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8、174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33、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㈢、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㈣、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㈤、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葉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 年11月1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98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0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除毒癮,竟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8月19日凌晨零時31分為警採尿查獲前之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 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8月18日晚上 11 時1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延平街之交岔路口處 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0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 下稱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旁路邊,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於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配合警方辦案主 動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其即在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前開犯罪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至45分許,
向製作筆錄之員警供承其於本次採尿前曾於前揭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且願接受裁判 ,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4時28分為警採尿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 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其另涉竊盜罪嫌,發現其亦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㈣於10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 旁路邊,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6日下 午2時50分許,經警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608巷與南京路 126巷巷口處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其即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前開犯罪前,於同日下午4 時8分至22分許,向製作筆錄之員警供承其於本次採尿前曾 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 驗,且願接受裁判,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
㈤於100年11月2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0年11 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第六公墓前見其形跡 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其有多筆毒品刑案資料,且手臂上有明 顯注射痕跡,遂徵其同意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㈥於101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榮民醫院嘉義分院之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香菸再予吸食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1月29日下午16時10分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00巷0號住處,徵其同意入 內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毛重0.75公克,驗餘淨 重0.126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布袋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葉建宏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亦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2-33頁、第44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紙,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見警 ㈠卷第5頁)。
⒉同意書1紙(見警㈠卷第7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 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㈠卷第8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 告1紙,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見警㈡ 卷第6頁)。
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㈡卷第5頁)。 ⒊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證明其有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見警㈡卷第3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呈陽 性反應(見警㈢卷第5頁)。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警㈢卷第6 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紙,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見 警㈣卷第5頁)。
⒉採集尿液同意書1紙(見警㈣卷第6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 驗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㈣卷第7頁)。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1月21日尿液檢驗 報告1紙,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呈陽性反應(見警㈤卷第5頁 )。
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㈤卷第6頁)。 ⒊蒐證照片2張(見警㈤卷第7頁)。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13日尿液檢驗報
告1紙,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101年度 毒偵字第138號卷第33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 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㈥卷第16頁)。 ⒊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㈥卷第6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㈥卷第7-9頁及第11頁) 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之結果,其內均檢出海洛因成 分(合計驗餘淨重0.12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3月20日高市旋醫驗字第18890號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2 4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即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該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上開5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又刑 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 ㈣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係被告於100年9月6日 配合警方偵辦他案及於100年10月16日因形跡可疑,在警局 製作筆錄之際即坦承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警員 周朋誼、李安翔二人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20頁),而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惟其先前是否曾有 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品格證據,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 員警詢問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 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 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 情形有別,換言之,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 所稱之確切根據。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犯罪事 實欄一㈡、㈣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仍不知悛悔 ,復再犯本案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 決心不堅,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 個人身心健康,本身即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尚未危 害他人,復參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與外婆同住, 父母均健在,尚有1個妹妹,已嫁人,其母與其妹同住,其 父因酒駕案件入監服刑等家庭狀況,以及其因好奇、無聊而 犯本案各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本院審酌被告於半年內所犯前開6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幾近每月施用1次,時間相近,而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 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 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 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另參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2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揭毒品 之外包裝袋2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併依上 述規定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在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