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必智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劉旭崇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671 、1534、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必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UTEC牌行動電話壹支(本院壹佰零壹年度訴字第18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劉旭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三一二三六九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必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 度上更㈠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 ,嗣於緩刑期間內,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 27 日 以97年度朴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以 97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 1 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與張俊華(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俊華提供海洛因,蔡必智則以其所 有UTEC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 蔡瀛洲、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等人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由蔡必智、張俊 華共同或蔡必智單獨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數量、金 額之海洛因予蔡瀛洲、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等人,並向 渠等收取價金。嗣於101 年1 月19日為警徵得蔡必智同意,
在其嘉義市○○街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 小 包、斜削吸管1 支、空夾鍊袋3 只、小剪刀、夾子、UTEC 牌及NOKIA 牌行動電話各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 卡各1 張等物,查悉上情。
二、劉旭崇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2日、98年5 月11 日,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6 號、98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刑並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 2 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陳煌傑聯 絡販賣海洛因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陳煌 傑。嗣於101 年2 月23日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劉旭崇所有黑色行動電話 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等物, 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 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所示通訊 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 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必智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旭崇所持用門號 000000 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經本院 核准在案(100 年度聲監字第411 號)。又按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 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 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 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 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 實乃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 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 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 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 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 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所示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 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而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 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公訴人、被告蔡必智 、劉旭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 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而均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必智與共犯張俊華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 蔡瀛洲、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等人之事實,及被告劉旭 崇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陳煌傑之事實,業據證人蔡 瀛洲、許慧如、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明確,證人陳煌傑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101 年度偵字第671 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 16頁、第18 頁 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 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8頁至第69頁、 101 年度核交字第187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27 頁至第30頁、第33頁、101 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33頁至第 3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 、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42 頁),復有證人蔡瀛洲、許 慧如、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指認被告蔡必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煌傑指認被告劉旭崇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11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 蔡必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瀛洲、許 慧如、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以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被告劉旭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煌 傑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671 號 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7頁、第65頁至第 66頁、101 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37頁、第49頁、嘉竹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4頁至第56頁) ,被告蔡必智對於 上情,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指認共犯張俊華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另被告劉旭崇亦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 至7 頁、第71 頁 、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 頁至第7 頁、101 年度偵字第671 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 101 年度偵字第1727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 、101 年度核交字第187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 28頁至第30頁、第33頁、101 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21頁至 第23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10 1 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101 年度偵聲字第 1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1頁、第71頁、第73頁、 第91頁、第132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第 149 頁背面、第150 頁、第151 頁、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第154 頁背面至第156 頁),足認被告蔡必智、劉旭崇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而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 一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 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為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 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 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 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 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 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 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 商。