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450號
KSDM,90,易,4450,200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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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核准 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租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黃敏泰所有九 R—113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 ○路七十六巷汕尾國小旁空地,向年籍資料不詳之中年男子,以每公升新臺幣( 下同)七元之代價購入一萬二仟公升漁船用柴油,欲載至高雄縣仁武鄉以每公升 七點五角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尚未賣出之際,為海 巡署南巡局哨兵巡邏發現報警處理,扣得上開營業大貨車一輛、油槽一個、柴油 一萬二千公升,因認被告涉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銷售能源產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復規定,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又石油及其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為能源管理法所稱 能源。再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生效之石油管理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自石油管理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 用。故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有關石油之管理,應適用石油管理法規定,合先 敘明。
三、次按,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者, 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 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違反上開規定,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者,依同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依上開規定,可知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經營柴油銷售業務,除有致生公共危 險,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仍處以刑罰外,已由應依能源管理法 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處以刑罰,改為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 以罰鍰,即已廢止刑罰規定。
五、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七十六巷汕尾國 小旁空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柴油一萬二千公升,裝存於其承租之 營業大貨車上鐵製儲油槽內,尚未出發售油,即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證人即至查獲現場處理警員張基祥復到庭證稱:當 時我到現場看見一台用大貨車改裝成的儲油車,裝油情形完好,油品沒有漏出現 象,儲油槽本身是鐵製的,查獲地點在汕尾國小後方空地,附近是漁塭靠近漁港 ,地點偏僻,被告是在汕尾國小後方向人購買油品,儲滿油後尚未出發即被查獲



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觀諸查獲柴油數量雖鉅, 惟係存置於營業大貨車上之鐵製儲油槽內,並無外漏情事,且上開營業大貨車停 放於汕尾國小旁空地,通風良好,地點偏僻,附近僅有少數住戶,人煙稀少,及 被告購買柴油之時間在汕尾國小放學後,購油後尚未發動引擎將車駛離現場旋遭 查獲等一切情狀,足認在此具體情況下,依據客觀之預測,並無即將發生損害或 實害之可能,故應無致生公共危險情形。則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銷售柴油之 刑罰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盧怡秀
法官 莊珮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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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