪三富、證人即店內小姐張宇嫺、盧鈺玲、邱筱涵、林玉 惠、李媛如、林芳宇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 現場查扣之如附表所示記帳本、員工休假排定表、性交易後 擦拭過之衛生紙糰等物扣案可稽,足徵被告甲○○、乙○○ 確有媒介並容留上開店內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而以營利之行 為,至為灼然。是以被告甲○○、乙○○之自白具真實性而 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於事實欄二所載時 、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行為等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營業犯,為集合犯之一種態樣,本質 上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法律評價上應屬一罪。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既如前述,則祇須行為人基於單 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 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二者兼而 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圖利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係先媒 介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進而提供上址店內包廂為其等為性 交之行為,本件於100年11月16日經警查獲時,店內服務小 姐張宇嫺與男客洪三富確已性交易完成旋遭查獲乙節,此據 證人張宇嫺、洪三富分別證述明確,且上開店內小姐確係與
男客於該址店內包廂從事性交易行為,直至男客射精完成為 止等情,並據證人李媛如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 ,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被告2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媒介 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 2人以固定店面,採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是其等犯行顯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被告2 人 上開所為係接續犯,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允洽。 ㈡另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 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 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 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 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 ,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 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 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固同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前於100年4月14日經警查獲一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起訴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第66頁),復於100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本件犯行,雖所謂 營業犯,為集合犯之一種態樣,本質上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惟被告乙○○就2次犯罪事實之主觀上犯意,業 已因為警查獲而中斷,難謂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其此2次犯 罪事實顯亦非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而係各自獨立之妨害風 化犯行,是其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本件 即無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問題,本院自得就本件檢察官公訴 意旨所載事實予以審究,本件起訴程序於法並無所違,併此 敘明。又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甲○○自陳:曾於工廠工作,月收入約萬餘元,之後經營藝 品店,月收入約3、4萬餘元,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3名 就讀國小,另名幼兒甫出生,其妻並無工作,父親已過世, 母親離家失聯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未婚 ,父母健在,分別60、50餘歲,母親並無工作,父親擔任臨
時工,收入不一,其目前從事水果搬運工,日薪不一,介於 500元至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之智識程度較社會 一般之人並無明顯不足之處,且被告乙○○前有妨害風化之 犯行,其等猶為圖一己私利,容留張宇嫺等人與男客為性交 行為,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並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③ 所示之記帳本2本、編號四所示之員工休假排定表5張、編號 十二所示帳冊資料306張,為警在上址店內所查獲,為被告 甲○○所有,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據被告乙○○供述明確( 參警卷第4頁反面、第9頁反面),係被告甲○○與被告乙○ ○共同所用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等物,並非被 告2人所有;另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編號十一所示手 機、編號十三至十八所示名片等物,或係被告甲○○與他人 借款所用,或係被告乙○○與家人聯絡所用,或僅係記載該 址店內之電話、地址之名片、人員名冊(包括被告、員工或 其等親屬等人住址、電話之聯絡資料),均非直接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扣押物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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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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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①電話簿3本(含國泰人壽電話 │共計8本 │其中除③之│
│ │ 簿、員工等所有人電話簿、卡│ │外,其餘均│
│ │ 片式電話簿各1本) │ │與本案無關│
│ │②存摺3本 │ │。 │
│ │③記帳本2本(含綠色格子記帳 │ │ │
│ │ 本及活頁式記帳本各1本) │ │ │
│ │④活頁資料4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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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商業本票 │6張 │與本案無關│
│ │ │ │(編號二、│
│ │ │ │三所示本票│
│ │ │ │係同1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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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空白本票 │18張 │同上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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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員工休假排定表 │5張 │被告甲○○│
│ │ │ │所有,供本│
│ │ │ │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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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毒品器具(愷他命吸食盤、刮卡│1個 │與本案無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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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車內芳香劑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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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性交易後擦拭過之衛生紙一團 │1包 │非被告所有│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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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具、刮卡│1個 │與本案無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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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具、刮卡│1個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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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毒品器具(放置毒品盒子) │1個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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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手機 │2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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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帳冊資料(單張式) │306張 │被告甲○○│
│ │ │ │所有,供本│
│ │ │ │案犯罪所用│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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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名片 │1盒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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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監視器主機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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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監視器螢幕2個 │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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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監視器鏡頭 │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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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徐培陞身分證影本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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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郵局存摺影本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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