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3號
CYDM,101,訴,163,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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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8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志犯共同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4'-methy l-α-pyrrolidinopropiophenone」貳包(驗餘淨重壹仟玖佰柒拾捌點壹捌公克)、包裝紙箱壹只、麻布袋壹個、錫箔紙包裝袋貳個、如附表編號3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李育樺」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4'-methyl-α-pyr rolidinopropiophenone」貳包(驗餘淨重壹仟玖佰柒拾捌點壹捌公克)、包裝紙箱壹只、麻布袋壹個、錫箔紙包裝袋貳個、如附表編號3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偽造之「李育樺」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侯宏志鍾德君(另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中檢輝偵字第3656號 發布通緝)及郭凱文(前因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均共同明知「4'-methyl-α-pyrrolidinopro piophenone, 下稱mPPP」有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興奮作用,為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且未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係屬禁藥,不得擅自輸入, 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先由鍾德君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法購得mPPP禁藥後,再 由侯宏志於100年5月間使以電話及簡訊向身在大陸地區之鍾 德君洽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購買mPPP禁 藥,鍾德君遂欲分批以國際快遞包裹方式將mPPP禁藥輸入臺 灣地區交予侯宏志侯宏志於100年6月28日依鍾德君之指示 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80萬元,鍾德君旋於100年6月30日自大 陸地區將首批mPPP禁藥2,011公克以「消毒粉」之名義輸入 臺灣地區,兩人並商議於該快遞包裹上佯載收件人為「李育 樺」,收件地址為「嘉義市○○街000號」及收件電話為「 0000000000」,後由侯宏志郭凱文商議於到運時冒用「李 育樺」名義前往收取該包裹。嗣於100年7月1日下午5時許由 「日通快遞有限公司」送貨員撥打上述電話通知郭凱文前往 領取該快遞包裹,郭凱文即於同日傍晚6時30分許前往嘉義



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通快遞有限公司」領取該快遞 包裹,且未經「李育樺」之同意及授權,以「李育樺」之名 義簽收,而偽造以「李育樺」簽收之不實簽收單之私文書, 進而交付給「日通快遞公司」表示已收到貨物之意而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育樺」之權益及日通快遞有 限公司收送貨物之正確性。郭凱文於100年7月1日傍晚6時3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日通快遞有限公司 」簽收領貨完畢時,當場被調查官逮捕,並扣得mPPP禁藥 2,011公克,侯宏志則由調查局人員過濾通訊監察譯文後, 約談到案,並由其處扣得如附表所載之扣案物。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宏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宏志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與及審理時(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交查卷第33 至35頁,本院卷第25、37、4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 凱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26、 27頁),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7月1日北機巡移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名隼運通有限公司托運單1張(見 偵字卷第18至22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100年7 月1日園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扣押物照片4張(見偵卷 第30、3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緝毒組公務電話 紀錄1份(見偵卷第2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監續 字第127、126、200、23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字 卷第56至64頁)、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字卷第42至55頁)附卷可查。另法 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與100年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5 及 28頁)鑑定結果均為該粉末內含mPPP,具類似第二級毒品甲 基卡西酮之興奮作用,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 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 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 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 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 判例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 ,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 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83 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mppp2包毛重 2,011公克,經送驗後,該粉末2包含4'-methyl-α-pyrroli dinopropiophenone,具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興奮 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該成分應以藥品列管, 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8頁)。而扣案之mPPP2包, 由被告及郭凱文鍾德君一起合謀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當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又 被告與鐘德君、郭凱文商議前揭如何以「李育樺」名義輸入 禁藥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係共同參與輸 入禁藥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屬幫助犯。㈡、又被告指示郭凱文偽造「李育樺」名義簽收之簽收單,進而 交付給日通快遞有限公司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偽造「李育樺」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業已供承偽造「李育樺」簽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亦是其與鐘德君商議後,再與郭凱文謀議所為(見本 院卷第25、44頁),則被告與鐘德君、郭凱文間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顯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所為前揭共同輸入禁藥罪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2罪間,其輸入禁藥罪於禁藥進入我國境內即已構成,而 於日通快遞有限公司偽簽「李育樺」名義之簽收單行為,而 後行使之行為則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侯宏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係從事商業工作 ,家有父母、太太及3個小孩,其明知上開禁藥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影響重大,竟仍執意輸入禁藥,幸於流出市面之前 遭查獲,對於社會之影響尚稱非鉅,且該粉末2包含mPPP, 具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興奮作用,幸經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即時查緝而未流入市面販賣,及衡酌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訂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 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 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 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 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 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 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 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 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 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案扣案之mPPP2包,經 送驗後,驗餘淨重為1978.18(1974.85+3.33,見偵卷第25 及28頁)公克,確屬禁藥,已如上述,並非違禁物,復未經 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 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事,亦為被告供認 在卷(參本院卷第第44、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包裝紙箱1只、麻布袋1個、 錫箔紙包裝袋2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3),均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包裝禁藥或聯絡購買禁藥之用,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47頁),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 ,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是被告所交付日通欣 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日通快遞託運單,非被告所有,而該託運 單上偽造之「李育樺」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⑸、至除附表編號3外之其他扣案物,或係被告平常使用之行動 電話,或係被告平常抄錄電話號碼之筆記本,均非供被告 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8、9之匯款單,雖係被告匯款之用,然難認 係被告輸入禁藥及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NOKIA手機( │ │ │
│ │序號00000000│ │ │
│ 1 │0000000)含 │ 1支│侯宏志
│ │0000000000號│ │ │
│ │SI M卡1張 │ │ │
├──┼──────┼──┼───┤
│ │NOKIA手機( │ │ │
│ 2 │序號00000000│ 1支│侯宏志
│ │0000000) │ │ │
├──┼──────┼──┼───┤
│ │NOKIA手機( │ │ │
│ 3 │序號00000000│ 1支│侯宏志
│ │0000000) │ │ │
├──┼──────┼──┼───┤
│ │CARD PHONE手│ │ │
│ 4 │機含00000000│ 1支│侯宏志
│ │51號SIM卡1張│ │ │
│ │及充電器 │ │ │
├──┼──────┼──┼───┤
│ │CARD PHONE手│ │ │
│ 5 │機(序號3585│ 1支│侯宏志
│ │00000000000 │ │ │
│ │)及SIM卡1張│ │ │
├──┼──────┼──┼───┤
│ 6 │ 隨身碟 │ 1個│侯宏志
├──┼──────┼──┼───┤
│ 7 │ 筆記本 │ 1本│侯宏志
├──┼──────┼──┼───┤
│ │玉山銀行匯款│ │ │
│ 8 │單(戶名黃國 │ 2張│侯宏志
│ │泰) 及匯款資│ │ │
│ │料 │ │ │
├──┼──────┼──┼───┤
│ │第一商業銀行│ │ │
│ 9 │匯款單(收款 │ 1張│侯宏志
│ │人林榮駿)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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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通快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