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01 年度
朴簡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0 年偵字第8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
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兆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 告鄭兆谷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有偽造文書、背信、 妨害風化、重利、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與告訴 人吳美蓁係夫妻關係,告訴人左額頂部裂傷,所受傷害尚屬 輕微,被告僅懷疑告訴人外遇,即傳簡訊以惡言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恐懼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6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僅循 告訴人請求,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於民國95年4 月17日經本院以95年 度朴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於95年6 月 19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取 得告訴人諒解,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請求公訴人提起上訴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並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6 頁 背面至第27頁),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犯家庭暴力罪 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爰併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