查證人蔡瀛洲、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等人向被告蔡 必智購買海洛因,及證人陳煌傑向被告劉旭崇購買海洛因時 ,既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核屬有償之行為 ,被告蔡必智、劉旭崇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行為,被告蔡必智 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101 年3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2 月確定,被告二人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知之甚詳, 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海 洛因予上開證人之理,且被告蔡必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販賣1,000 元海洛因可以賺200 元,且於其本身向張俊華購 買供己施用之海洛因時,可獲得較多數量海洛因之利益;被 告劉旭崇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500 元海洛因可以賺約 5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揆諸上情,足見 被告蔡必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瀛洲、劉文智、翁聰明、何 峰銀,及被告劉旭崇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煌傑,均有從中賺 取利潤而牟利至明,被告二人有販賣海洛因毒品藉以營利之 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必智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數量之海 洛因予證人蔡瀛洲、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之犯行,及被 告劉旭崇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所 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陳煌傑之犯行,均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必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蔡瀛洲、劉文智、 翁聰明、何峰銀等人,並向渠等收取價金之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 旭崇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證人陳煌傑,並向證人陳煌傑收取價 金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必智、劉旭崇於各次販賣海洛因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蔡必智與張俊華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瀛洲、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必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7 次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劉旭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次 販賣海洛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蔡必智應論7 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旭崇應論3 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二人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必智、劉旭崇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各加重其刑。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蔡必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劉旭崇於偵查中及 本院接押訊問、審理時,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坦白承認,雖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曾一度翻異前詞,否認有附表二所示犯 行,辯稱係與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依前揭說明,因其於本 院接押及最後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仍屬於審判中已有自白, 被告劉旭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 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 刑。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蔡必智於 警詢、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節省相當 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被告劉旭崇於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接押、審理時,亦坦承如附表二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已知悔悟,證人蔡瀛洲、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或陳煌 傑等人,均係主動撥打電話向被告蔡必智或劉旭崇購買海洛 因,並非被告蔡必智或劉旭崇引誘上開證人施用海洛因,或 向上開證人主動銷售海洛因,復觀以被告蔡必智或劉旭崇販 賣對象、次數及時間,係供給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海洛 因施用,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非鉅,販賣期間亦非長期,相 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 害程度尚非至鉅,且每次販賣海洛因所獲得利潤相當微薄, 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後,每次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仍應各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 ,是觀諸被告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減輕其刑後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蔡必智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此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及被 告劉旭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此3 次販賣海洛因之 行為,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復審酌被告蔡必智前有妨害自由、恐嚇、毒品等前科;被告 劉旭崇則有妨害風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被告二人之販毒行為,非僅戕害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 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惟被告蔡 必智犯罪後,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一致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最為良好,被告劉旭崇經偵查後,雖於偵訊及本 院接押時坦承犯行,嗣後又一度否認犯行,經本院詰問證人 後,始坦承犯行,然最後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次數不多,每次販賣之金額非鉅,獲 利非高,暨被告蔡必智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擔任救
護車駕駛,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已離婚,與父母及子女 同住;被告劉旭崇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醫治病 鵝工作,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未婚,與其父母及兒子同 住及本案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 生沒收之問題。再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 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 、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 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 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 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 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 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 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另沒收係 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 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
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 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 最高 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另案被告蔡必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 8 號)扣案之UTEC牌行動電話機具係用以置放未扣案之門號 00 00000000 號SIM 卡使用,該UTEC牌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 蔡必智所有,供被告蔡必智及共犯張俊華販賣海洛因時,用 以與證人蔡瀛洲、劉文智、翁聰明、何峰銀聯繫之用,業據 被告蔡必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 至第15 3頁) ,是扣案UTEC牌行動電話機具1 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蔡必智各次販賣海 洛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蔡必智與共犯張俊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於被告蔡必智各次販賣海洛因主文項下,予以宣告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被告蔡必智所犯7 罪之多數沒收,並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至於未扣案門 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並非被告蔡必智申請,而係被告 姪子鄧楷涵所申請,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該 門號SIM 卡鄧楷涵僅出借被告蔡必智使用,被告蔡必智仍需 歸還,業據被告蔡必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 ,是該門號SIM 卡並非被告蔡必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 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刑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 因3 包,並非本件被告蔡必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剩餘未賣出 之毒品,而是供被告蔡必智自己施用,斜削吸管、空夾鏈袋 3 只均是供被告蔡必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小剪刀、夾子 、黑色NOKIA 行動電話機具各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等物,亦非供被告蔡必智犯本件販賣 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蔡必智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 2 頁背面至第153 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2、又員警查獲被告劉旭崇時,所查扣之黑色行動電話機具1 支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劉旭崇於本件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煌傑時,作為交易海洛因事宜之聯絡工具 ,該黑色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劉旭崇所有,而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固非被告劉旭崇所申請,而是被告劉旭崇之乾姐 江昭蓉申請,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按,但江昭 蓉已將該門號SIM 卡贈與被告劉旭崇,亦屬被告劉旭崇所有 ,業經被告劉旭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153 頁 ) ,是扣案黑色行動電話機具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 告劉旭崇各次販賣海洛因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劉旭 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雖未扣案 ,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劉旭崇所犯 3 罪之多數沒收,並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未供被告劉旭崇犯本件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煌傑犯行 使用,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被告劉旭崇主張其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海洛因毒品 來源為被告蔡必智,其已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被 告蔡必智亦已為警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 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旭崇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與 陳煌傑一起向被告蔡必智購買海洛因,或販賣海洛因給陳煌 傑這3 次的海洛因是向蔡必智購買等語,然被告劉旭崇上開 供述,不惟遭被告蔡必智所否認,本件被告蔡必智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販賣海洛因犯行內,亦不包括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劉旭崇之犯行,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要件不符,再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 411 號監聽卷,核閱該卷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聲 請綽號張俊華涉嫌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監察案偵查報告記載 ,該局經由監察第三人盧佳霖之電話獲悉張俊華夥同被告二 人販賣海洛因,該報告中已將張俊華、被告蔡必智及被告劉 旭崇之年籍資料使用電話等調查清楚,並據以向本院聲請監 察張俊華及被告二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足以顯示被告劉旭崇 為警查獲前,縱其毒品來源係購自被告蔡必智,被告蔡必智 之年籍、住居所使用電話等足資辨別其人之資料,亦已為警 查知,檢警早已掌握被告蔡必智之身分資料,並非因被告劉 旭崇之供出海洛因毒品來源來自被告蔡必智,被告蔡必智始 因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偵結起訴,難認此部分亦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是被告劉旭崇主張其附
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有據,併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 條第5款 、第9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販賣所得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 │ │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12月8日上│嘉義縣竹崎│蔡瀛洲 │蔡必智於100年12月8日上午│海洛因1小 │蔡必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午9時30分後 │鄉真武廟附│ │9時23分1秒、同日上午9時 │包,得款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UTEC│
│ │ │近 │ │28分50秒以門號0000000000│000元。 │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未扣│
│ │ │ │ │號行動電話與蔡瀛洲使用門│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絡後,於100年12月8日上午│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9時30分後,在嘉義縣竹崎 │ │ │
│ │ │ │ │鄉真武廟附近見面,蔡必智│ │ │
│ │ │ │ │與張俊華共同將海洛因交付│ │ │
│ │ │ │ │蔡瀛洲,並向蔡瀛洲收取現│ │ │
│ │ │ │ │金1,000元。 │ │ │
├──┼───────┼─────┼────┼────────────┼─────┼───────────────┤
│2 │100年12月8日下│嘉義縣竹崎│蔡瀛洲 │蔡必智分別於100年12月8日│海洛因1小 │蔡必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午5時30分後 │鄉真武廟附│ │下午5時24分56秒、同日下 │包,得款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UTEC│
│ │ │近 │ │午5時28分42秒以門號09382│000元。 │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未扣│
│ │ │ │ │66259號行動電話與蔡瀛洲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電話聯絡後,於100年12月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8日下午5時30分後,在嘉義│ │ │
│ │ │ │ │縣竹崎鄉真武廟附近,蔡必│ │ │
│ │ │ │ │智與張俊華共同將海洛因交│ │ │
│ │ │ │ │付蔡瀛洲,並向蔡瀛洲收取│ │ │
│ │ │ │ │現金1,000元。 │ │ │
├──┼───────┼─────┼────┼────────────┼─────┼───────────────┤
│3 │100年12月15日 │嘉義縣竹崎│蔡瀛洲 │蔡必智於100年12月15日晚 │海洛因1 小│蔡必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晚間7時4分後 │鄉真武廟附│ │間7時3分39秒以門號093826│包,得款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UTEC│
│ │ │近 │ │6259號行動電話與蔡瀛洲女│000元。 │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未扣│
│ │ │ │ │友許慧如使用門號00000000│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92號行動電話先行聯絡後,│ │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於100年12月15 日晚間7時 │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4分後,在嘉義縣竹崎鄉真 │ │ │
│ │ │ │ │武廟附近,蔡必智與張俊華│ │ │
│ │ │ │ │一同將海洛因交付蔡瀛洲,│ │ │
│ │ │ │ │並向蔡瀛洲收取現金1,000 │ │ │
│ │ │ │ │元。 │ │ │
├──┼───────┼─────┼────┼────────────┼─────┼───────────────┤
│4 │100年12月14日 │嘉義市聖馬│劉文智 │蔡必智分別於100年12月14 │海洛因1小 │蔡必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下午2時55分許 │爾定醫院 │ │日下午2時28分39秒、同日 │包,得款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UTEC│
│ │ │ │ │下午2時44分35秒以門號093│000元。 │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未扣│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文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動電話聯絡後,蔡必智、張│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俊華遂於100年12月14日下 │ │ │
│ │ │ │ │午2時55分許,在嘉義市聖 │ │ │
│ │ │ │ │馬爾定醫院內,將海洛因交│ │ │
│ │ │ │ │付劉文智,並向劉文智收取│ │ │
│ │ │ │ │現金1,000元。 │ │ │
├──┼───────┼─────┼────┼────────────┼─────┼───────────────┤
│5 │100年12月24日 │嘉義市自由│翁聰明 │蔡必智於100年12月24日上 │海洛因1小 │蔡必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中午12時後 │路與遠東街│ │午11時57分41秒使用門號09│包,得款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UTEC│
│ │ │口 │ │3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聰│000元。 │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未扣│
│ │ │ │ │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100 │ │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後,在│ │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嘉義市遠東街與自由路口見│ │ │
│ │ │ │ │面,蔡必智將海洛因交付翁│ │ │
│ │ │ │ │聰明,並向翁聰明收取現金│ │ │
│ │ │ │ │1,000元。 │ │ │
├──┼───────┼─────┼────┼────────────┼─────┼───────────────┤
│6 │100年12月25日 │嘉義市北港│何峰銀 │蔡必智於100年12月25日下 │海洛因1小 │蔡必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下午4時後 │路署立嘉義│ │午3時40分56秒使用門號093│包,得款5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UTEC│
│ │ │醫院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峰 │00元。 │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未扣│
│ │ │ │ │銀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